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强嘉捷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原审被告***的债务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自称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消防系统水施工程分包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和完成了工程内容。而原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真实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原审被告确认签名的《**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和口头**,与原审被告串通,就将虚假债务加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和虚假,不应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在梅州奥园半岛一号项目有关联,该证据中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就奥园工程中发生的欠费。其次,该表中明显有其他项目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承认了该部分是其他工程,与上诉人工程没有关系。在一份证据明显存在有多个项目工程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中的工资数据与上诉人承包的奥园工程有关。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份打印的《**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茂”字是被上诉人自己手写添加上去的。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和“***”可以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手写添加的名字就是被上诉人本人无依据,《**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不应作为据认定事实的证据。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要求对《**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真伪,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认为无需鉴定真伪,显然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分包合同关系不假,但是在本案中是否就是再分包给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就是真实完成了上诉人在奥园项目的分包工程,并不能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关系来判断。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抗辩,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结算或付款的要求,已经超过了其请求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便被上诉人的债权是真实的,但是存在有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时,债权人的请求权及其诉讼时效也应对不同债务人来分别评判的,被上诉人只向原审被告一人请求和追讨,请求权利的内容和方式是不为人知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毫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承认的债务可以由其承担,但是不应牵连到上诉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6年4月,答辩人受原审被告***邀约,承接了梅州奥园半岛一号地下室喷淋,消火栓水管、消防箱和水泵房等设施的劳务工程。该工程为收尾修缮工作,双方约定按点工的方式计算工程款,工人工资为250元—350元/人/天,而答辩人领取原审被告发放带班工资,施工自备工具,月结工程款。在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原审被告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直接发放给工地工人,或者拿现金给答辩人发放给工人,于2016年10月开始,原审被告自称资金困难,一直拖欠工程款。2016年12月间,工程验收完毕,原审被告尚不能支付工地工人工资,结算全部欠款523887元。2017年1月16日,在工人不停地索要工资的情形下,原审被告拿出30万现金,直接在工地发放给了工人。针对梅县另一工地,因在2016年11月就完工,而且工人不是同一批人,因此在现金发放时,直接把梅县部分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尚欠的223887元全部为梅州奥园半岛一号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梅县工地部分工资在工资表上混同而判决未要求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答辩人也予以认可。因原审被告对尚欠的223887元工资不能结算,而工人是答辩人招聘的,为了让工人结算完毕工资回家,答辩人无奈自行支付223887元给工人。原审被告签字及上诉人**确认尚欠223887元工程款。结算单中的“**”,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402民初1530号、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14民终554号案件中,已查明其为涉案项目梅州奥园半岛一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聘请的现场负责人,经结算尚欠答辩人223887元工程款。二、关于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挂靠关系。上诉人是总包,原审被告是违法分包人。原审被告聘请答辩人召集工人,对梅州奥园半岛一号地下室喷淋,消火栓水管、消防箱和水泵房等工程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在此期间多次向上原审被告追偿,原审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答辩人支付3000元违约利息,此债权尚在诉讼时效内。对于连带承担责任的多方,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任何一方进行追偿,答辩人不存在懈怠追偿的情形。 ***辩称,一、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任务,答辩人遂与其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在梅州奥园半岛一号消防工程中是挂靠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上述消防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意被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意见。四、因上诉人无故扣留原审被告的质保金20多万元,而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为避免引发进一步纠纷,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扣留的质保金20多万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上诉人扣留的质保金20多万元抵扣上诉人需连带清偿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38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2187元(按银行同行间拆借利息4倍计,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2日合计1093天,合计利息103246元,已支付3000元违约金,尚欠100246元,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4月12日,合计444天,违约金41941元。双方约定逾期金按总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但因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银行同行间拆借利息4倍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接***承包的梅州奥园半岛一号地下室喷淋、消火栓水管、消防箱和水泵房等设施的人工施工劳务工程,工程为收尾工作。由原告自行聘请工人,自备施工工具,按天计算工程款,按月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至2017年1月结束。 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2388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汇总表载明10月工资总额459225元,已付421000元,余款38225元;11月工资总额和余款均为165740元(备注奥园人员)、工资总额和余款均为78702元(备注梅县人员)(10月、11月);12月工资总额和余款均为207920元;1月工资总额43100元,已付9800元,余款33300元,余款合计523887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该汇总表上注明“已付叁拾万,剩余款于2017.元.23日全付清,如未付按总额每月20%违约金支付,特此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并按指模。汇总表上加盖了被告**嘉捷公司的公章。原告在汇总表抬头处的“**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添加上“茂”字。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3000元,但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嘉捷公司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民终55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和被告**嘉捷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确认:1.(2020)粤14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工程均是奥园半岛1号消防工程,原告所施工的是涉及消防系统中的水施工程;2.原告与被告***除合作涉案的项目外,还曾合作过梅县***工程,被告***已支付300000元中包含梅县***项目的工程款78702元;3.**系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负责人。4.因原告的微信名称为“**”,故项目负责人**及资料员在制作表格的过程中,在没有落实清楚原告的真实名字的情况就以其微信名称“**”制表。原告发现有误后,由原告添加上“茂”字。被告**嘉捷公司则认为汇总表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要求鉴定,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串谋制造虚假的结算资料及追偿的虚假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审**,被告***也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的诉请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三、被告**嘉捷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3000元,原告的催收和被告的履行行为均发生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告***也确认了该笔债务,故认定原告的诉请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因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消防资质,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具备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虽然原告在汇总表抬头的“**”上添加“茂”字,但因建筑行业人员流动大,不够精确对方的姓名也是该行业的普遍情况,原告对添加的原因所作的解释合理,被告***亦对此无异议,且该汇总表作为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后支付的款项未约定是支付主债务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先期给付3000元应算利息而不是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结算时约定逾期的违约金按日利率20%计算,但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银行同行间拆借利息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约定的逾期之日即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实欠工程款223887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实欠工程款223887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所得的逾期利息后,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 三、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与被告**嘉捷公司在梅州奥园半岛一号消防工程中是挂靠关系,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上述消防工程的一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被告**嘉捷公司应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结算时的项目中的第2项11月工资78702元注明是梅县人员(10月、11月),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此款不属本案的工程款,在结算时支付的300000元中已先行支付,现剩余的尚欠的工程款均是奥园半岛工程所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嘉捷公司也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嘉捷公司承担结算中的所有项目的尚欠的工程款,有失公平,11月工资78702元不应由被告**嘉捷公司承担,故被告**嘉捷公司承担的工程款从总额中扣除,即被告**嘉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45185元(223887元-7870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嘉捷公司则认为汇总表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要求鉴定,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挂靠关系,公章的真假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被告**嘉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3887元给原告***;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实欠工程款223887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实欠工程款223887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三、被告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中14518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39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嘉捷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奥园半岛一号消防工程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其在“奥园半岛一号”的消防工程项目中,是直接与业主奥园集团(梅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施工期间的签证、验收、质保维修均是由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理,未授权***处理,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与***于2017年1月16日进场施工的时间是吻合的。***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质保金已经退还给了***。***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件卡复印件,拟证明由奥园半岛一号物业服务中心签发了进场施工证,工作证上载明了姓名、工作部门、编号,其在涉案项目中进行消防水施工作的事实;2.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将奥园项目结算单转发给其,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并提及了“**”,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3.与其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其为安抚工人,多次以现金及微信的方式结算工资给工人;4.其称是***证词的复印件,拟证实***证明其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带领施工队在涉案的奥园半岛一号项目中承接消防工程中的水施工作。**嘉捷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件卡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无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内容;3.与其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无付款原因,不知道案外人为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4.对于证言证词,内容虚假,***案与本案不同,***与***签订了书面合同,也进行了结算,从开工时间看,***的开工时间迟于***的时间,故证人证言称***是承接***未完工的部分,不符合事实。***质证认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在一审中提供《***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其与***的微信聊天及转账3000元的记录、一审法院(2019)粤14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本院(2020)粤14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主张***、**嘉捷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22388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2016年4月,其应***的邀约,承接***承包的梅州奥园半岛一号地下室喷淋、消火栓水管、消防箱和水泵房等设施的人工施工劳务工程,工程为收尾工作;由***自行聘请工人,自备施工工具,按天计算工程款,按月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至2017年1月结束。《***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载明:10月工资总额459225元,已付421000元,余款38225元;11月工资总额和余款均为165740元(备注奥园人员)、工资总额和余款均为78702元(备注梅县人员)(10月、11月);12月工资总额和余款均为207920元;1月工资总额43100元,已付9800元,余款33300元,余款合计523887元;表格下方,***手写备注:已付叁拾万,剩余款于2017.元.23日全付清,如未付按总额每月20%违约金支付,特此证明。***及案外人**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并按指模,***称,**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该表最下方加盖了“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诉讼中,***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也认可***的主张;**嘉捷公司则不认可***的主张,称其从未在《***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中**。关于该表中的印章加盖过程,***称,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中未加盖印章,***和**在该表中签字并捺了手印;后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催收时,因***未支付款项,故其要求***在表上加盖公章,至于是谁盖的公章,其不清楚,其未亲眼所见。***称,***负责施工了涉案工程,**嘉捷公司委托其对所欠奥园半岛一号工程所欠工程款进行汇总结算,***负责的水施工程也包含在整体结算中,其只做了结算、签字、并没有**。同时,根据***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曾向***催收,***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3000元给***。**嘉捷公司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本院作出的(2020)粤14民终55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在奥园半岛一号消防项目工程中,**嘉捷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与***称:1.(2020)粤14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工程均是奥园半岛1号消防工程,***所施工的是涉及消防系统中的水施工程;2.***与***除合作涉案的项目外,还曾合作过梅县***工程,***已支付300000元中包含梅县***项目的工程款78702元;3.**是***聘请的现场管理负责人。4.因***的微信名称为“**”,故项目负责人**及资料员在制作表格的过程中,在没有落实清楚***的真实名字的情况就以其微信名称“**”制表。***发现有误后,手写添加上“茂”字。**嘉捷公司则认为该表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要求鉴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欠付工程款22388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从***主张的施工事实来看,其称受***邀约,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承接了梅州奥园半岛一号地下室喷淋,消火栓水管、消防箱和水泵房等设施的劳务工程,其负责组建施工队,工人工资为250元—350元/人/天,施工时间约为9个月。但针对上述事实,其既未能提供任何合同证实承接了上述工程,也未能提供任何签证资料证实完成的工程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组织工人施工的名单、人数、工时记录、工资发放等情况。***在本案中同意***的主张,但***在本案中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梅州奥园半岛一号消防工程中施工的事实,且**嘉捷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其次,从《***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的形成过程看,各方对该表最下方加盖了“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意见不一致。***称,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中未加盖印章,***和**在该表中签字并捺了手印;后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催收时,因***未支付款项,故其要求***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至于是谁盖的公章,其不清楚,其未亲眼所见;***认可该表由其及其工作人员**经过结算后出具,但其称只做了结算、签字、并没有**,也未主张是**嘉捷公司加盖的印章;而**嘉捷公司则不认可***的主张,称其从未在该表上**。根据各方的**,无法确认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嘉捷公司所为。再次,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主张其施工时间长达9个月,但其与***之间除了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3000元外,无其他任何支付凭证,难以确认其主张的真实性。最后,***所主张的口头合同为其与***之间达成,***未借用**嘉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诉争工程的结算也是在***与***之间作出,且如前所述,***无法提供充足依据证实其在梅州奥园半岛一号消防工程中施工的情况,亦无法确认在《***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嘉捷公司所为。鉴于***在一、二审中均同意***的主张,认可《***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是由其结算及出具,故对***提出***应支付工程款223887元及利息的诉求可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嘉捷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应由**嘉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嘉捷公司无需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故**嘉捷公司上诉申请对《***水施人员工资汇总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1.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395.5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12元,由***负担。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12元,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