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6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上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498号3号楼1单元701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平安建设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彦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上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方公司)、青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大上方公司、青仁公司支付10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上方公司、青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从大上方公司处承包劳务,按约定完工经核算总劳务费为289000元,已支付205200元,尚有劳务费83800元未结清,2021年6月18日因拖欠工人人工费致使工人集体到莱西市姜山镇信访办上访,**与**协商先行支付人工费5万元,**承担27000元,**承担23000元,**款先由**垫付,等与剩余劳务费一起结清,一审认定本案结清劳务费属于附条件附期限付款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转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协议无效,协议所约定的第五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也应属无效约定,2021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和工程款结算单所依据的付款方式期限均依据劳务转包协议的约定内容而形成,性质上应属于转包协议补充条款,而非单独合同,因此相应付款约定仍为无效约定,欠付款项性质为劳务费,2021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工程后期问题与**无关,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付款期限应为无效约定,并且该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如果给予认定有效,会致使**迟迟不能主张权益,因为涉案工程完工至今一年多仍无法进行验收也未取得主管部分竣工验收备案,并且相关工程已擅自交付使用,该付款期限无法实现,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并且所欠23000元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一审直接认定付款期限未到期为由给予驳回错误。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工程款,实为人工费和机械租赁费,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是否验收以及验收是否合格与**无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上方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青仁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上方公司、青仁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大上方公司、青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虽然劳务协议及结算单中仅有**和**签名,并无大上方公司及莱西市启运建设工程队盖章,但一审中,**、大上方公司、**均认可劳务协议的双方为大上方公司与莱西市启运建设工程队,**作为大上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莱西市启运建设工程队的经营者,二人的签名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劳务协议的双方为大上方公司与莱西市启运建设工程队。莱西市启运建设工程队已注销,**作为其经营者承继其权利义务,故**有权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单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大上方公司还拖欠工程款106800元(289000元-205200元+23000元)。
关于合同效力。青仁公司承包中科育成(莱西)产业基地一期七标段10#、11#楼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大上方公司,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大上方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10#、11#楼主体填充墙砌筑分项工程再分包给莱西市启运建设工程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
关于本案中应否付款。**、大上方公司认为,案涉款项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不应付款。**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因此,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亦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协议虽然无效,但对于其中工程价款计算及付款期限的约定,再支付折价补偿款时可以参照使用。况且,即使付款期限的约定亦无效,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也对工程量的结算及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中科一期七标段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七标段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即使结算单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亦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请求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前提为工程验收合格,在**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显然亦未达到上述法定的付款条件。
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3元,退还**;保全费10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中科产业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四篇新闻信息。证明:2021年5月5日的新闻信息显示**所施工的10号11号楼在内的主体是预计在2021年7月份竣工交付使用。2021年9月28日的新闻信息显示**所施工的10号、11号楼已经具备了可分割办理产权的条件,可以对外出售。2021年10月8日的新闻信息显示自2011年11月1日起,中科产业城整体调价对外的价格。2021年10月20日的新闻信息是27号楼已经由源和文具青岛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现场录像光盘两张,分别是在2022年6月3日和6月10日录制。证明:视频可以显示中科产业城里面的一期主体已经具备了使用条件,并且也有业主开始使用楼外有相关的公司名称,中科产业城的销售人员也明确答复,很多楼已经卖完了。因此综合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所施工的10号、11号楼早已在2021年9月份具备了出售条件,验收合格。
**、大上方公司共同质证称,证据1、2只是营销人员的营销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与**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填充墙班组劳务协议》,由**经营的青岛启运建设工程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与**于2021年底进行结算并签订《中科一期七标段10#、11#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结算单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于中科一期七标段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以该工程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根据该约定,即便按照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底起算,欠付款项也应于2022年底前付清,现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外,对于23000元的人工费,根据**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该部分费用应与剩余欠付工程款83800元一并支付,故23000元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