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06民初39598号 原告:广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苏加兴。 原告广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广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1711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于2019年7月31日在武汉市江岸区**路888号***科技创业园9栋9楼签订《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电气工程项目电气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编号:12-松滋港二期-LWFB-20190728-01)。表明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人,第三人是承包人。同时第三人转包给原告。因此,作为转包人的第三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电气工程项目电气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广州海杰建设有限公司)。表明第三人是转包人,原告作为最后负责具体施工的承包人。综述,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转包人,原告作为最后负责具体施工的承包人。目前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三人共四期计量工程款为(均按合同约定支付80%):第一期275347.6元、第二期405607.71元、第三期837628.8元、第四期743764.7元,四期共计2262348.81元。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80%给第三人,因此双方的批复计量累计金额为2827936.1元,己实际应支付累计金额为2262348.1元,尚未支付累计金额为565587.29元。原告应收款:第三人按前三期累计的90%支付给原告,1518584.11元×90%,即1366725.70元。原告已收款:第三人2020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27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99608.2元,小计299608.2元;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支付30万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5万元,小计65万元整。综上,原告累计收款949608.2元,第三人已收到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计量款但未支付原告的金额为417117.5元。此后,第三人向原告寄函,名为《关于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义务转移的说明函》,其主要内容是:1.第三人是被告的下属子公司;2.因资产和业务重组原因,关于原告供应的所属项目及全部债权债务划归被告负责;3.请求原告同意该所属工程项目中的3422422.91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履行。表明第三人与原告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随后在其说明函的附件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未付款金额为3422422.91元;2.经三方友好协商后一致同意,将上述未付款项的支付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承担,被告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为此支付此款项发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向第三人主张;3.被告承诺并保证: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及支付上述款项的能力;4.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综述,原告与第三人签约的合同价款(含税)为3918339.9元,在签署债务转让合同前,原告已经收到部分款项,故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日未付款金额为3422422.91元。本次应收款债权总额是按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前三期计量款的90%(即1366725.7元,包含在债务转让合同未支付总额中),故被告为新债务人,第三人为原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应就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向原告尚未支付款417117.5元承担付款义务。目前该工程虽还未竣工验收,但已经全部完工,己实际交付使用,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电气工程项目《电气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为分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松滋市。上述分包合同附件《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按图施工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总图工程项目下电气工程,工程量计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含运输、检验试验)、机械费、调试(单调、联调、运行、试运营)费用等费用。由此可知,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而引起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松滋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林 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