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竹艺晶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喻继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世纪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经济开发区凤凰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冯发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州世纪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上诉人世纪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与世纪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石材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世纪苑公司承接安吉新嘉园C区A组团工程,所用的踏步板由***供货,其中山东黄锈荔枝面踏步板,规格由***现场放样实量,总量按实计算。切割踏步板后多余零头切割成300×600;价格:20-30㎜厚山东黄锈荔枝面每平方115元,300×600×25厚山东黄锈荔枝面每平方95元;质量和供货时间必须达到世纪苑公司要求;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
***在原审诉请判令:1、世纪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3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万元每日2.1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苑公司负担。
世纪苑公司在原审辩称:安吉新嘉园小区工程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要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然石材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供货的时间、数量、供货型号,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物价款。从***提供的间接证据看,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但根据相关间接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世纪苑公司提供了一定数量的货物”符合盖然性原则,予以确认。但***供货的数量、型号、总价款,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1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与世纪苑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世纪苑公司工作人员侯吉提供的图纸和定料单制作了下料单,途中侯吉多次电话短信催促供货和增加数量,货物由王庆华拉运,其已支付运费8500元,对增加的石料改刀费已由世纪苑公司支付,石料增补货物有世纪苑公司项目经理樊新良的签字,以及王庆华与樊新良的公证录音中樊新良认可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世纪苑公司支付其货款393392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世纪苑公司在二审答辩称由于***没有供货,其无须支付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提交了安吉法院的庭审笔录摘抄,以证明对山东济南的青花岗单价世纪苑公司同意按湖州市的信息价为准;新嘉园有不同规格的石材,侯吉与胡庭来联系要求加工;王庆华的证言证明石材拉至新嘉园C区A组工地。收款收据六份,以证明***所供货物的来源。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一审庭审后***委托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花岗岩进行了鉴定,总的评估价为393300元。
世纪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庭审笔录摘抄和收款收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为世纪苑公司提供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石材,以及所供石材的数量、价款等情况,需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于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所作,在世纪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采信,且通过估价确定石材款也不符合同的约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世纪苑公司签订天然石材购货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查***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只有二份由樊新良签名的单据复印件,涉及到的石材也只有三个多平方,且世纪苑公司提出该单据的石材发生于新嘉园B区B组,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于合同签订后是否按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石材以及石材的数量、规格等情况。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于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的情况。因此,***向世纪苑公司主张石材款,但未能提供其已供应石材情况的直接证据,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供应石材的具体情况。如此大额的石材送往世纪苑公司工地后没有任何签收文件也不符合常理。***主张世纪苑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已按合同向世纪苑公司在安吉新嘉园C区A组工程供应了石材,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海峰
审 判 员 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