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3民初23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英,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告配偶。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顺和路住建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1964710570。
法定代表人:马俊伟。
原告***与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英、被告***、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对支付原告剩余工资人民币21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八乡山镇银河村卫生站建设项目做批灰工作。该项目由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由原告作为点工,完成批灰工作,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按日计算,每日工资为人民币300元。另外,被告***还安排被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工地的各事项。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共计工时86.5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钱259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钱4500元,现仍有21400元尚未支付。后由被告***代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工资结算单,明确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人民币2140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签名。但是在开出工资结算单后,被告***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资。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20年12月,原告向八乡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经多次通知,被告***拒不到场,被告***则主张工程款已全额发放给被告***,不承担付清剩余工钱的责任,调解未能成功,故八乡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向双方出具了调解不成告知书。原告认为,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被告***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从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与***发生劳务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况且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其不予认可。
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是转包关系。2020年1月19日,其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清并支付给***。***也已经于2020年3月19日向***付清相应工程款。其公司认为应由***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并与***协商确定劳务报酬,日常工作也由***支配管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共计214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有***签名的结算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工程款也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丰顺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清焱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俊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