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817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住所地:渑池县**乡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21418303404D。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号楼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0351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第三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渑池县**乡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7511.49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在渑池县××乡××学校××室,第三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签订了渑池县**乡鱼池维族学校工程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名称为河南骏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变更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渑池县**乡鱼池维族学校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3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渑池县审计局审计,2021年7月2日作出了渑审投报(2021)86号审计报告,认定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应付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58511.49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通过第三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61000元,剩余工程款2497511.4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辩称,1、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河南骏宏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8年5月25日,答辩人通过招投标与河南骏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骏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渑池县**乡鱼池维族学校的部分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是8,079,844.46元。后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经审计认定为7,759,162.38元。原告在诉讼状中承认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河南骏宏有限公司工程款8,461,000元,由此可见,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河南骏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
第三人中天骏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因为该工程是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但是工程的实际购买材料、支付劳动报酬等均由原告支付,经审计的金额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与河南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就渑池县**乡鱼池维族学校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餐厅、公厕1、公厕2、体育器材室、门卫室、水泵房及室外工程;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合同价款为8,079,844.46元。
2018年9月8日,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工程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超出部分经过发包方现场签证确认。现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7月2日,渑池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结算作出渑审投报(2021)8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由河南骏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渑池县**乡鱼池维族学校工程合同内工程报审价8,079,849.5元,审核认定价为7,759,162.38元,合同外工程报审价4,158,290.5元,审核认定价为3,199,349.11元。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支付原告工程款8,461,000元,剩余2,497,511.49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为“中天骏宏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应按照审计认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支付剩余工程款2,497,511.49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97,511.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1元,由被告渑池县**乡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