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添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香港花园6栋1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州市添力实业有限公司(添力公司)、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恒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添力公司、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原审事实不清,双方之间有三单合伙工程,财务交叉融合,择一调查判决不当,应予以发回重审、**事实;2.驳回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120万元判项。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断章取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项目有三个,账目往来混同交杂,难以单一结算。(1)关于“大佛寺公路”即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情况。2014年10月左右,***找到***说有一单公路工程如果***去争取可能拿得下来,***说本人不懂施工,***说他本人懂行,然后***开始跟进此单工程,与***签订了出资和收益占比各50%的合同,同时***跟***说自己不领工资,拿总承包总额的3%作为业务费,***负责施工及工地施工费用结算,***也说如果工程审核总额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按5%提成给他,对此双方无异议,当时考虑到可能要公司对接,合作协议是由平远县益和盛世这间公司与中标单位对接,最后也未用此间公司与中标单位对接,所以说项目名称写大佛寺公路。因***负责工地施工,谢是***请来的施工班组,谢还欠宁江水泥厂本单工地用的7万多水泥款未结,宁江最后追到交通局,***考虑到息事宁人,派了财务结了此单水泥款,这笔款本应由***负责。(2)关于河陂水(柚树河)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柚树河工程)概述:2015年上半年,当时***正在洽谈另外一单水利项目(即柚树河),***听说之后找到***说此单可否接下来俩人一起实施,***当时跟***说此单是别人招投标已搞下来的,不需要前期招投标费的。***跟对方沟通之后,告诉***对方要除设计费后工程总额18%的费用,(此单费用在2020.1.9日经***重新签名已确认,但***提供法庭的证据恶意隐瞒此笔费用,造成利润提高),此项目是EPC总承包,设计费3%,施工单位7%(不含税),***跟***说自己不领工资,拿总承包总额3%作为业务费用,工程除去上述支出和实际工程支出后利润部分答应给***20-30%分红,并给***每月5000元工资,要求***管理好工地施工和安全。***具体负责施工及工地施工费用结算。***同时跟***说他女儿***秀萍负责出纳及发一份工资,最后双方无异议。***未参与工地管理,只是最后负责工地支出审核签名。(3)关于中行河水利工程(以下简称中行河工程)概述:2016年上半年,当时***正在洽谈另外一单水利项目(即中行河),***听说之后找我说此单能否接下来俩人按第二单(即柚树河工程模式)一起做,***当时跟***说清楚了此单是人家接下来了的,看能否作为劳务合作转给我们做,最后跟***说要18%的费用,中标单位的税务和管理费7.5%及其他管理费用是另外给的,此单工程EPC招标总额是2400万元,但是跟***说2400万元其中有400万元是***老板的,***跟***老板协商之后,***老板同意分给60万元给他,工程全部由***实施,此件事***也同意,进场后最后由***女儿账户转给***。双方在本案争议的120万元投资款的**就在于此,也是三单工程同一合伙无法割裂开来的原因所在。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事双标,枉法裁决。(1)原一审判决第17页第三段第三行: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锦强老板工程注资款131万元”。也就是说双方确认的投资款只有131万元,但一审法院却自行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转账120万元为投资款。但在双方的现金日记账中并未体现,虽然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亦确认双方除了本案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这里非常明确双方除了本案及同时审理的(2022)粤1426民初126号外,仍然有中行河工程。故此120万元根本不应在本案处理,应另案处理。(2)由同一法官同时在审理的(2022)粤1426民初126号案。上诉人提出共同签字的字据中载明的“1.18%柚树河核实(转包费)”,并不能明确反映该18%具体是以什么为基数计算。这明显是按工程总价来计算,且是在事后工程完工后的补充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柚树河的现金日记账和被告提供的关于柚树河的支出账单中均未载明关于1185461.69元转包费的支出情况,关于被告主张的1185461.69元转包费没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支出凭证予以证实”这里双方没有确认却得到了一审的确认。3.要求上诉人返还120万元投资款的理据不足。(1)被上诉人是有120万元款项投资,但双方之间至少有三单工程有合作,关键是案涉工程的《现金日记账》中根本没有相应的记载,判令此120万元为投资理据不足。因为双方完全可能是短期借款,也可能是第三单工程的相关款项,且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事后1000多万元的转账记录。(2)上诉人在审理过程多次提到还有第三单双方合作的工程,双方还有大量的经济来往,并要求全面审计双方的财务往来。而且近期上诉人将对双方之间的第三单工程予以起诉,这样才能将双方证据梳理清楚、将案件事实审理清楚。4.需要对三个合伙工程进行统一合伙结算审计。(1)虽然双方在本案涉及的项目成本及工程支出有《现金日记账》和《财务明细汇总》予以核算,但这都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包括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明细汇总》也是转载其记账内容,关键是双方来往账目交叉混杂的,不能单凭一方说法或一个工程来判断整个合作过程的收支。上诉人申请的也不是工程成本鉴定,而是双方盈余收支的结算审计。(2)原判决第15页第二段:再查明,原、被告合伙共同投资了三个工程,即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柚树河工程是用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投资。由此可知,第一原审是确认双方之间有三个合作工程的,三个工程的资金来往是没有分割出来的,故对没有相应记载的120万元认为是本案工程的投资款是错误的。柚树河工程是用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投资是片面的,不但柚树河,还有中行河;不但投资有借用,关键是利润分配也是混乱的,第三单工程,即中行河工程被上诉人收取了大于其本人应得份额的利润,故需要三个工程一起统一进行审计,对合伙财产合伙利润进行一个统一的审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项目有三个,账目往来混同交杂,难以单一结算的观点是错误的。各个合伙项目均独立记账,独立结算,且相应的中标单位均不同,案件相应的当事人也不同。(1)上诉人与答辩人就本案公路工程涉及的项目成本及工程支出,有双方在一审阶段均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予以证实,涉案公路合伙施工项目的各项开支单独形成了日记账,并有现金支出凭证(至今大部分由上诉人掌管),每月的现金日记账由双方的财务人员共同核对无误后共同制作形成,真实反映了公路合伙施工项目的全部收支等情况。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三个合伙项目账目混同、难以单一结算的问题。(2)双方合伙大致经过:答辩人与上诉人均是平远县人,系朋友关系,多年前就已经认识。由于答辩人长期从事工程施工行业,在2014年期间,上诉人主动找到答辩人,有意和答辩人合伙经营工程施工项目。当时上诉人告知答辩人说平远县有个道路施工项目,希望两人合伙来承包该工程的施工,答辩人对于工程项目具体施工比较熟悉,由答辩人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上诉人负责工程的对外衔接事务。2014年11月10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平远县某公路工程施工,双方各占50%股份,出资和收益双方均为50%,由于当时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未确定,所以在合作协议书上公路工程的具体名称未写上去(该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后确定为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分工负责对外事务,答辩人负责公路现场施工,合伙承包了“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3)合伙施工项目过程中,答辩人对于项目现场施工认真负责,确保合伙工程施工按时、按质完成,但上诉人利用负责对外衔接事务的便利,掌管和控制工程款,长期占用取得的工程款,上诉人从中标单位取得工程款后,未及时将取得的工程款交给共同聘请的财务人员保管。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也明确陈述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至今依然非法占有巨额的工程款,也未将应支付给答辩人的投资款和分红款全额支付给答辩人,而答辩人处于弱势、被动地位,在催讨多年无果后,只能依法起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4)上诉人所述有关河陂(柚树河)水利工程概述,大部分不符合事实,且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该合伙施工项目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合伙承包的第二个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资金是双方通过第一个合伙施工项目即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取得的进度款再进行合伙施工的,合伙方式和分工也是和第一个合伙项目一样,投资和收益均各占50%比例,仍然由答辩人负责现场施工,上诉人负责对外衔接事务。(5)上诉人所述的有关中行河工程概述,大部分不符合事实,且与本案诉讼争议的标的和内容没有关联,对于中行河合伙工程,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尽管上诉人扬言起诉,但至今未起诉。中行河合伙方式和分工也是和第一个合伙项目一样,投资和收益均各占50%比例,仍然由答辩人负责现场施工,上诉人负责对外衔接事务。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事双标,枉法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尚有120万元出资款未付给答辩人,且尚有部分分红未支付给答辩人。(1)答辩人出资251万元作为合伙出资,已收回131万元,尚有120万元出资未取得,该款由上诉人非法占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分别转账68万元、5万元;2014年12月15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答辩人共同确认答辩人支付了现金8万元作为投资款,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老板工程注资款131万元”的收据予答辩人收执;另2015年7月30日答辩人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转账120万元,答辩人合计支付给上诉人251万元(68万+5万+50万+8万+120万),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5日分别收到81万元、50万元合计131万元,该131万元为上诉人已付给答辩人的部分投资款,上诉人仍欠答辩人投资款120万元(251万-131万)未付。双方合作模式及合同履行情况表明:首先,答辩人的投资款由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包括付至上诉人指定和控制的***账户),工程款项均由上诉人收取中标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合伙项目指定的出纳***账户,但上诉人未按合伙约定和规定,及时将收取的工程款交给出纳统一保管。其次,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亦确认双方除了本案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是用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投资的,双方均未对该两项工程另行注入投资款。如上诉人主张该120万元非本案投资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无论在一审庭审中,还是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均自相矛盾,一审庭审中称该120万元系短期借款,上诉状中称完全“可能”是短期借款,“也可能”是第三单工程的相关款项,又称“答辩人是有120万元款项投资”。上诉人在其上诉状第三条‘关于中行河水利工程(即双方合作的第三单工程)概述’中陈述:“2016年上半年,当时**在洽谈另外一单水利项目(即中行河),**说之后找我说此单能否接下来俩人按第二单(即柚树河工程模式)一起做……”。可见,第三单工程是2016年上半年上诉人才开始与转包方洽谈,而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120万元是在2015年7月30日,转账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与转包方开始洽谈第三单工程时的近一年前,此时的转账怎么可能如上诉人所称是与第三单工程有关的款项?上诉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答辩人于2015年7月30日转给上诉人的120万元系本案公路工程的合伙投资款,上诉人主张该款“可能”是短期借款,“也可能”是第三单工程的相关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2)上诉人尚有部分分红款未付给答辩人。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述,公路合伙施工项目发生的收支费用核算,总收入为23064294.09元,扣减支出后的利润为4682191.26元,根据双方各占50%比例计算,答辩人应分得分红款为2341095.63元,扣减答辩人已经取得的分红130万元,答辩人尚有1041095.63元未取得。由于工程款全部由上诉人持有,故上诉人应立即支付以上分红款给答辩人,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上诉人主****工程转包费为工程总额的18%比例(金额1329461.69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认定工程总额的18%比例的转包费用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有关柚树河合伙工程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3.上诉人认为需要对三个合伙工程进行统一合伙审计的观点是错误的。(1)本案中,双方合伙施工的公路项目,收支情况清楚,双方均提交了公路项目的《现金日记账》,结合相应的现金支出单,财务明细汇总表等证据,足以单独计算公路合伙施工项目的具体合伙经营情况,收入和支出非常清晰、明确,根本就不存在需要审计的问题。(2)双方虽然先后合伙施工经营了三个工程项目,但每个合伙项目均是单独做账,各个项目均有单独的《现金日记账》和现金支出单,不存在账目混同,故上诉人主张需要对三个合伙工程统一进行审计的观点没有依据,纯粹为了拖欠付款给答辩人。(3)上诉人如果对于其他合伙项目收入支出或分红等有异议,依法可以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不应成为拒绝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应付投资款或分红给答辩人的借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添力公司、恒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项目分红款1201116.13元,并支付利息138728.91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利息为138728.91元,2022年1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垫资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138600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利息为138600元,2022年1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另行立即支付给原告53346.5元水泥款;4.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添力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平远县益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梅州市添力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之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承包平远县至公路工程,工程总额约为1600万元,现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该工程项目由平远县益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44142619********。2、该工程由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出资和收益双方均为50%。3、该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工程管理制度。原则上甲方负责对外事务,乙方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4、其余未详录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另订协议。2014年12月10日,平远县农村公路建养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与恒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承包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恒泰公司承包公路工程后,由原、被告合伙对该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为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接手公路工程后,由原告投资251万元、被告投资75万元,于2014年12月施工至2016年5月完工。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由原告负责公路工程实际施工,被告负责公路工程款项的收取,原告女儿***负责出纳。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一、**至电威公路工程审定造价为19804294.09元,工程款项已由被告收取;二、公路工程支付恒泰公司5%管理费990215元;三、支付***业务费为594128.83元;四、关于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被告提交的支出账单存在差异的地方,除原告自愿放弃计算“2017年12月1日***做资料费用4004元”之外,另庭审中双方对其余差异部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15万元是因为被告的日记账遗漏造成的,该费用属于付给恒泰5%的费用当中。2、沙款差额70465元原告同意按被告记录的71979元去计算。3、科达公司借款28万在原告的日记账未体现,被告的日记账有记录,但是涂画掉了,该款在2016年的2月3日已还,对本案的实际计算无影响。4、竹子坝结围墙补助700元,原告予以认可。5、恒泰公司来3人去交通局了解交工及完工事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6、添力开材料发票给恒泰税率为3%23853元、恒泰公司5%挂靠费190214.7元和税金26479元,上述费用属于付给恒泰公司5%的费用当中;五、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81万元、2015年2月5日收到50万元,共计131万元是作为返还的投资款;六、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9年5月16日各收到50万元,共计100万元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七、公路工程合伙财产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06693元。八、被告就公路工程投资75万元。再查明,原、被告合伙共同投资了三个工程,即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柚树河工程是用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伙合同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合伙合同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新增合伙合同规定,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六个:一、原告的投资款金额问题;二、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有多少;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有多少;四、涉案工程支出多少;五、关于水泥款的问题;六、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原告的投资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共投资251万元,并提供了2014年12月25日收据、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老板工程注资款131万元”,收据有原、被告共同签名,银行流水反映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7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68万元、5万元、1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支付了现金8万元作为投资款。被告抗辩称2015年7月30日建行转账***120万元为短期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120万元系借款,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与原告除了本案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笔12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就公路工程的投资款应为251万元。关于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有多少的问题。关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81万元、2015年2月5日收到50万元,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共计131万元为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其于2014年12月16日返还了50万元给原告用于返还收据131万元中的50万元,另外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8月2日归还了50万元、70万元。关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6日有返还50万元给原告,且根据双方的日记账来看,2014年12月16日存在质保金50万元的开支,而非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其次,关于2016年1月6日的转账50万元,2016年8月2日的转账7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柚树河现金日记账载明“2016.1.06收到科达公司交来50万”和中行河现金日记账载明“2016.8.2收到**公司来款70万”、被告提交的柯达2016年1月份收入账单载明“2016.1.06收到科达公司交来50万”和**2016年8月份收入账单载明“2016.8.2收到**公司来款70万”的相关内容,结合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款项的收取,原告女儿***负责出纳以及柚树河工程用涉案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投资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日存在另外一笔同样金额的款项转账,可见2016年1月6日转账给***50万元系用于投资柚树河工程,2016年8月2日转账给***70万元用于投资中行河工程,而非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应为131万元,故被告仍需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为120万元。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有多少的问题。关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9年5月16日各收到50万元,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共计100万元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抗辩称:一是原告所称业务费50万元中的30万元应作为分红款;二是2017年3月17日转账80万元和2017年1月17日转账25万元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分红款。关于被告的该两项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所称业务费50万元,虽然在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有记载“2015.3.04付***业务提成10万、2015.10.12付***业务提成10万、2015.11.27付***业务提成30万”,原告确认有收到上述50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共同签名确认的手写字据载明“30万***分红不是业务费”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月9日重新确认支付给***的30万元的性质为分红而不是业务费,该确认日期在现金日志账之后,应以后面确认的意思表示为准,故上述50万元中的20万元为业务费、30万元为分红款。其次,关于2017年1月17日转账25万元和2017年3月17日转账8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根据原告的中行河现金日记账载明“2017.1.17收到**公司来款25万、2017.3.17**交来工程款80万”和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份收入账单载明“2017.1.17**公司交来工程款25万”、**2017年3月份收入账单载明“2017.3.17**公司交来80万”,结合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款项的收取,原告女儿***负责出纳的实际情况,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日存在另外一笔同样金额的款项转账的情况下,2017年1月17日转账25万元和2017年3月17日转账80万元应认定为系用于投资中行河工程的款项,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另外,被告主张其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共转账13218110元给原告均可认为是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和返还的投资款。经查,第一,2016年9月25日农行转账26万元、2016年9月25日建行转账23万元、2016年9月30日农行转账448760元,上述三笔共计9387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记载内容“收到恒泰交来100万,扣除5%费用、月饼费和印花税,实收938760元”“2016.9.25月饼10340、印花税900、挂靠费所得税5%(100万)50000”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中恒泰9月份收入账单记载内容“2016.9.25收到恒泰交来100万、100万-10340-5万-900=938760(实收)”的情况,该三笔费用应为收到恒泰交来100万元中的款项。第二,2019年5月15日的30万元和2019年5月16日的20万元,即为原告确认的2019年5月16日收到的分红款50万元;2017年12月25日的50万元即为原告认可的(2022)粤1426民初126号案件中的工程分红款,本院已在(2022)粤1426民初126号案件中另行处理。第三,关于2016年6月7日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均未能体现该两笔款项的用途、去向,故对该两笔款项无法认定款项性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日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第四,除上述款项外,其余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通过其本人或***、***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女儿***款项均与被告提交的“朱老板交来中坑河工程款记录表”和“**转账林明细”的两张统计表载明关于中行河工程款来款日期、来款金额一致,被告称系存在日期上的重合,但其并未进一步证明在同一日期存在另外的相同金额的款项转账,故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通过其本人或***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女儿***款项(除上述2016年9月25日转账26万元、2016年9月25日转账23万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448760元、2019年5月15日转账30万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2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7日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之外)均应认定为用于原、被告合伙的另一工程“中行河工程”的工程中相关支出,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综上,原告已收到的分红款应为13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支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来看,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支出部分均予以了记载且双方记载内容绝大部分一致,对其双方不一致的地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涉案工程支出可依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进行计算,不存在需要对涉案公路工程成本进行鉴定的情况,故对被告所提的工程成本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中记载的支出账单剔除借款、分红款、业务费、挂靠费、税费、保证金等费用后,经核算,涉案公路工程成本费用金额为13337759元。涉案工程的总收入为19804294.09元(工程审定造价)+251万元(原告投资款)+75万元(被告投资款)=23064294.09元,涉案工程的总支出为:13337759元(工程成本费用)+990215元(管理费)+594128.83(***业务费)+20万元(***业务费)=15122102.83元。扣除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251万元和被告的75万元,工程利润为:23064294.09元-15122102.83元-251万元-75万元=4682191.26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由其双方平均分配利润,则原告应取得分红款为4682191.26元÷2=2341095.63元。原告已取得分红款为30万元+50万元+50万元=130万元。由于被告先行收取了涉案公路工程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341095.63元-130万元=1041095.63元。关于水泥款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合伙财产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06693元,被告主张用卖沙款132800元予以抵兑该水泥款,但该卖沙款在(2022)粤1426民初126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不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水泥款106693元÷2=53346.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实质为被告未付款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即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一直未对涉案合伙工程进行结算,故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月27日开始计算为宜。计算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20万元+1041095.63元+53346.5元)×3.7%×148天÷365天=34422.92元,被告仍应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20万元、分红款1041095.63元、水泥款53346.5元和利息34422.92元,并自2022年6月24日起以剩余未付投资款、分红款和水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54.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38923.21元),由原告***负担3223.41元,由被告***负担30430.92元。原告***预交的30430.92元和多预交的5268.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430.9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合伙项目是否存在与其他合伙项目账目混同而导致无法单独结算的问题;二、关于本案分红款计算及返还情况的问题;三、关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上诉人***转账120万元的款项性质及返还情况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伙项目是否存在与其他合伙项目账目混同而导致无法单独结算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中行河工程三个项目,账目相互混同导致无法单独结算,必须进行合并审计才能予以结算。本院认为:1.在一审期间,***与***就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中行河工程均提供了独立的账目材料,其中,***分别提供了上述三个工程的财务明细汇总、支付单据等,并在证明内容中表明核算出各个工程的支出费用。***提供相关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等三性是认可的。2.一审期间,根据***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已经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核算出公路工程的收支情况,并表明已经足额向***支付利润分红,表明其认可公路工程可以独立结算,并能够核算清楚。3.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公路工程收入为:工程审定造价;工程支出包括:(1)工程成本费用,(2)恒泰公司管理费,(3)***业务费,(4)***业务费。公路工程的利润即为上述工程收入与工程支出的差价。对上述收支项目及计算方法双方均无异议。就具体金额而言:(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审定造价(19804294.09元)、恒泰公司管理费(990215元)、***业务费(594128.83元)均无异议;(2)对于***业务费,***在一审时主张系50万元,***仅认可其中20万元,并认为其余30万元为支付***的分红款,一审根据本案证据支持了***的主张。现***未提起上诉,表明对于***业务费系2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3)关于工程成本费用,***主张金额为13571397.8元,***主张金额为13317718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的账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对账目材料有差异而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部分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核算出工程成本费用为13337759元应予维持。故本案公路工程的收支情况已经核算清楚,据此计算出工程利润为4682191.2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已经提供的在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案涉公路工程的账目材料具有独立性,***亦自认能够进行结算,一审已经据此查明工程收支情况,***关于账目混同及审计必要性的主张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关于三个工程必须合并处理的主张,无约定及法定依据,也无现实必要性。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分红款计算及返还情况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公路工程的利润为4682191.26元,***及***均认可由***负责工程款收支及双方平分利润,***已经支付***100万元分红款及***主张的50万元的业务费中有30万元为分红款。故***未向***支付的分红款为1041095.63元。***抗辩称2017年1月17日、3月17日分别转账给***25万元、80万元用于支付***分红款,还提出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共转账给***13218110元给***系支付给***的分红款及返还的投资款,但根据***提交的相关合伙工程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及***提交的相关合伙工程收入账单、工程款记录表、账目明细等证据,以及***负责工程款收取、***女儿***负责出纳的事实,可以证明除2019年5月16日转账50万元已经双方确认为***收到的分红款、2017年12月25日转账的50万元为另案工程分红款以及2016年6月7日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无证据确认款项性质外,其余转账款项的性质并非分红款或返还的投资款,***对此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进行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上诉人***转账120万元的款项性质及返还情况的问题。在本案公路工程中,***及***均认可双方均有投入投资款,其中,双方均确认***投入投资款75万元,***投入投资款131万元,款项由***收取,***已将131万元投资款返还***。***还主张其于2015年7月30日向***转账120万元系投资款,***未返还;***辩称该120万元系短期借款或者投入其他合伙工程的资金。经审查在案证据,双方关于120万元性质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除了本案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可知,无论是***主张的本案投资款,还是***主张的短期借款或其他合伙工程投资款,均不影响该120万元系***支出的用于与***合伙工程的事实认定,结合该款项转账的时间处于本案公路工程承建期间,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作为本案公路工程的投资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还主张其已经返还了120万元给***,并提出其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8月2日分别向***的女儿***转账50万元、70万元系返还***上述120万元的款项。但根据***提交的收入账单及***提交的柚树河现金日记账、中行河现金日记账,双方提交证据均记载:“2016.1.06收到科达公司交来50万”“2016.8.2收到**公司来款70万”,与上述两笔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均相互吻合,结合科达公司系柚树河工程的承包人、**公司系中行河工程的承包人等事实,以及***负责工程款收取、***女儿***负责出纳的事实,***关于2016年1月6日***转账给***50万元系柚树河工程款、2016年8月2日***转账给***70万元系中行河工程款的主张有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款项性质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应向***返还案涉1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处理恰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