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25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东湖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上诉人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淳渐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注册成立,因业务开展需要,于2019年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注册成立了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2020年,因业务发展问题,上诉人实质停止了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的业务开展,相关工作人员也已经撤回。基于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相关业务已经暂停,已无人员驻守的事实及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同时,上诉人及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均与本案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在认定管辖时适用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否则将极大增加上诉人的诉累。
综上,请求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2021)云2532民初605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在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辖区内,故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系管辖权案件,上诉人及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与***、***之间有无合同关系、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是否已经暂停、工作人员是否已撤回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
***、***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除上诉人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外,还包括***、江苏淳渐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因本次裁定系确认上诉人江苏淳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江苏淳渐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虽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但为减轻与本案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不再将***、江苏淳渐建设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列为当事人。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勤
审判员***
审判员陆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