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522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号楼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03518N。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鹤,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诉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骏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被告中天骏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清偿原告劳务费140000元以及因延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中天骏宏公司将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自己的位于新省道241线驻马店市遂平县文城至薄山路段加宽及配套工程(雨水管道、检查井砌筑及混泥土)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中天骏宏公司作为甲方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中天骏宏公司又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中的管道综合单价部分变更为DN1350管70元/m、DN1500管75元/m,并增加了支付工人杂工费。2018年9月15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6月30日完工。工程竣工后,经中天骏宏公司验收,统计工程量造价406253元、杂工费15725元,共计工程造价421978元。施工期间,***从中天骏宏公司借支大约280000元,中天骏宏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催要下欠劳务费未果。
被告中天骏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支付14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5月28日,被告中天骏宏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14线驻马店市遂平县文城至薄山路段加宽及配套工程项目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8月,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书),将其中的雨水管道、检查井砌筑及混凝土交由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经过双方核对工程量,总价款共计421978元,其中合同内工程406253元、杂工费15725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405860元,下余16118元尾款因***不认可产生争议未予支付。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故意。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支付14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河法律依据,被告中天骏宏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尾款16118元。
被告**辩称,因为中建七局要求有些劳务费必须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里,所以钱一部分发放给原告了,一部分发放给原告的工人了。我只是经办人,我不愿意对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属实,我认可被告中天骏宏公司答辩状中所称的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5月28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告中天骏宏公司签订《省道214线驻马店市遂平县文城至薄山路段加宽及配套工程项目项目部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七局将中建股份省道241线驻马店市遂平县文城至薄山路段加宽及配套工程路基工程施工事项交由河南骏宏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骏宏公司更名前的名称)施工。2018年8月,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授权其在工地负责的人员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概况、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壹万元生活费,施工中按工程月进度付约80%,工程验收后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及被告中天骏宏公司对工作内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签订《路面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对其中的管道单价进行了部分变更,付款方式变为按每月工程的80%借支,麦收季节按完成工程的全款不拖不欠的一次性付清(付款现金需经***手发放)。后原告***带领劳务人员将沟槽基地平整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被告中天骏宏公司统计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421978元,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驻马店241路基四队欠***雨水管道工程款¥81148.00元,过完年正月20把***签字按押的原始条拿到现场对账,最终欠款数额以原始条对完后结算为准,如***对原始条有疑问,可向司法部门申请鉴定。总工程量:¥421978.00元**4113031987091421112021.2.5”,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提交了: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收据等单据共16份,用于证明中天骏宏公司已经向原告及原告的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费405860元,分别是:1、2018年4月28日由孙某领取的3000元;2、2018年10月27日的8000元;3、2018年11月18日的20500元;4、2018年底的两张结算表(复印件)共计52675元;5、2019年3月6日的3000元;6、2019年3月20日的3350元;7、2019年6月22日的3000元;8、2019年4月16日的41000元;9、2019年4月15日的49000元;10、2019年5月29日的110000元;11、2019年5月29日的3000元;12、2019年6月3日的20000元;13、2019年5月18日的2000元;14、2019年5月23日的5000元;15、2019年4月1日的3000元;16、2019年10月15日的79335元,合计405860元。原告质证称,一、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第2、5、6、7、8、9、10、11、12、15、16笔款项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上述322685元劳务费。二、对第1笔2018年4月28日3000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对第3笔的205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领到的20500元中包含有孙某个人的500元,领款第二天原告就将500元还给了孙某,该收条上“杂工费3000元”是原告在案涉劳务合同之外的清理的2个涵洞的劳务费,每个涵洞1500元,不包含在本案劳务合同的劳务费总额421978元之内,所以该3000元不应当扣减,针对该份收条,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7000元是本案劳务费。四、对第13笔2019年5月18日的2000元收条和第14笔2019年5月23日的5000元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申请上述两份收条及收据上“***”签名进行鉴定。五、对第4笔52675元的两张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中天骏宏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原告及原告的工人没有收到工资表上的52675元。
诉讼中,被告中天骏宏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系中天骏宏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负责人,孙某述称,1、第1笔2018年4月28日的3000元收据上是没有原告的签名,孙某把3000元钱付给了原告的介绍人海军,海军说这3000元算到原告身上,现在原告不认账,就算中天骏宏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该3000元。2、2018年11月18日的20500元收据上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述称其借证人孙某500元第二天又偿还的情况不属实,收据上的杂工费3000元包含在总额421978元之内,如果不包含在总数内,原告在做决算的时候就应该向中天骏宏公司提出,但是原告没有提。3、2018年底的两张工资表是证人孙某经手的,因为搬家暂时找不到原件了,复印件上面有工人领工资的签名还有原告代其他工人领款的签名捺印,复印件上捺印可以进行鉴定。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中天骏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中天骏宏公司已经将所有经证人孙某经手的钱款支付给孙某,并由孙某支付给原告并持相关凭证入账,中天骏宏公司不知道第1笔的3000元有没有交给原告,无法查实。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第13笔2019年5月18日的2000元收条和第14笔2019年5月23日的5000元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诚鉴定[2021]文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JC1、JC2中“***”的签名字迹是***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及借据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中天骏宏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结论两份检材中均是原告所写,证明中天骏宏公司提交的第13、14笔收据是真实的,应依法采信,鉴定费应当依法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中天骏宏公司针对第4笔52675元的两张工资表补充提交了经办人孙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经办人孙某按照原告的劳务人员车耀先、岳俊华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工人车耀先转款3780元,向岳俊华转款3400元,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原告的儿媳陈然转款5240元,其余人员工资是现金发放,孙某的转账记录与工资表上的账号和名字、数额一致,由此证明工资表上的劳务人员工资52675元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及原告的劳务人员。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孙某给车耀先等3人转款,不能证明与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合同有关;工资表上没有岳俊华、陈然的签名,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孙某转给陈然的钱是经原告指示的,孙某转给陈然的钱是钢筋工的工钱,不在原告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其余现金支付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车耀先、车芬均不是原告在案涉工地带领的工人,该工资表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当采信。诉讼中,为核实上述工资表复印件是否真实,本院向工资表上载明的周狗、周民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周狗述称,在2018年-2019年期间周狗跟着***在案涉工地上干活,中天骏宏公司提交的两份工资表复印件上“周狗”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签了名之后***给了钱,工资表上的周双成等人都是跟着***干活的,车耀先、老车、老翟等人都是跟着***在诸市乡北边修路的工人。周民强述称,中天骏宏公司提交的两份工资表复印件上“周狗”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签名之后工程部给的钱,周双成、周国成、周狗、刘卫东、刘全合、崔长文、郑永军、刘水合都是一起跟着***干活的工人。原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民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周民强的750元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不是中天骏宏公司的人员发放的。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与中天骏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该工资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结合银行转账流水、原告的工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情况,足以说明该笔52675元劳务费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及其务工人员,对工资表应当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等,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提交的支付款项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故案涉《劳动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中天骏宏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中天骏宏公司依约应履行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中天骏宏公司至今仍下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天骏宏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首先,原告与中天骏宏公司对案涉劳务合同的劳务费总额为42197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第1笔2018年4月28日的3000元。该笔钱款的收据上无原告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中天骏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出庭作证时述称其把3000元钱支付给了案外人海军,不是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辩称该款不应计入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内,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关于第3笔2018年11月18日的205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500元,但原告辩称其将其中500元还给了孙某,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关于该500元不应计入已付劳务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称其中的3000元杂工费是清理涵洞的费用,不包含在案涉劳务合同的施工范围内,被告中天骏宏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辩称该笔3000元杂工费不能计入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中,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第4笔2018年底的两份工资表52675元。两份工资表虽然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但是有原告在案涉工地雇佣的工人周狗、周民强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该工资表复印件是真实存在的,工资表上的工人也均是原告的工人,中天骏宏公司提交的孙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上向车耀先转款的记录也进一步验证了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原告辩称车耀先等人不是其带领的工人,原告及其工人没有收到工资表上载明的5267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天骏宏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52675元,本院予以采纳。第五、关于第13笔的2000元和第14笔的5000元。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收条、收据上“***”的签名字迹是***所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据此辩称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7000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中天骏宏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402860元(322685+20500+7000+52675元=402860),被告中天骏宏公司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9118元(421978元-402860=19118),原告请求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支付1911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劳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工程的80%借支,麦收季节按完成工程的全款不拖不欠的一次性付清,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向被告中天骏宏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案涉劳务费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15日起算,原告请求自2019年7月1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是其代表中天骏宏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天骏宏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118元及利息损失(以19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2820元,被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周新中
人民陪审员 宋 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