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3民初302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原告父亲),194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28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辽0203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辽02民终31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2)辽0203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天然气管道设计图纸规定距离室内地面4米高度上移原告房屋东侧的天然气管道,或设计图纸从室外地下通过管道。2、被告上移房屋南侧固定于牌匾前脸的管道离开牌匾。3、被告对因其安装案涉管道期间对原告房屋价值贬损损害价值进行补偿。事实和理由:一、原告2004年购买大连市西岗区北岗街71-6号公建房屋,该房屋系首层高度4.5米。原告在首层4.5米高度范围内安装了门头牌匾,防盗门窗卷闸、防护栏等,这些必要设施是需要根据生意的不同类型而不定期的更换,以保证生意的正常进行。2022年4月被告铺设管道竟然安装在原告窗户檐下,管道妨碍窗扇向外打开、妨碍更换新的门窗框施工、妨碍防盗卷闸帘盒安装。还有管道直接钉固在原告的牌匾前脸,妨碍门头牌匾展示、妨碍更换新的喷绘布、妨碍牌匾里面的门窗框更换新的门窗框施工,妨碍门窗框维修、清洁,妨碍防盗卷闸帘盒安装。安装防盗卷闸帘盒是公建类房屋的正常防护设备,是原告的合法权益,管道侵占了卷闸帘盒的位置,造成不能安装卷闸帘盒,妨碍原告合法权益。二、案涉门窗户上方在原告房屋4.5米高度范围之内有足够大的空闲墙面可以通过管道,被告却不按图纸规定距离地面4米位置通过管道,现被告安装的管道妨碍窗扇向外打开,钉固在牌匾前脸的管道妨碍更换新的喷绘布,管道将牌匾固钉紧贴窗户与房屋成为不可拆分的三合一一个整体,牌匾被迫成为永久固定的废物,给原告造成多方面妨碍的管道安装的位置,不是《民法典》第292条规定“必须”利用的“必须”利用的位置。门窗洞口上方有足够大的空闲墙面可以通过管道,被告却不利用。并且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规定4米高度施工。并违反国家标准GB50352-2019关于燃气管道距离门窗洞口净距不宜小于03米的规定,被告妨碍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三,被告王经理称:公司设计3.6米,就安装3.6米,而图纸规定全部管道距离地面4米,己经证明了被告未按照图纸规定4米施工的基本事实存在。四,在房屋外墙拐角处的管道向下拐弯30多厘米,形成了两个高度,房屋东侧挡窗户的管道比房屋南面正脸的管道降低了30多厘米,而图纸规定全部管道距离地面4米,表明全部管道应当在同一个水平面上,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图纸施工降低了30多厘米高度后遮挡了窗户的基本事实存在,与被告燃气公司反馈称:“但楼上用户阻止造成这一问题,已报备上级监管部门协调”的反馈内容一致吻合。五,案涉门窗洞口上方有足够大的空闲墙面可以通过管道,被告在条件许可时,未遵守国家标准关于燃气管道距离门窗洞口不宜小于0.3米的规定,被告妨碍行为系违反国家标准规定,违反建筑法第58条、74条规定,违反《民法典》第293条、296条、292条、236条规定。六,案涉门窗户上方有足够大的空闲墙面可以通过管道,被告不按图纸规定4米高度施工,却将管道安装在窗户檐下,妨碍打开窗扇。被告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296条不动产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规定,被告未尽到尽量避免义务,也违反民法典第293、292条规定。七,原告的公建房屋高度4.5米,图纸规定管道距离室内地面4米,原告诉求被告按图纸规定4米上移管道,案涉管道纠纷发生在原告房屋4.5米高度范围之内,与4.5米以上的楼上用户没有法律关系,楼上用户阻止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可另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排除楼上用户阻止行为,按图纸4米高度正常施工。综上,根据《民法典》第236条、第292、293、296条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现场可以确认燃气管道并没有遮挡原告所称的牌匾和窗户,而是从牌匾和窗户上方通过,所有管道的安装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由于燃气的特殊性,涉及安全等,必须按照图纸进行。第二,如前所述,燃气管道属于对安全有特殊要求的公共设施,既有公共属性又有安全属性,必须借助原告建筑户外的墙体外立面,依照《民法典》第292条规定,原告必须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且现场可以确认有关管线的通过对原告不构成《民法典》296条规定的侵害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违法改变房屋结构将封闭阳台改为开放式即设立广告牌,被告在进行燃气工程施工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现场的情况,才进行必要的安装程序。第四,长期以来原告一直不露面,而是派出其父亲作为代理人与被告进行沟通,考虑到原告代理人年迈,被告想为其更改。在进厂施工过程当中却遭到了该楼全体居民的反对,该楼全体居民也一致认为该处的燃气管道并未对一楼用户造成任何影响,该用户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市西岗区北岗街71-6号公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95.39平方米。2022年4月,被告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居民楼进行燃气管线敷设施工。 被告沿原告房屋的外墙敷设燃气管道的情况,经本院现场勘验,确定原告房屋东侧外墙上敷设的燃气管道管底低于原告房屋东侧窗户上沿0.06米,房屋东侧铁栅栏窗户无法打开。确定原告房屋东侧外墙窗户上沿距离二楼阳台窗户下沿为0.75米。确定原告房屋南侧西端外墙上敷设的燃气管道管底距离窗户上沿超过0.3米,固定燃气管的下方支撑架直接钉在原告贴墙设立的牌匾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管线设计图纸,被告提交的管线设计图纸、照片等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前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外墙敷设的燃气管道导致原告房屋东侧铁栅栏窗户无法打开,妨碍更换新的门窗框施工,被告的行为妨害原告对其房屋行使使用权,应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上移房屋东侧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上移该处管道至距离室内地面4米位置,以不妨碍被告打开铁栅栏窗户为宜。 原告房屋系公建房屋,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西端外墙固定燃气管的下方支撑架直接钉在原告贴墙设立的牌匾上,妨碍门头牌匾展示影响美观、妨碍更换新的喷绘布、妨碍牌匾里面的门窗框更换新的门窗框施工,妨碍门窗框维修、清洁,应予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移房屋南侧固定于牌匾前脸的管道离开牌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上移该处管道至牌匾上方合适位置,燃气管的下方支撑架不得直接钉在原告贴墙设立的牌匾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安装案涉管道期间原告房屋价值贬损进行补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建筑物外墙敷设燃气管道对其房屋价值造成贬损,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安装燃气管道距室内地面、牌匾及其他位置尺寸的鉴定,因本院已组织现场勘验,故该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对房屋原价值贬损金额鉴定的申请,因房屋估值主要是根据房屋结构、标准、地理位置、用料、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对房屋价值的估算,被告敷设燃气管道并不会影响原告房屋原价值或造成案涉房屋贬值,故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北岗街71-6号房屋东侧外墙敷设的燃气管道上移至距离室内地面4米位置,以不妨碍被告打开铁栅栏窗户为宜。 二、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北岗街71-6号房屋南侧西端敷设的燃气管道上移至牌匾上方合适位置,燃气管的下方支撑架不得直接钉在原告贴墙设立的牌匾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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