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95号
原告: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浩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202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2时00分许,案外人张百涛驾驶牌照号冀B××货运车在天津市河西区海津大桥追尾案外人李欣驾驶的牌照号津F××机动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欣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李欣驾驶的牌照号津F××号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张百涛驾驶的冀B××号货运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事故后原告受损机动车在天津市西青区顺经纬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32020元。案外人张百涛驾驶牌照号冀B××号货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时在交通队三方认损是30000元,因为其他原因没有达成调解。案外人张百涛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对重大免责条款应该有特别提示,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3、维修明细2张、维修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和车损主张;4、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所有情况;5、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情况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6、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张百涛驾驶牌照号冀B××机动车登记在我名下,他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们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雇佣任务。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认为司机实习期间免赔,属于内部规定,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告知,原告诉请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张百涛从业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张百涛驾驶牌照号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百涛属于实习期,该期间禁止牵引挂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赔事由,故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时签了投保人声明,知晓投保免责事由,但没有逐条特别提示,仅是口头告知。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定损29000元,不申请车损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条款1份,证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牵引挂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予赔偿。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部位没有意见,但工时费过高。被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且是格式条款,同时,原告认为法律没有相关的免责规定,被告**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没有给其提供。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系,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9日2时00分许,案外人张百涛驾驶牌照号冀B××货运车在天津市河西区海津大桥追尾案外人李欣驾驶的牌照号津F××机动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张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欣不负事故责任,当时在交通队三方认损是30000元,因为其他原因没有达成调解。案外人李欣驾驶的牌照号津F××号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后原告受损机动车在天津市西青区顺经纬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32020元。
另查,被告**系案外人张百涛雇主,事发时案外人张百涛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其驾驶的冀B××号货运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百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与案外人李欣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案外人张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欣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案外人张百涛应予赔偿,因案外人张百涛所驾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该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并附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案外人张百涛赔偿,但因被告**与案外人张百涛系雇佣关系,案外人张百涛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解原告损失商业三者险应属免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一普信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0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5元,被告**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