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遂溪县支行与遂溪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823执异9号
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林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灿华,男,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琼姣,女,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遂溪县支行,住所地: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立波,行长。
被执行人遂溪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遂溪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遂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诉遂溪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对本院作出(2003)遂法执字第01542-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异议称,本院在执行(2000)遂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作出(2003)遂法执字第015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0)遂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由于信达公司与建行在2004年6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将其持有的对遂溪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贵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案执行违反了当时适用的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建行诉遂溪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0)遂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债权人建行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遂法执字第01542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建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于2003年5月10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并予结案,但实质上并未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恢复执行,应依照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第六条“适用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裁定终结执行是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或申请人申请终结并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除外”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至于信达公司是否已受让原申请执行人建行的本案债权,其是否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资格及该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信达公司应向本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而不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予以解决。据此,异议人信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燕青
审判员  曹兴其
审判员  文斯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惠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