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0民初262号
原告: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6号广厦名品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1XX2K。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佳旭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新河县裕华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47584519M。
投资人:高肖勇。
原告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河县佳旭水利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贾秋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