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5财保62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迎宾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44M8QN39。
法定代表人:李清超,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号楼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03518N。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经理。
申请人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账户为17×××01的银行存款在23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M202141040000000258)为担保,保险担保金额2300000
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保全财产的转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有担保,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账户为17×××01的银行存款,限额2300000元,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红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康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