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6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38F-3号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83025185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7143073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HQCN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大连分公司)、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建大连分公司、辽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双方认可的差料单。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辽建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案涉项目差料单,即***认可其中记载的为***应承担的材料差额。虽然材料中未记载材料单价,但能够通过***认可的单价计算出具体差料金额。2、关于领料申请单。***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领料申请单上签字并领取相关用料,即便领料单不全,但是从大量的领料单体现的内容来看,***确实大量的领料才会产生后续的材料扣款。3、关于扣款。正是基于上述差料,上诉人辽建分公司将扣款相关事宜与***之间通过微信往来发送,***关于华润公司扣款并未提出质疑,而最终在扣款后又因超出其接受范围才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针对上诉人提及的双方认可的差料单,双方并不存在所谓认可的差料单。2、针对领料申请单,上诉人主张***存在大量的领料而产生后续的材料货款,这一事实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的相应证据并不与其扣款金额一致,而是存在大量不一致的差额。3、关于扣款,上诉人主张***关于华润公司扣款并未提出质疑与事实不符,反而是***一直就扣款不合理一事与上诉人进行反复沟通,在沟通无果后才提起本案诉讼。4、针对上诉人提及的案涉工程扣款有事实依据一事,上诉人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华润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查明华润公司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领料与扣款问题,华润公司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408,575.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08,5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计算。);2.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六个项目具体名称如下:八号置换区——锦城西园一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八号置换区——锦城西园二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八号置换区-鹏辉新纪元(虹桥园)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八号置换区——机场新区E51区一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八号置换区——机场新区E51***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九号置换区——泉水H1区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 辽建大连分公司认可与原告就案涉六个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按进度付款,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431元,认可将案涉六个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 原告方人员***和辽建大连分公司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就案涉工程有过多次沟通。 ***和**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 2021年4月3日,***表示希望**有空时发送这几个工地的审计扣料明细。2021年4月6日,**发送011E51二甲供材清退表、未签字版材料核销(2)、010锦城西园二甲供材料清退表(1)、010锦城西园二甲供材料清退表、未签字版材料核销(1)、未签字版材料核销六个文件。***表示“收到,感谢”。辽建大连分公司表示上述扣料明细系华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的。辽建大连分公司还提供了上述六个文件作为证据。华润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上述六个文件中记载了材料的数量和单价。 2021年4月13日,**表示六个项目全部到审计那里了,有两个已经发给会计,剩下的四个签字还未完成。 2021年4月19日,**发送了名为“**六个项目”的文件。***询问是否有已付款明细。**又发送图片一张,表示为已付款明细。 上述“**六个项目”的文件为Excel文件,记载总造价为902,006.70。该文件第四列记载为报审金额,显示上述六个项目的报审金额分别为锦城西园一103,253.25(302*270+85*100+34*230+10.65*45+163.8*30)、锦城西园二115,255.60(351*270+55*100+36*230+223.52*30)、鹏辉新纪元(虹桥园)172,824.65(517*270+23*100+84.57*45+260.3*30+84*230)、机场新区E51区一156,746(477*270+66*100+65.2*45+84.4*30+63*230+2*700)、机场新区E51区二160,830(512*270+78*100+51*230+102*30)、泉水H1区193,097.2(380*350+18*260+147.24*30+85*600)。原告与辽建公司、辽建大连分公司均认可“*”之前的数字代表工程量,*之后数字为对应的单价。其中单价具体为户外立管实装270元/户,户外立管空装100元/户,不带气地上碰头安装230元/个,高位盘管施工45元/米,低位盘管施工30元/米,不带气地下碰头安装700元/个,加急户外立管实装350元,加急户外立管空装260元,不带气地下碰头安装600元/个。辽建大连分公司认可此单价为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约定的单价。 上述已付款明细记载案涉六个项目共计付款493,431元。其中机场新区E51区二项目的付款数额为74,520元,实际付款数额为30,520元,其余为泡崖抢活25,200元、8,200元、400元,罚款9,000元,保险费1,200元。 原告提供了8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照片,记载的申请日期均为2019年,其中在机场新区E51区二项目2019年9月30日的审批表中,应扣其他款项处记载“帮忙33,800元、罚款9,000元、保险费1,200元,合计金额44,000元”。原告认可该扣款。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认可该8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此为阶段性请款文件,其中的扣款并非全部扣款。 ***与辽建大连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沟通过领料退料事宜,也催要过工程款。2020年4月25日,***向辽建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份机场六个项目差料单的文件。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认可该文件中记载的材料差额。 华润公司(发包人)与辽建公司(承包人)在2018年4月15日签订了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暂定一年,工程名称为华润公司2018年天然气改造项目定点服务机构-施工二标段,工地地点以双方在本年度合同下签订的单项施工协议/合同或发包人签发的单项工程任务单为准,具体单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以派工单为准。辽建公司表示上述合同具体施工工作均由辽建大连分公司全权负责。 就案涉六个项目,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双方均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批单,华润公司还提供了每个项目的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和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审批单记载泉水H1区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其余项目的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10月31日。结算审批单右上角打印的时间均为2021年3月,其中工程内容介绍部分记载了工程内容及数量,为打印形成,下半部分依次为造价员、造价主管、审计部经理、工程部分管领导、财务总监、总经理的签字栏,造价员处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或2021年3月31日,造价主管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或2021年4月8日或2021年4月9日,审计部经理签字时间为2021年4月8日或2021年4月9日、工程部分管领导签字时间为2021年4月9日。财务总监在锦城西园一、泉水H1区项目审批单中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9月4日,其余均为2021年4月9日。总经理签字处无时间。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具体如下:锦城西园一112,506.4、锦城西园二148,516.05、鹏辉新纪元(虹桥园)226,814.51、机场新区E51区一215,015.71、机场新区E51区二205,284.8、泉水H1区205,792.66。结算审批单记载的辽建公司的提报金额均大于结算金额。 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锦城西园一、锦城西园二、机场新区E51区二项目的工程量与**发给***的表格中记载的工程量一致。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确认的鹏辉新纪元(虹桥园)、机场新区E51区一、泉水H1区项目的工程量与**发给***的表格中记载的工程量除低位盘管和高位盘管分项的数量不一致外,其余分项的工程量均一致。具体不一致之处如下: **发给***的表格中记载鹏辉新纪元(虹桥园)项目高位盘管84.57米、低位盘管260.3米、机场新区E51区一高位盘管65.2米、低位盘管84.4米、泉水H1区项目低位盘管147.24米;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确认鹏辉新纪元(虹桥园)项目高位盘管165.5米、低位盘管303.4米、机场新区E51区一高位盘管108.4米、低位盘管109.8米、泉水H1区项目低位盘管147.28米。 在华润公司提供的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均记载有材料核销的内容,六个项目具体核销金额如下:锦城西园一43,189.91、锦城西园二43,189.91、鹏辉新纪元(虹桥园)57,088.27、机场新区E51区一45,981.74、机场新区E51区二61,651.67、泉水H1区项目37,267.77。该表格中的综合单价分别为:户外立管实装440元/户、户外立管空装300元/户、3.6米以下DN50盘管75元/米、3.6米以下DN25盘管52元/米、地上碰头不带气253.97元/个、地下带气碰头738.87元/个(DL18J071)。 华润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记载了案涉六个项目的付款情况。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确认就案涉六个项目现无欠付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项目的材料领取流程,各方表述如下: 原告表示:案涉六个项目同步施工,存在材料串换的情况,有时是辽建公司领料后交给原告,有时是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工作人员到华润公司拿料;图纸并非我方负责制作。 辽建公司、辽建大连分公司表示:已提交记载有项目名称的领料申请表,不存在串换的情况,领料流程都是原告根据其所制作的图纸到相应的库房亲自领取或指定其工作人员领取,最终在领料单中会有华润和辽建大连分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单据比较多,没有提供全部的材料。 华润公司表示:领料和退料都仅针对辽建公司,与辽建公司对于材料无争议。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单个:一是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总额,二是应扣料款的数额,三是华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总额。 **曾发送给***“**六个项目”的文件,原告主张该文件即为原告和辽建大连分公司的结算文件,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主张该文件是在是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请款文件,系用于向华润公司请款,并非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辽建公司与华润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批单中记载的时间可以看出,在**向***发送上述文件之时案涉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且辽建公司也已和华润公司确认了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因此该文件并非施工过程中形成,而是工程结束后形成的;其次,该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六个项目均交由原告施工,该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量或与辽建公司与华润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一致,或小于辽建公司与华润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现原告自认以该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应予准许;第三,辽建公司和华润公司就案涉六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均高于该份文件记载数额,且该份文件中记载的单价也远小于辽建公司和华润公司结算的单价,因此该二被告辩称的此为向华润公司请款所用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因该二被告确认案涉项目均交由原告施工,该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量也未超出华润公司与辽建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认定该文件记载的工程量均为原告施工,又因该二被告认可该文件中记载的工程单价,因此该文件中记载的总造价902,006.70(元)应为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总额。 二、关于应扣料款的数额。 华润公司明确表示领料和退料都仅针对辽建公司,也就是说华润公司并未针对原告进行领料和退料,因为华润公司和辽建公司确认的应扣料款的数额仅在该二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及于原告。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现主张由原告承担辽建公司和华润公司确认的扣料款,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从华润公司处领取的物料全部交付给原告,并将原告退还的物料全部退还给华润公司,且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就实际用料数量进行了确认。现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人员收到了辽建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材料清退统计表,并未见原告方人员对其中记载内容的确认。该组材料清退统计表中记载的数额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未见辽建大连分公司和原告对于材料领取数量、退还数额和实际使用数量的确认,因此该组材料清退统计表中不能作为该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中记载的扣料款的依据。 原告方人员曾向辽建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案涉项目差料单,原告认可其中记载的为原告应承担的材料差额。该文件中并未记载材料单价,且原告也并未对辽建公司和辽建大连分公司主张的材料单价提出异议,因此材料单价以该二被告主张的为准。计算后得出的数额为54,977.4元。(具体计算明细见判决书附件)。 依据上述对劳务费总额和应扣料款数额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辽建大连分公司和辽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3,598.3元(902,006.70元-493,431元-54,977.4元)及利息。因原告和辽建大连分公司之间并无关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确认为一审法院收到原告诉讼材料之日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3.85%/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华润公司是应承担责任。 辽建公司与华润公司均提供了结算文件,华润公司还提供了付款明细与凭证,双方均确认关于案涉项目现并无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53,598.3元及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标准为3.85%/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6819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扣料款数额。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向上诉人辽建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案涉项目差料单,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异议的单价,计算应扣料款数额为54,977.4元。二上诉人对此数额认定有异议,认为应扣料285,855.42元,该数额为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华润公司对上诉人扣料款288,369.27元再自行扣减镀锌管件款计算得来。但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提出该扣款,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该笔扣款已经达成合意,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从华润公司领取的全部物料均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将被上诉人退还的物料全部退还给华润公司,且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就实际用料数量进行了确认,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退还及施工的实际用料,但对以上待证事项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建大连分公司、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元(二上诉人各已预交7709元),由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7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