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3455号
原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环城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侨林街43号中旅商务大厦西塔11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潮州二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426825.20元的借款及利息(以542682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72413.9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为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科利服务部”)注册人、实际经营者。2016年,科利服务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由于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吉业消防公司)与科利服务部有长期的资金来往和合作关系,而原告与吉业消防公司也保持相当良好的合作关系,出于对吉业消防公司的信任,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科利服务部转账两笔借款,一笔人民币2700000元,一笔人民币2726825.19元,共计5426825.2元的借款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科利服务部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23日,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注销营业执照,丧失法人资格,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其注册人为被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被告的主体应由***及*****。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科利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是***,***只是挂名,服务部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享受和承担。
被告***辩称,1、科利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是***,***只是挂名,服务部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享有和承担;2、本案的原告以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双方之间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借款合意,没有合同没有借条不能仅仅凭转账记录即认定借贷关系;3、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人***长期向***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以及第三人一共欠***本息5266824元,在2016年4月19日当日,***向***声称其安排了原告代其还款,并要求***将多还款的部分返还到第三人账户,然后***在收到了原告5426825.2元后计算出原告多付了180000元(当时计算数目有误),当日转回180000元给第三人;4、***以及第三人还有生效的判决确认***的欠款拒不履行归还,本案是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
第三人吉业消防公司述称,1、第三人在2016年与被告***经营的科利服务部沟通,沟通内容为科利服务部需向第三人借款,但第三人基于现金流不足向科利服务部推荐原告进行借款;2、关于被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80000元在被告***支付前后均未与第三人确认该笔款项是用于被告***主张的偿还借款,事实上第三人与被告***多年来有多笔业务上的往来款,因此第三人对于被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
原告潮州二建公司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第三人吉业消防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潮州二建公司是于1989年9月6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施工等。吉业消防公司是于1998年6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经营范围是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等。科利服务部是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经营范围是金属装饰材料零售;室内装饰、装修。2017年3月23日,科利服务部经核准注销登记。
2016年4月19日,潮州二建公司通过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新风路(枫溪区段)道路改造工程和新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400********)分别转账支付2726825.19元、2700000元至科利服务部的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0218********、4405********),用途备注往来款。科利服务部随即于当日通过其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0218********)转账支付180000元至吉业消防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101********)。潮州二建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出借给科利服务部的款项,并对其向科利服务部转款的原由解释称,2016年,科利服务部向吉业消防公司提出资金周转需要,与吉业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了借款事宜,由于吉业消防公司在当时没有足够的现金流,加上吉业消防公司与潮州二建公司有较多生意往来,经结算,潮州二建公司仍有数额较大的应付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吉业消防公司,而吉业消防公司与科利服务部之间又有款项尚未结算完毕,因此潮州二建公司接受吉业消防公司的建议向科利服务部出借款项,后续与吉业消防公司进行抵销。对于转款金额出现小数点,潮州二建公司称系其与吉业消防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实际金额,为避免结算争议而直接把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作为借款支付给科利服务部。就上述借款,潮州二建公司没有与科利服务部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让科利服务部出具借据等书面债权凭证,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也没有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潮州二建公司称出借款项后,其和吉业消防公司本以为事情已了结,故一直没有向科利服务部及***、***主张还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业消防公司等人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吉业消防公司等人向***偿还借款本金29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潮州二建公司经查账发现本案款项并未在另案提及,因另案已审结,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潮州二建公司述称与科利服务部、***、***不熟悉,仅仅因为吉业消防公司的推荐就同意出借500多万元,如此巨大金额的借款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涉案款项不仅没有借据,而且潮州二建公司在出借后近5年都不闻不问,甚至在出借后不久科利服务部即注销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任何追索行为,更是违反常理;***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吉业消防公司是***实际控制的公司,双方借贷关系始于2014年,期间有借有还,直至2016年***、吉业消防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才诉诸法院要求***、吉业消防公司归还2016年10月之后借款本息,而本案转账于2016年4月发生;***向***、吉业消防公司出借的款项计算利息,月利率2%至4%不等,在这种情况下若吉业消防公司或者潮州二建公司借款给科利服务部、***、***,不可能不计算利息,因此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本案涉及款项是***多笔不同借款累积至2016年4月19日产生本息。
2020年9月24日,***作为声明人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其是个体户科利服务部的名义经营者,实际上科利服务部是***借用其身份证开办经营,一直由***经营,自成立之日至注销之日,科利服务部的一切财产和债权债务都归***所有,与其无关。
2021年6月3日,潮州二建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受潮州二建公司之委托,本所***律师就敦请贵方偿还借款事宜致函如下:科利服务部因资金周转向潮州二建公司借款5426825.2元,潮州二建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科利服务部转账两笔借款,一笔人民币2700000元,一笔人民币2726825.19元,共计5426825.2元的借款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科利服务部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请贵方于2021年6月20日前主动与本律师商讨偿还借款事宜。……2021年6月4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EMS快递方式将上述律师函分别发送给***、***。***于2021年6月5日签收上述两份快递。潮州二建公司经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潮州二建公司和***、***均确认除涉案5426825.19元款项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吉业消防公司确认***为公司的主要控股人,但认为两者之间是互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另查明,***与***、吉业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27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吉业消防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吉业消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粤0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粤0783民初34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潮州二建公司与科利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潮州二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出借款项给科利服务部,而***、***抗辩认为其与潮州二建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潮州二建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但潮州二建公司就出借5426825.19元款项至今未能提供其与科利服务部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欠条等直接书证,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认定发生于转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然为借款关系;即使有些出借方在向借款人转款后,并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等书面债权凭证,但该情况大多是一些相熟的亲戚朋友之间出于帮助、信任对方或碍于情面等原因所致,除此之外,大多数当事人均会对借款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对借款的事实以借据、欠条等形式予以确认;而潮州二建公司和***、***庭审中均确认与对方不熟悉,除涉案5426825.19元款项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潮州二建公司与科利服务部(***、***)之间发生数额巨大借贷关系往来的情况下,潮州二建公司并未与科利服务部或***、***签署借款合同以确保资金安全,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款项形态来看,涉案款项共分2笔支付,总额为5426825.19元,潮州二建公司对于转款金额出现小数点所作的解释并无提供其与吉业消防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吉业消防公司在其尚不具备资金能力的情况下建议潮州二建公司向科利服务部提供借款,但潮州二建公司在向科利服务部支付5426825.19元这一数额巨大的款项时,并未与科利服务部约定利息以确保其利益的可期待性,难以确定其具有出借款项的合理动机。再次,在涉案款项发生长达五年的时间内,科利服务部或***、***从未向潮州二建公司偿还过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潮州二建公司既不要求对方以书面方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也不要求对方还款或提供抵押、担保等保全性措施,甚至在出借后不久科利服务部办理注销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任何追索行为,显然有违一般人对自身财产利益的审慎注意义务和生活常理。最后,***辩称其收到的涉案款项实为***的还款,并非潮州二建公司的借款,并对此提供2016年4月19日手账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的上述抗辩意见及举证情况使潮州二建公司主张“该款为潮州二建公司提供给科利服务部的借款”这一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之规定,潮州二建公司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潮州二建公司虽然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支付事实,但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潮州二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科利服务部(***、***)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潮州二建公司主张***、***偿还借款542682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曾用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曾用名:***)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故对***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394.67元(此款原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潮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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