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特66号 申请人: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中鼎国际2幢20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4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创公司申请称:撤销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21〕303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仲裁裁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效力认定的规定为依据认定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重大错误。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后,竟直接据此裁决申请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然而劳动合同的效力与认定违法解除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仲裁裁决适用该条款认定申请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从未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实际系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时缺乏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2.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劳动仲裁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审查,未予给出书面回复。本案存在仲裁超期的情形。3.申请人作为负责任的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顶住巨大的亏损压力,艰难经营,也没有停止履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申请人在绵阳经营的项目已终止,无岗位需求,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使了工作调动的权力,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无任何主观故意或恶意,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如因客观原因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决申请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用人单位要求过分严苛,严重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显失公平。 **辩称: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任何协商机会,强行跨市调动被申请人工作地点,且拒不明确调动后具体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水平、交通及住宿等条件,被申请人是被迫辞职。劳动仲裁委事实认定清楚,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审时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逾期仲裁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未提起,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继续处理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 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岗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四川省、甲方业务所涉区域所在地及甲方关联公司所在地,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甲方及关联公司范围内,调动乙方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2.《数字化加工外包服务合同》及该项目交接文件,拟证明:被申请人被派驻至申请人在绵阳所服务的项目的服务期限已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申请人对该项目的服务已终止且交接完毕,被申请人无法继续为项目提供服务。3.《调令》和《关于的回函》,拟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声明,由于原服务项目服务期限届满,且申请人在绵阳市已无任何服务项目,因此申请人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安排被申请人到其他项目工作。4.被迫离职通知书,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申请人从未有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的前提。5.聊天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作安排,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质证意见为: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适用法律不正确、违反法律的情形,本次庭审为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并非对原案件基本事实的重新审理和认定。2.针对《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该合同上仅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有被申请人的签名为真实的,其余的内容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并未进行填写,截止目前,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交付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为申请人单方打印的格式条款,其内容表述的工作地点有四川省、申请人业务所涉区域及申请人关联公司所在地,该表述并未局限在四川省范围内,且未明确具体工作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具体工作地点、内容等,本案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免除了申请人的法定告知义务,且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时,未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3.针对《数字化加工外包服务合同》,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仲裁阶段及本次庭审申请人均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与被申请人了解到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4.针对《调令》,对《调令》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调令》第6、7行中仅载明“调回成都项目组从事相关工作”,对于调往岗位、地点、工资、工作内容等均未提及,更未说明待遇不变;《调令》第8、9、10行仅要求被申请人按期报到,逾期就视为旷工、离职,已明确表示要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意思,同时该调令发出当天,申请人就派人搬走了现场办公设备,未给被申请人留协商时间。5.针对《关于的回函》,对其三性不持意见,但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收到该函件后才明确知道申请人将其工作区域和工作地点单方预定为四川省、申请人业务所涉区域、申请人关联公司所在地等模糊不清的范围,该回函第二段最后一句,明确表示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支行,本案原审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回函中多次提到被申请人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申请人并未就公司规章制度向被申请人告知,同时所有来往函件均未具体引用公司规章制度具体的条款,仅仅反复强调服从公司安排。6.针对被迫离职通知书,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申请人证明目的,通知书已明确表明被申请人在绵阳入职和上班,因公司未与被申请人进行任何协商就单方调动工作地点,且存在欠付工资和社保的情况,被申请人才被迫离职。7.针对***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审中,***已将原始载体及整个聊天记录交由申请人质证,聊天记录显示,在《调令》发出后,***多次向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调动后的工资标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交通、住宿等的解决方案,申请人工作人员**不予回答,**仅回复有安排住宿,对于其他的内容均不予回答,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与原待遇不变的表述。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3月10日《关于限期到岗上班的通知》,拟证明:通知发出后,绵阳负责人***多次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调动后的工资标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交通、住宿等的解决方案,申请人工作人员仍仅告知被申请人被调往成都工作,逾期不报到则视为旷工,最后一段明确表示如在2021年3月15日仍未报到即视为自动离职,再次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2.***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调令发出当天,***向**明确表示本系列案相关被申请人的家均住在绵阳,希望在绵阳上班,公司未提前通知就发出《调令》是不合理的,**表示请遵从公司安排,后向其询问工资标准、地点、岗位、交通、住宿等,**未予回复;**也仅要求被申请人先到公司报到,公司安排寝室,对其他内容也未予回复。同创公司质证意见为:1.针对《关于限期到岗上班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被申请人按时间到公司报到,而不是主张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长达十几天未到公司上班,系旷工,其自行放弃工作的机会,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并进行管理是合理的,且本案系被申请人主动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公司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情形。2.针对***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能看出双方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进行了协商;也对工作条件进行了协商,比如**表示公司安排了住宿;工资标准没有调整,所以无需协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可以安排到公司所涉的其他项目,这一调动是合理的;被申请人知晓公司在绵阳的项目已于2021年2月到期。关于案涉劳动合同未提交原件的问题,仲裁阶段申请人已向仲裁委提交,被申请人也已质证。 经审理查明,**以与同创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7日受理该案。2021年7月7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案〔2021〕303号仲裁裁决,裁决同创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2254元并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58元,2021年2月、3月工资差额共计1413.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申请人所提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仲裁裁决认为,案涉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系四川省、甲方业务所涉区域所在地及甲方关联公司所在地,该约定未体现出充分合理性,且免除了申请人在变更工作地点时与劳动者协商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认为该约定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在此基础上,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要求变更工作地点,系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与被申请人进行充分协商,但其限期被申请人到岗上班,逾期即视为自动离职的行为属于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申请。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认定申请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但纵观全案,仲裁裁决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的是案涉劳动合同关系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并非依照该条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在以上条款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工作地点变更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但其未进行协商就发出《调令》,单方限期被申请人到岗上班,逾期即视为自动离职,该种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协商选择权,属于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关于管辖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主***机构未对其管辖异议给出书面回复,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提出过管辖异议;另一方面,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绵阳市高新区,仲裁机构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便存在程序瑕疵,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第二,关***超期的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根据该规定,仲裁期限主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如果***逾期未作出裁决,赋予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作出裁决,其裁决不应因逾期作出而可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属***裁决撤销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邱  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