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7137号
原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以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崔以琳,被告中天建设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李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武汉大学科技园郑州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幕墙工程,工程开始后,原告按合约施工,因被告:1、材料供应不及时;2、来回换施工吊篮厂家,无法正常施工使用;3、现场升降机不能正常运输材料;4、总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要工程款造成工地停电等导致工期严重滞后3个月,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无故不再让原告继续承包此工程,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9年8月9日,原告根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14992.912元,目前被告只支付了540000元,尚欠工程款978092.91元未支付。另因被告给原告施工队造成工期延期三个月损失:1、管理员两名15000元/人/月,共9万元;2、厨师5500元/月,共16500元;3、窝工费400人,180元人/天,共7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8092.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7809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退场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期三个月损失17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退场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41.08万元工程款和29万元死亡赔偿款,共计170.08万元。2、由于原告故意失联,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确认。原告所谓已施工工程款1514992.91元是原告单方计算,未得到被告认可。经被告核算,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款为1042426.63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三、原告称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工地停电等影响施工的原因不存在。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是原告在发生其雇佣的工人死亡后故意失联,逃避责任,不向死亡工人家属支付赔偿金,不与被告核对工程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四、是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不是被告原因,原告支付管理员、厨师工资及主张窝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施工队(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大学科技园郑州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龙之湖中道西路湖心一路交汇处,工期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施工用工具、电焊条、切割片、钻头,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单价包干不再做调整,此价格不含税金。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后附分项单价分析表)。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指派胡建国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全权管理,办理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2、提供所有施工材料,包括主材、辅材等,施工电动吊篮或脚手架、电缆等。施工电动吊篮由甲方安排设备方安装就位,必须满足安全和施工要求。3、甲方提供用水、电及住宿场所。关于乙方责任:1、乙方指派王强为驻现场管理人员,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提供进场人员名单、验身份证原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应确保进场人员思想素质、技术水准、身体健康状况××,禁止使用童工……六、关于工期:乙方按照总包方现场合理编制的工期组织计划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者,每延期一天,甲方将视具体情况,有权要求乙方按500-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乙方大量人员窝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偿窝工费,甲方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关于质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把质量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施工,达到验收标准。十、违反劳务合同的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务合同,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因双方原因造成违约的除外。合同甲方处有中天建设加盖公章,工程负责人辛松林签字确认,乙方处有***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通过辛松林卡号为62×××5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原告账号为62×××44的银行卡转账529000元。2019年7月30日,河南驭厨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跨行消费10000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班组工人黄宏波、高盘龙等35人签署工资领取单,内容为从被告公司处领取个人全部工资,以上共计870800元。工资领取单上有原告指派的驻场管理人员王强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3月9日,原告称“你问他电工不中了,现在就去买线……不能明天再耽误事。”2019年3月10日,原告称“领导们,咱这电机能搞定不能啊,不能因电停工,工人等着也怪着急。”王强称“胡总,这电今天咋说的啊……这工人老是这样等着也不是事啊。”胡经理称“现在正给他们协调了。”2019年6月6日,原告问“电梯有结果没?啥时候能用……”胡经理回复“还没有。”2019年6月18日,王强称“胡总你联系老张看咋回事……到现在你都不上班,打电话也不接,料都搁地下摆着。”原告称“……不是人少,人随时都可以过来,材料上不去。”2019年7月11日,原告称“领导们抓紧协调电梯或者塔吊运石材,我们再坚持五天……!”胡经理称“正在协调中……”2019年7月14日,胡经理称“吊篮先上着么,用吊篮,找两台吊篮。”王强称“胡总,今儿个这塔吊这不还没协调好啊这不中,你这必须今儿个协调好……”胡经理称“你安排不了想法安排。”原告与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7月26日,原告称“材料保证按时到位,电梯得协调最少隔一天有一个专用电梯给我们上料。”胡经理称“材料、电梯我都给你协调……”原告称“没有电梯无法上料,想快也快不了。”胡经理称“钱不是问题,找个小工用吊篮专门上。”原告称“不现实,吊篮在那慢慢运,干啥时候去了。”2019年8月4日,原告问“玻璃、石材、铝材,这些材料都是啥情况?何时能到货……耽误不起。”胡经理回复“……咱的大板肯定是够了,侧板今天晚上1800片。”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算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转账记录、工资领取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14992.912元的结算清单,经查,该份结算清单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金额为1254173.23元的结算清单,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以此确认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54173.23元。原告当庭申请造价鉴定,但庭审时其称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故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准许。
关于已付款,被告称已支付原告54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该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有原告施工班组工人和原告指派的驻场管理人员王强签字确认的工资领取单,证明其已向原告施工班组工人发放工资87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410800元。
关于窝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从2019年3月起至2019年8月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出现工地停电、电梯停用、被告供应材料不及时等问题,必然影响原告施工进度,增加施工成本,由此造成的窝工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窝工损失10万元。
关于修补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施工不完整、不合格情况,被告后找第三方接手进行修补,共花费211746.6元,应当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经核实,被告提交的第三方修补工程支出费用的工费确认单,系被告和第三方之间达成的一致确认,原告未参与,无法证明具体修补范围以及实际修补费用是否发生,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修补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经计算,本院认定的被告已付工程款多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及窝工损失费,现已不拖欠工程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9元,减半收取7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