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192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66121142XF,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HQCN2A,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1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原告***与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鹤城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被告华润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用45,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鹤城公司于2021年6月将被告华润燃气发包给被告鹤城公司的2020年市政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及被告***。而后,被告**及被告***雇佣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工程施工地在棠梨东街和**西路路段上。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提供设备,施工费用如下:锤工380元/时,斗工240n/ml。2021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鹤城公司施工时提供挖掘机两台,挖掘机司机两名。时长如下:锤工时32小时,费用总计12,160元;斗工时138小时,费用总计33,120元,两项费用总计:45,280元。施工结束后,于2021年8月11日,被告鹤城公司的分包人员被告**及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量,确定工程施工费用总计为45,280元,且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在202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仍未收到四被告的所欠上述款项。故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鹤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目前,案涉项目被告华润燃气只支付了已完工部分30%的工程款150万元,尚欠被告鹤城公司约100万元未支付。欠款原因是案涉项目自2020年8月开工至今,工程进展缓慢,被告华润燃气很多地段无法办理开工手续,但合同约定的是只有在被告鹤城公司承包的全部线路达到通气条件后才可以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故被告华润燃气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二,被告鹤城公司承包被告华润燃气的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被告鹤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鹤城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是否真实在项目施工及发生的工程量,被告鹤城公司无法确认。 被告华润燃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向被告鹤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与被告鹤城公司、被告华润燃气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属于原、被告间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地在被告华润燃气与被告鹤城公司的合同范围内,请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鹤城公司承包被告华润燃气的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是否真实在项目施工及发生的工程量,被告**无法确认。第二,被告**从未在任何单据上签字,且被告***的签字亦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告鹤城公司与被告华润燃气签订编号为DHRQ-2020-388-GC-2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20年市政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达成协议,工程内容包括兴工街-长江路(中长街-东北路)、长江路-鞍山路(东北路-***)、**西路、**西路、棠梨东街、棠梨南线、**锻压西路等相关区域市政燃气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为7,113,565.3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润燃气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鹤城公司付款324,401.60元、于2021年3月16日付款252,905.89元、于2022年1月18日付款997,599.05元。 2021年7月11日,被告华润燃气向被告鹤城公司发送题为《关于督促贵公司加快市政管线建设的函》的函件一份,具体内容为“致鹤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大连市市委市政府整体置换方案,我公司正积极开展天然气置换的各项工程建设。长江路、**西路市政燃气管线为2020年市政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一期)四标段,均为主干气源管道,对天然气供气平衡起到重要作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长江路段市政燃气管线7月5日市政、交警手续已批复,施工前以告知贵司人员,加快实名制注册及蓝牙焊机准备,且该段为市政大修道路(将于7月底进行)工期紧急,需贵司加派力量进行施工;**西路段市政燃气管线经我公司多方协调,7月7日可进行施工,截止目前,贵司原因,仍未进场施工,已给我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要求贵司立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保障我司管线按期建设完成,如未按照我公司要求执行,我司将按照合同条款追究贵司责任,并上报大连市天然气入连工程建设指挥部予以处理。特此函告”被告鹤城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上述函件。被告鹤城公司主张,被告华润燃气支付的工程款只有约30%,自2020年工程开工至今,因被告华润燃气无法按时办理开工手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通气这一付款条件,也导致被告鹤城公司资金困难。 2021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题为《**挖沟机费用明细——**西路》字据一张,上有表格载明“**——棠梨沟段”、“**——**西路段”的工时和费用的具体明细,金额合计45,280元,下方有手写内容“确认工程量及金额注:机械时间属实,金额此单无误,此款项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挖掘机:***”。被告***在字据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了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码。原告庭审中自述,字据上的“**”签名系被告***代签。原告为证明上述工作量,提交了《挖掘机作业单》21张,其中施工单位处均写明“鹤城建设”,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至7月28日,负责人处签名分别为***、***、***。被告鹤城公司、被告华润燃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提供案外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性别男,民族汉,1982年3月24日生,现居住金山花园,身份证号21022***********,电话134××******,现就***挖掘机租赁一事证明如下:2021年3月-2021年8月期间,我受***雇佣,作为棠梨沟市政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工程施工队的一员,负责核实挖掘机作业情况。”原告认可***曾在作业单上签字,但不清楚***与谁存在合同关系。 再查,被告**提交《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20年市政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均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督促贵公司加快市政管线建设的函》《**挖沟机费用明细——**西路》字据、挖掘机作业单、***证人证言、《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改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华润燃气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鹤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雇佣***进行施工,原告的部分作业单上有***的签字,被告***为原告出具字据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5,280元并承诺2021年8月31日前还清。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被告鹤城公司、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诸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应当首先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华润燃气、被告鹤城公司、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施工不予认可,而原告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实际进行施工,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与被告华润燃气、被告鹤城公司、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的工程是否为被告华润燃气发包给被告鹤城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华润燃气、被告鹤城公司、被告**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现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5,280元并承诺2021年8月31日前还清,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拖欠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工程款45,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XXX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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