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4091号
原告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同创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