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1965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50506,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化军。
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HQCN2A,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润”)、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化军,被告大连华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华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558.19元;2、判令被告大连华润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郑州华润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华润与被告大连华润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被告郑州华润将年度合同中的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项目1”)、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项目2”)两个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项目1实际施工1749户,项目2实际施工1851户,每户220元,由被告大连华润提供材料。案涉两个工程项目自2019年3月30日开工至2019年7月17日竣工,被告郑州燃气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2,121.81元,仍欠283,558.19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华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州华润与大连华润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并下达项目编号DL18J130的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项目编号DL18J131的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被告郑州华润承揽的案涉项目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合法分包给了白城市鑫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并由其负责现场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劳务作业部分派工至鑫邦公司班组完成。原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非鑫邦公司劳务作业班组负责人,与案涉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案涉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如下:经被告郑州华润核实,案涉工程项目【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项目编码: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项目编码:DL18J131)】目前施工现场均已完成,2021年度已进入结算阶段。经与我司财务对账,涉诉项目累计申请进度款项(大连华润向我司付款)409,890元,累计***公司班组支付进度款项342,121.81元,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第三,案涉工程结算存在的问题。案涉工程被告郑州华润于2021年1月22日首次上交结算资料至大连华润审计部,经审定后案涉项目班组对审定结果存在异议,经大连华润审计部与被告郑州华润原大连项目部沟通,协商制定材料核算方案,即通过现场抽查100户的平均材料使用量为标准值,乘以实际施工总户数,得出两个项目的材料使用总量,该方案由被告郑州华润原大连项目部负责人******公司劳务作业班组***、大连华润审计部共同签字确认。大连华润审计部与劳务作业班组于2021年1月29日首次进场抽查核量44户,抽查后审核金额: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为276,065.6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为325,339.39元;审减金额: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为126,204.40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为62,830.61元。2021年12月16日由大连华润工程部组织审计部、施工项目部、劳务作业班组等再次到现场抽查方案约定的剩余56户,两次共计100户。第二次按照100户抽查后审核金额: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为250,875.19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为298,611.29元;审减金额: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为151,394.81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为89,558.71元。以上两个项目为18年遗留项目,大连华润以第二次(按约定抽查100户)审核结果作为最终审定值,共同完成集团下达的遗留项目清理工作。根据以上内容,目前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最终审定金额352,133.47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最终审定金额387,201.50元,涉案项目合计结算审定739,334.97元。除前期已向我司支付409,890元外,仍需向我司支付约33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郑州华润及案涉工程项目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郑州华润从来没有与原告约定过任何结算标准,且原告向被告郑州华润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郑州华润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华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郑州华润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大连华润无关。且被告大连华润已经与被告郑州华润结清了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26日,被告大连华润(发包人)与被告郑州华润(承包人)签订编号为DHRQ-2018-712-GC-129的《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双方就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8年度常规燃气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材料约定均为甲供,户内挂表包干价格138元/户,户内改造包干价格200元/户。
2、郑州华润与鑫邦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建设和施工作业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鑫邦公司,具体施工范围以郑州华润下达的施工任务书为准。郑州华润主张,其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鑫邦公司,也约定了结算标准,***是鑫邦公司的劳务作业班组长,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是***公司出具委托,郑州华润按照委托直接支付给班组长。
3、2021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包括本案所涉的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在内的47个工程项目是乙方以甲方班组名义承揽被告郑州华润在被告大连华润的燃气工程,工程项目由乙方全部独立施工完成。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47个工程项目款以郑州华润收到大连华润款项扣除郑州华润所规定的各项管理费以及税费(由和郑州华润有合约的鑫邦公司把完税后工程劳务费)支付至甲方账号为准,甲方收到款项后,在乙方提供给**大连项目部承诺书后(大连项目部前述同意支付意见),甲方3天以内将款项转账到乙方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需要支付甲方的转账费用(如银行有收取)。
4、2021年12月27日,被告大连华润向被告郑州华润出具《关于遗留项目强制结算的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并委派贵公司完成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贵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首次上交结算材料,我公司审计部立即开展审核,审定后贵公司项目组班组对审定结果存在异议,经审计部于**项目部、施工班组沟通,制定材料核算方案,通过现场抽查100户的平均材料使用量为标准值、乘以实际施工总户数,得出两个项目的材料使用总量。大连公司审计部与施工班组***班组于1月29日首次进场抽查核量44户,抽查后审核金额: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为276,065.6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为325,339.39元;审减金额: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为126,204.04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为62830.61元;施工班组不同意此次审核金额。并于12月16日由工程部组织审计部、**项目部、施工班组等再次到现场抽查方案约定的剩余56户、两次共计100户。二次按照100户抽查后审核金额: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为250,875.19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为298,611.29元;审减金额: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为151,394.81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为89,558.71元;本次审核结果施工班组亦不同意。以上两个项目为18年遗留项目,按照集团重要指示,年底前完成遗留项目清理。现施工班组不配合项目部与我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开展遗留项目清理工作,且违反约定,我方请求以第二次(按约定抽查100户)审核结果作为最终审定值。请**总部予以配合,并共同完成集团下达的遗留项目清理工作。……”
5、原告提供其父亲与案外人***、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21年11月23日给原告发送工程结算审批单,原告回复收到;**于2021年4月27日给原告发送“你昨天要内两个项目DL18J131和DL18J130其中有一个是我的项目”,原告回复“把资料发给我可以吗,我研究一下到底是啥情况”“上个月去摸排了一遍是吧”,**回复“我们审完了你一直不认”“你是要全部的资料还是要我们审完的”,原告回复“全要”,**回复“行你看看这两个项目一个是我的一个是***的你有问题就找我俩就行”。原告主张***和**均系被告郑州华润的员工,被告郑州华润对二案外人的身份不予认可。
6、原告提供其父亲与被告郑州华润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向原告父亲发送题为“关于遗留项目强制结算的告知函”的文件,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郑州华润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案涉工程施工班组长***与原告父亲间存在亲戚关系,原告父亲在***班组临时帮过忙,**与原告父亲联系符合相关事实,**将告知函发给***和原告父亲,给班组也发送过。
7、被告郑州华润提供的《外地工程付款审批表(分包)》中对于案涉工程施工班组名称均记载为***。下方收款人信息处分别有******公司的账户信息。
8、被告郑州华润提供《关于山东路附近两个项目材料核算方案》,内容为:由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1769户、“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1851户两个项目,由于现场施工完成已有两年,针对材料核算问题提出方案如下:两个项目实际工程量共计3620户,不涉及庭院施工。由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双方共同进行现场抽检,以实际进户100户的材料使用量,所有材料使用量相加除以100户,得出每一户的平均材料使用量。以此100户的平均材料使用量数据为标准值,乘以实际施工总数3620户,得出两个项目材料使用总量。双方均承认用此方式计算的材料使用总量有效,作为结算时的审计数值。***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9、被告郑州华润提供案涉两工程的工程计算书,其中DL18J130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1)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审定金额(已扣减计价材)为352,133.47元、DL18J131山东路以西三号置换区(2)民用燃气零星改造工程审定金额(已扣减计价材)为387,201.50元。
10、被告大连华润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9年5月28日向郑州华润支付工程款858,656.59元,于2019年8月12日向郑州华润支付工程款1,575,570.40元。被告郑州华润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大连华润未向其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
11、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对案涉工程只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
12、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致电***,***表示其系鑫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不是原告的工程,是***的工程,******公司之间签订过班组承诺书并办理过准入手续,***在2019年就有相应的工程账号。对于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称据其了解,***称呼***父亲***为姨丈,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协议书签订的主体虽然是***,但实质上所有事情均是由***进行操作,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书面上不能直接写***,所以由***署名签订的书面协议,***曾经口头承诺给***支付管理费,但并未实际支付过。对于款项的往来,***称,在班组长有银行账号的情况下,郑州华润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班组长;班组长没有账号时,郑州华润将款项支付给鑫邦公司或***,再***公司或***继续向下进行支付。对于与***有关的工程,***称,一开始是和**联系的,2018年至2019年左右的款项也是支付给**,**再转给谁不清楚,后来**不干了以后才知道***这个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关于遗留项目强制结算的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外地工程付款审批表(分包)》《关于山东路附近两个项目材料核算方案》、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大连华润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郑州华润是承包人,郑州华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邦公司,***系鑫邦公司员工,原告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名义承揽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47个工程,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润和郑州华润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被告主***,二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所进行的实际投入,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述其仅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一节,原告在工程中获取的报酬应属于劳动对价而不涉及工程利润,不应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所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均主张案涉工程与***或原告父亲***存在利益关系,而非与原告***。据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二被告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