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368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8月23日,汉族。
被告: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溪,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献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彤,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陕西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岳洋、被告***、被告陕西建昌公司和陕西恒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彤、被告人财汉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建昌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04744.8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财汉中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限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369元,为1007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95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4066.64元,其中潘明德为19083.68元,张小英为19083.68元,潘泓叡为6815.6元,潘泓锟为19083.68元;并要求被告陕西恒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11时,原告驾驶陕F5869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郑区汉山街道办向红庙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G244线1106km+800m处与被告***驾驶的陕F6110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汉中三二〇一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受伤后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2日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左侧第5-9前肋及右侧7-9前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4.原告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案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系被告陕西建昌公司员工,且被告***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建昌公司,所以被告陕西建昌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陕F61108号车在被告人财汉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有效期内,故被告人财汉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陕西建昌公司辩称,被告是陕F61108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汉中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属于重型自卸货车,性质为营业货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事故车辆需要提交车辆营运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不提交上述证据系违法车辆,无法上路,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陕西恒基公司辩称,***与被告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受雇于潘秋成个人。事故发生后,潘秋成向被告借支25000元,后退回一部分,被告实际垫付20298.03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代为支付误工费17天,共3015元。***护理原告,被告代为支付护理费17天,共301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人财汉中公司理赔并退还给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26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陕F5869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郑区汉山街道办向红庙镇方向行驶,车辆取道G244线行至1106km+800m处与被告***驾驶的陕F6110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3.左足第二跖骨骨折;4.左足多发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6.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费21293.08元(被告陕西恒基公司垫付20293.08元,原告支付1000元)、门诊费1541.4元、急救费48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陕西恒基公司安排被告***护理原告。其伤情,于2021年10月1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影响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侧第5-9前肋及右侧第7-9前肋骨骨折,累计8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4.被鉴定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跟骨前上缘、距骨前上缘、足舟骨外侧缘及骰骨内侧缘撕脱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228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陕F6110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建昌公司;被告***系被告陕西恒基公司雇员;陕F61108号车在被告人财汉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潘明德,1955年3月2日出生;其母张小英,1955年4月14日出生,潘明德和张小英共生育2个子女;其长子潘泓叡,2007年8月4日出生;次子潘泓锟,2016年7月1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通行费票据、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陕西恒基公司雇员,因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陕西恒基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陕西恒基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陕西恒基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其雇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均陈述其系被告陕西恒基公司雇员,并且原告及被告***的工资均由被告陕西恒基公司支付,故对被告陕西恒基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财汉中公司系陕F61108号车辆的保险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期内,该机动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汉中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人财汉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应提交车辆营运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否则系违法车辆,无法上路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车辆营运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行政交通管理部门为规范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而制定的许可证,车辆如从事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关证书,则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而并非不能上路行驶。保险公司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主要依据保险条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包含有本案情形,故对被告人财汉中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陕西建昌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费21293.08元、门诊费1541.4元、急救费485.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合计30319.9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83元,其依据是原告从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6月12日在被告陕西恒基公司共领取工资8857元而计算出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陕西恒基公司只是零时工作,并非长期固定,其收入来源并不稳定,故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误工费本院认定为每天100元;对误工期,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受到伤害耽误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定残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被残疾赔偿金吸收,故误工期认定为138日,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恒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17天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21天,误工费为12100元。被告陕西恒基公司要求将其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工资由保险公司退还,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无法获取报酬,所获得的赔偿。被告陕西恒基公司作为雇主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即原告无权就17天的误工费向保险公司主张,而被告陕西恒基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其自愿向原告支付工资后,亦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误工费予以退还,于法无据。对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90天;住院期间17天,原告是由被告***护理,被告陕西恒基公司给被告***支付工资3015元,但被告***系被告陕西恒基公司雇员,护理费不宜按其工资计算,本院依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护理费标准应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除以365天计算,2020年度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8785元,故护理费应为38785元÷365天×90天=9563.42元,其中17天的护理费1806.42元应由被告人财汉中公司支付给被告陕西恒基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7天,共计510元。对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0天;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对残疾赔偿金89568.6元,被告人财汉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2280元,被告人财汉中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无此规定,且《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规定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故被告人财汉中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人财汉中公司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64066.64元,被告人财汉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十级伤残为5000元,因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依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交通费标准市内为每天20元,原告住院17天,交通费为340元。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216948.64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财汉中公司赔偿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陕西恒基公司给原告垫付的住院费20293.08元及护理费1806.42元,在被告人财汉中公司赔偿时支付给被告陕西恒基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3684.59元(其中181585.09元支付给原告**,22099.5元支付给被告陕西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陕西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4元,原告**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鼎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