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世纪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州世纪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湖辖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世纪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经济开发区凤凰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州世纪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世纪苑公司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世纪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与世纪苑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天然石材购货合同》中明确确定工程地点为安吉县新嘉园,事实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安吉县。2、本案曾在原审法院诉讼过,世纪苑公司当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世纪苑公司职员候吉认可供货地实为安吉县新嘉园。3、世纪苑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履行为由要求移送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与世纪苑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天然石材购货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世纪苑公司将其承接安吉新嘉园C区A组团施工工程的踏步板由***供货,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被告世纪苑公司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本案依法应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