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亿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3010号
原告:徐州亿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506-5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第三人: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28号汉山公馆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亿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姜飞,第三人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王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72000元,承担违约金14400元,合计8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设备被扣期间租金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16000元,要求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并返还原告其所承租一台中联DTU95摊铺机;3、判令第三人放行被扣押设备原告方一台中联DTU95摊铺机并就设备被扣期间所产生租金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承租原告一台中联DTU95摊铺机用于第三人工地汉中市南郑县(区)汉通公路小南海至改建工程,租金48000元/月,租期暂定三个月,但当业务履行至4月30日时被告通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设备可以退场。在5月1日原告设备退场时受到第三人阻挠,经多方协调无果。原告依约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业务结束后被告即承租方负有租赁物返还义务,且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项有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时,甲方(出租方)有权及时收回设备。乙方(承租方)应保证甲方设备安全撤出工地,如不能保证,乙方应支付租金、承担设备缺损及灭失的风险。可令人遗憾的是业务结束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设备。而作为第三人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设备为原告所有并经公安机关调解下仍坚持不放车显然于法无据,毫无道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令如前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设备已于2019年6月2日返还,故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8000元,第三项诉请变更为第三人对48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及的租赁标的物也不是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而是由汉中地力公司自行提供的,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所谓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亿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进场签收单、设备退场确认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汉中地利公司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汉中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红书写的承诺、第三人与汉中地利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亿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0100),约定:被告**因道路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中联重科摊铺机DTU95在南郑县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2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月租金4.8万,暂定租期3个月,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字。
2019年3月15日,**在设备进场签收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中联重科摊铺机DTU95设备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汉中市南郑区工地,设备计租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
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到施工工地准备将摊铺机拉回,遭到第三人阻拦,经原告报警,南郑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出警,经了解情况,第三人项目部人员称与承包人唐正红有经济纠纷遂暂扣唐正红施工时的设备便于处理后续纠纷,民警建议通过诉讼解决。
后,原告于2019年6月2日将租赁设备拉回,被告**出具设备退场确认单,确定所租赁的设备已于2019年6月2日撤离工地。
另查,被告**所租赁的设备用于汉中地利承接的南郑区汉通公路小南海至改造工程,汉中地利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该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程总价约255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50%。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将50%的工程款1278000元付至汉中地利公司账户。后因该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汉中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红于2019年3月5日书写承诺书,承诺“小坝项目的水稳必须在本周五摊铺机就位,人员于本周六就位,争取在一个半月内完成1.5KM的水稳基层和沥青路面的施工”。
原告陈述,其公司与汉中地利公司曾有摊铺机租赁业务,后因汉中地利公司拖欠其公司租金,已产生诉讼,在**租赁涉案设备前并不知晓该设备实际用于汉中地利公司工地。原告系接到**不再租赁的通知才于2019年5月1日去拉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机械设备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涉案设备2019年3月17日开始计算租金,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72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0%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20%违约金,并未加重被告负担,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400元。
租赁人在租赁期满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时,在原告去工地撤回设备时并未将设备交还原告,**作为承租人未能及时返还涉案设备,亿丰公司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租金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第三人对**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因侵权造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亿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2000元、违约金14400元,共计864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亿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损失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亿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彩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先振
书 记 员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