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740号
原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03518N。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仝思印,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以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思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李雅林,被告仝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崔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支的死亡赔偿款2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年4%自2019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1.64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87.08万元及利息(以87.08万元为基数按年4%自2019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为3.4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武汉大学科技园郑州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被告带领施工队负责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4款明确约定若发生人员伤害事故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3月2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宋育辉刚到项目工地即意外死亡,由于被告不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导致死者家属停尸工地闹事,为保证正常施工秩序,原告代被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了29万元的死亡赔偿款。201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尚未完成、没有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下突然故意失联,终止了承包的劳务工作,为保障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利益,原告代被告垫付了87.08万元的工资、被告故意失联恶意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违法分包,由违法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辛松林、胡建国等个人与被告签订,辛松林与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工程的对应价款,其尚欠被告工程队工程款978092.91元。二、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具有过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对宋育辉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通过合同排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不能证明从其公司领取工资的工人系仝思印雇佣。四、是辛松林突然告知不再让被告继续干工程,且一直拖欠工程款,被告才于2019年8月13日退场,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为武汉大学科技园郑州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幕墙工程,地点位,地点位于郑州市龙××湖××路湖心××路交汇处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承包范围包括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合同总价暂定200万,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原告指派胡建国为驻工地代表,被告指派王强为驻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应确保进场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被告须遵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若发生人员伤害事故与原告无关,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务合同,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9年3月3日,甲方张晓端(宋育辉之妻)、宋照辉(宋育辉之兄)、张志超(宋育辉之妻弟)、与乙方(项目部)及见证人王某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死者宋育辉系仝思印雇佣的工人,2019年3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来到项目工地,下午1时左右在工地四楼准备上工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意外死亡,家属对此无异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甲方29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补偿。同日甲方出具收条,收到项目部对宋育辉的赔偿费用现金29万元。
上述事实由《劳务分包合同》、《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无资质的承包方仝思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仝思印无资质而无效,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和违约金条款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可待双方款项结算完毕时一并结算。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支的死亡赔偿款29万元,本院认为,××导致意外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工人职员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根据本院查实,宋育辉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其父宋逢春(410322194411212817)、其女宋梦薇(曾用名宋孟微410322200504219880),参照2018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01元,对于宋育辉的死亡应赔付金额为:一次性赔偿金45375.75元,丧葬补助费100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5459.25元,故原告支付给宋育辉家属的29万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在105459.25元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宋育辉的死亡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自在其份额即52729.62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2729.6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代支的死亡赔偿款52729.62元及利息(以52729.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8元,减半收取8079元,由原告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41元,由被告仝思印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