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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403号
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胡彦超,执行董事。
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联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浆款76930元及违约金4119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剩余违约金以769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700元,保险费500元;3.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菏泽××庄路××花园小区供应预拌砂浆,截止到2021年7月25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砂浆款969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砂浆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建设公司(甲方)与菏泽中联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位于菏泽××庄路××花园小区供应抹灰砂浆,合同约定了砂浆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为月结,买受人应在每月的5日前与出卖人结清累计欠款的80%,以此类推,剩余20%在工程抹灰完工后三十日内与出卖人结清所有欠款;买受人中断使用预拌砂浆连续超过十五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二十日内结清货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二十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诉讼或仲裁,违约方除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外,还应另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菏泽中联公司依约向**建设公司供应砂浆,**建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砂浆款。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多次核对账目并签署对账确认书。2021年7月6日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7月25日核对账目并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建设公司共欠菏泽中联公司砂浆款为96930元。2021年7月30日,**建设公司支付砂浆款2万元。2021年9月25日,双方又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建设公司共欠菏泽中联公司混砂浆款为76930元。由于该款**建设公司一直未付,菏泽中联公司提起诉讼,菏泽中联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对账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菏泽中联公司系与**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菏泽中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砂浆款7693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设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二十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4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由于该费用不是诉讼过程中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砂浆款76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930元为基数,每逾期二十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700元;
三、驳回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计987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元,由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5元;财产保全费889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元,由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