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5民初3989号
原告: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迎宾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44M8Q39。
法定代表人:李清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03518N。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6元,由平顶山市富城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挺涛
书 记 员 张新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