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769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桥林街43号中旅商务大厦西塔11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9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三份借条作为证据,虽然借条上有被告***签名,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资金,被告***认为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起诉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证据中所出示的银行转账回单,收款人一栏是被告吉业公司,被告***不是被告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汇入被告吉业公司账户,被告吉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3、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借条的关系,但由于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出借人未付款而未成就,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业公司答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吉业公司的起诉没有诉讼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307万元属于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所有,由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转账给被告吉业公司的,并非是原告的款项,被告吉业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1间曾分10次还款60万元给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更说明了本案的307万元是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的款项,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吉业公司的款项。2、被告吉业公司不是本案307万元的借款人,被告吉业公司没有向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借款,更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的307万元是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错划给被告吉业公司的,被告吉业公司就307万元的返还曾与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协商,承诺分期无息返还,至今已陆续返还60万元给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至今没有告知被告吉业公司307万元是受原告的委托代其支付的。3、所谓的受委托代其支付的行为不成立,至今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已经收回了307万元中的60万元,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收款后自2017年1月15日没有提及307万元与原告有关,直到今天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也没有告知被告吉业公司这307万元与原告有关。代付声明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1月20日,但在本案之前被告吉业公司不知道有代付声明及不知晓代付声明的内容,代付声明没有经手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法人,所以代付声明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吉业公司已经付还给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60万元,所以被告吉业公司欠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的款项只剩下247万元,而这247万元是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的,主张该247万元的权利应该是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而不是本案原告***。综上,被告吉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吉业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用平安银行(吉业公司)支票(支票号码312××××1059、金额100万元、日期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月,月利率4%,于2016年8月27日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委托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向被告吉业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
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用平安银行(吉业公司)支票(支票号码312××××1060、金额200万元、日期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月,月利率4%,于2016年9月6日归还本息。2016年6月6日,原告委托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向被告吉业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用平安银行(吉业公司)支票(支票号码313××××6174、金额71050元、日期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三月,月利率4%,于2017年4月16日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委托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向被告吉业公司转账汇款7万元。
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吉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307万元。
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作为声明人出具《代付声明》,声明上述共307万元的转账支付均为受原告委托而代其支付,一切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与服务部无关。
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吉业公司出具支票26535397,金额307万元,收款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2019年1月8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原告;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X、于2017年3月23日注销。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吉业公司共同确认已还款60万元(2016年6月27日还款4万元、2016年7月6日还款8万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4万元、2016年8月8日还款8万元、2016年8月29日还款4万元、2016年9月6日还款8万元、2016年9月27日还款4万元、2016年10月8日还款8万元、2016年10月27日还款4万元、2016年11月7日还款8万元);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吉业公司认为偿还的是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吉业公司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吉业公司确认收到案涉307万元、确认已还款60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业公司还款60万元的抵充问题。1.根据《借条》约定利息利率4%、借款本金金额、被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本院认定60万元的还款性质是利息;其中5笔还款4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5笔还款8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6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抵扣、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付;本案中,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5个月利息合计15万元(100万元×月利率3%×5个月),用于抵充借款本金5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5个月利息合计30万元(200万元×月利率3%×5个月),用于抵充借款本金10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7年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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