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2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侨林街**中旅商务大厦西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一、***与***之间并未成立借贷关系。1.***虽向***出具《借条》,但案涉借款从未实际支付,双方未成立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条》未约定***可委托他人向***支付借款,亦未约定***同意他人代收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成立借款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根据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出具的《代付声明》认定***已向***提供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述声明没有明确出具对象及款项性质,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转账时亦未注明款项性质,可见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支付案涉款项及出具声明时仅有代***付款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代为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向吉业公司分三次向吉业公司支付款项,但支付后均未与***沟通支付情况,而吉业公司在收到案涉三笔款项后也未将款项支付给***。最后,吉业公司向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支付的60万元亦未注明款项性质,其行为不具备代***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代***支付款项。二、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和吉业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无关。1.吉业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与吉业公司互为独立,资产独立,吉业公司的收款行为并非依据***单方意思表示实施的。吉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仅持有吉业公司61.87%的股权,是吉业公司大股东,但并非高管、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无权也从未要求吉业公司代***收支任何款项,一审判决将吉业公司的收款行为认定为***的行为缺乏任何依据。2.***直至一审庭审仍坚称吉业公司从未还款,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均确认已还款60万元。案涉借款发生在吉业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之间,与***无关。***并无举证证明其支付借款的对象,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与吉业公司存在往来,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与***有关。一审判决未查明实际借款主体,认定吉业公司、***系共同借款明显有误。吉业公司向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归还的60万元是何性质与***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述60万元为偿还利息,并判决吉业公司、***共同偿还尚欠款项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吉业公司从未与***发生借贷关系。吉业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之间有款项来往,和***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在未追加案外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审查吉业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的借贷事实,违反法律程序。***起诉状中主张吉业公司、***向其偿还307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在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调整为292万元,理由是吉业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归还60万元,显然违反程序。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是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的实际控制人,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庭审时否认60万元与涉案款项有关,***不知道吉业公司已经向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还款60万元亦可印证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程序违法,错误将吉业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之间的金钱来往认定为与***的借贷关系。吉业公司向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归还60万元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款项发生于吉业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之间,***从未向吉业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吉业公司与***成立借贷关系有误。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从无出示证据证明其有出借款项给吉业公司,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与吉业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与***存在关联。***亦无举证证明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其所有。一审判决将吉业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之间的经济来往认定为***的债权,证据不足。***并非本案债权人,对本案没有诉权。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审理了吉业公司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因***不是本案债权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显然错误。五、一审庭审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于2019年9月20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却未向吉业公司送达,剥夺吉业公司的抗辩权及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通知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于2020年9月22日到庭核实证据,却未通知吉业公司、***到庭对质,且未要求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实际经营者***对吉业公司60万元还款及***是否向其偿还代付的307万元借款进行解释说明,并于2020年9月24日直接作出判决,显然程序违法,裁判不公。
针对***、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吉业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针对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吉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业公司向***偿还本金307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为22914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业公司承担。一审中***确认吉业公司、***支付60万元还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吉业公司向***偿还本金29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用平安银行(吉业公司)支票(支票号码312××××1059、金额100万元、日期2016年5月27日)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月,月利率4%,于2016年8月27日归还本息。同日,***委托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向吉业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
2016年5月27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用平安银行(吉业公司)支票(支票号码312××××1060、金额200万元、日期2016年6月6日)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月,月利率4%,于2016年9月6日归还本息。2016年6月6日,***委托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向吉业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
2017年1月16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用平安银行(吉业公司)支票(支票号码313××××6174、金额71050元、日期2017年1月16日)向***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三月,月利率4%,于2017年4月16日归还本息。同日,***委托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向吉业公司转账汇款7万元。
经质证,***确认上述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吉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307万元。
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作为声明人出具《代付声明》,声明上述共307万元的转账支付均为受***委托而代其支付,一切相关权利由***主张,与服务部无关。
2018年12月30日,吉业公司出具支票26535397,金额307万元,收款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2019年1月8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广州市萝岗区**装饰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7年3月23日注销。
诉讼中,***和吉业公司共同确认已还款60万元(2016年6月27日还款4万元、2016年7月6日还款8万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4万元、2016年8月8日还款8万元、2016年8月29日还款4万元、2016年9月6日还款8万元、2016年9月27日还款4万元、2016年10月8日还款8万元、2016年10月27日还款4万元、2016年11月7日还款8万元);***认为偿还的是利息,吉业公司认为偿还的是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为证明其向***、吉业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吉业公司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吉业公司确认收到案涉307万元、确认已还款6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所述予以采信。***与吉业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吉业公司、***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要求吉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吉业公司还款60万元的抵充问题。1.根据《借条》约定利息利率4%、借款本金金额、吉业公司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的还款性质是利息;其中5笔还款4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5笔还款8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6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予以抵扣、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付;本案中,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5个月利息合计15万元(100万元×月利率3%/5个月),用于抵充借款本金5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5个月利息合计30万元(200万元×月利率3%×5个月),用于抵充借款本金10万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7年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吉业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吉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4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业公司负担49890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确认其为吉业公司的主要控股人,占有股份61.88%。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向吉业公司转账307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主张***、吉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提交了***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三张《借条》,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6日、2017年1月16日的转账凭证,2017年1月20日的《代付声明》。上述证据显示,***在出具案涉三张《借条》的当日或一周内,***以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萝岗区科利装饰服务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吉业公司分别转账307万元,且吉业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据此主张其已依约履行案涉借款307万元的出借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出具的三张《借条》中约定“本人用平安银行(吉业公司)支票(支票号码312××××1060、金额200万元、日期2016年6月6日)向***借款”等内容,亦说明***曾以吉业公司支票作为案涉借款的履行依据,结合***作为主要控股人的吉业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借款,以及吉业公司之后以一定规律转账还款60万元的行为,***关于***、吉业公司均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吉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一审中因确认收到***、吉业公司60万元还款故变更诉讼请求,该诉请变更并未损害***、吉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0元,由上诉人***、广东吉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璘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