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329行审8号
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彭溪镇水尾村
法定代表人范金英,任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泰***(2018)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经泰顺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泰政国用(2014)第21241号、泰政国用(2014)第21261号、泰政国用(2014)第21281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618平方米、3231.43平方米、7382.94平方米,合计面积12232.37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浙江格立光电幕墙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浙江格立光电幕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被申请执行人开始动工建设厂房,至今已建成三幢生产车间、一幢办公楼、一幢职工宿舍、一个门卫室。经实地勘测,该公司用地超出已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3472.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82.32平方米,建筑面积890.60平方米,构筑面积2399.13平方米。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面积2861.90平方米,建筑面积616.41平方米,构筑面积200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面积611平方米,建筑面积274.19平方米,构筑面积399.13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2861.90平方米、集体林地611平方米(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四至为东至厂区,南至厂区,西至山脚和荒地,北至山坎。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超占土地建设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泰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在非法占用的2861.90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在彭溪镇水尾村非法占用的611平方米土地给彭溪镇水尾村集体;二、没收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2861.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面积616.41平方米,构筑面积2000米;三、限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6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面积274.19平方米,构筑面积399.13平方米;四、并处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861.90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611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万零贰佰叁拾元整(¥3023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8年10月3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主动履行了第四项处罚内容。2019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内容。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一、二、三项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并由泰顺县彭溪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配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