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同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黔同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同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大厦A栋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2208395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北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黔同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0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水电十四局与***共同签字认可的《凯环北段二分部一工区(路基二队)开挖及回填量统计》仅有双方签字,没有载明具体日期,不能证明这是双方实际结算的总方量。因水电十四局在不断变更案涉总工程量,并未与上诉人之间确定工程总量。在工程总量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总量。其次,假设该数据正确,以***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土石方工程量估计为60万方”,减去剩余方量441269立方米,被上诉人***实际开挖方量应是158731立方米,而非被上诉人***自称的289544立方米。二、涉案工程未在2019年8月20日经过三方结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也已经向水电十四局发函要求结算工程款,但是在2019年12月7日,上诉人才收到相关回函,更加证明在2019年8月20日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水电十四局并未实际支付足额工程款。在上诉人与水电十四局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而水电十四局仅凭截止2018年9月20日的结算单,来证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没有作出答辩。 水电十四局没有作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3687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4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6日,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水电十四局将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中的EPC总承包三分部路基土石方开挖填筑、支挡防护和附属工程(含锚杆、锚索及抗滑桩施工),涵洞工程,边坡绿化,改沟改路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心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同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又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和2018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2018年5月12日的《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工地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二分部高标号采石场(以下简称:二分部高标号采石场)进行爆破施工作业,土石方综合爆破单价为5元/立方米,结账方式为每月一次(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供油、炸材,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度款按业主方拨付后10天内按60%-90%支付给乙方,待甲方不需要爆破时,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程款。2018年9月21日的《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工地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公路工程二分部万潮互通段路基工程(以下简称:万潮互通段路基工程)进行爆破施工作业,土石方综合单价为5元/立方米,结账方式为每月一次,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供油、炸材按爆破实际用量领用计费。如工程未完工,按实际爆破方量付款80%,余下待下月计量累加,以此类推。待甲方不需要爆破时,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原告按照前述协议书组织工人进行爆破施工作业,2019年8月2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之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同心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料扣款统计月报表”共计六张,其中,开工至2018年7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201033.5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107030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11507.7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53136.6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106408.4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60434.3元,六张月报表载明共计应扣除火工产品款金额为539550.5元。 原告***提交的“甲供材料扣款统计月报表”共计六张,其中,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107030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11507.7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53136.6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106408.4元,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83809.4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60434.3元,六张月报表载明共计应扣除火工产品款金额为422326.4元。 被告提交的“凯环北段二分部一工区(路基二队)开挖及回填量统计”记载:实际开挖量为486528立方米(含长新寨特大桥0号台基础开挖3770立方米)。 本次庭审中,原告和同心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二分部高标号采石场的工程量为38222.4立方米。原告和同心公司称,万潮互通段路基工程是案外人“***”与原告***完成的;原告称万潮互通段路基工程总工程的实际开挖量是478194.4立方米,***完成了188649立方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289545.4立方米,被告水电十四局称万潮互通段路基工程总的开挖量是492441.5立方米。 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所附三张《工程量签认单》主要内容为:一、同心公司2017.12.20-2018.03.20施工时段的签认单载明203-1-aa挖土方的工程量为27000立方米,203-1-ab挖石方的工程量为58000立方米;二、同心公司2018.3.21-2018.06.20施工时段的签认单载明203-1-aa挖土方的工程量为6902.99立方米,203-1-ab挖石方的工程量为39116.97立方米;三、同心公司2018.6.21-2018.09.20施工时段的签认单载明203-1-aa挖土方的工程量为8644.5立方米,203-1-ab挖石方的工程量为48985.5立方米;三张工程量签认单载明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共计188649.96立方米。 庭审中,同心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一、原告完成长新寨特大桥0号桥台开挖土石方爆破2306立方米,单价7元,金额为16142元;二、原告完成CKO+100-CKO+220段边坡锚杆钻孔852m,单价18元,金额15336元;三、***队伍应扣除加油费93769元,应扣除伙食费11300元;四、***已借支工程款37万元;原告***对前述被告同心公司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同时原告认可应扣除原告住房费用3000元。 本案原审二审时,***曾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鉴定申请,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心公司将从水电十四局处分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开挖及爆破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两份《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虽然《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同心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已完成万潮路基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2.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炸材款的金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水电十四局与同心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理由能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同心公司提交的“凯环北段二分部一工区(路基二队)开挖及回填量统计”记载:实际开挖量为486528立方米(含长新寨特大桥0号台基础开挖3770立方米)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所附三张《工程量签认单》载明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共计188649.96立方米,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万潮路基工程的工程量为294108.04立方米(486528立方米-3770立方米-188649.96立方米)。对于该处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只要求按289544立方米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1447720元(289544×5元/立方米)符合法律规定,遵从其愿。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心公司所举“甲供材料扣款统计月报表”共计六张,其中,开工至2018年7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201033.5元。原告***提交“甲供材料扣款统计月报表”共计六张,不包含原同心公司所提交的开工至2018年7月20日的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201033.5元,且原告提交的“甲供材料扣款统计月报表”中的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月报表,被告同心公司未提交,该张月报表记载本期应扣火工产品款83809.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庭审查明土石方开挖有部分工程是案外人***施工,且原告是在***退场后再施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月报表的全面性(被告同心公司未提交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月报表),原告爆破使用炸材,应扣除的炸材款应以原告提交的六张月报表载明的总金额422326.4元为准较为客观、合理。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447720元(289544立方米×5元)+191112元(38222.4立方米×5元)+CKO+100-CKO+220段边坡锚杆钻孔852m的工程款15336元。扣除炸材款422326.4元、柴油款93796元、伙食费11300元、借支工程款37万元、住房费用3000元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53745.6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长新寨特大桥0号桥台开挖土石方爆破2306立方米的工程款16142元(2306立方米×7),故该笔工程款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和同心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电十四局是否还欠同心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故***主张由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甲方不需要爆破时,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黔同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374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被告贵州黔同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995元,原告***负担12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同心公司的上诉,***完成万潮互通段路基工程量及付款时间如何确定分析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潮互通段路基爆破施工作业先后由***、***进行施工,对***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共计188649.96立方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心公司提供的“凯环北段二分部一工区(路基二队)开挖及回填量统计”记载:实际开挖量为486528立方米(含长新寨特大桥0号台基础开挖3770立方米),虽然同心公司与***签订的《石方爆破合同协议书》约定土石方工程量估计为60万方,但***仍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78194.4立方米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以实际开挖量减去***施工量来确定***完成工程量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心公司上诉称***实际开挖量为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量估计为60万方减去剩余方量441269立方米=158731立方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石方爆破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全部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甲方不需要爆破时,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在2019年8月20日全部完成爆破工程之后向同心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同心公司称***要求支付工程款违反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8.00元,由贵州黔同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