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29民初68号
原告:浙江圣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鸽巢路兴鳌服饰园区南区7、8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3501795149。
法定代表人:缪顺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锡奇,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彭溪镇水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37015Y。
法定代表人:范金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衍,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华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圣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锡奇、被告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9日订立工厂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7915元。同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83166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且该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截至2019年8月,被告尚欠工程款1247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结欠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4749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格立公司答辩称:原告圣禾公司与被告格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环保设备安装场地是格立公司出租给***作为实际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温州佳御木业有限公司使用。格立公司对圣禾公司与***的案涉合同不知情。现格立公司与***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已另租赁给他人使用。
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圣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一组,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一组,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环保设备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
4.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格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格立公司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涉案的场地由被告格立公司出租给***(温州佳御木业有限公司)。
2.被告***的社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并非被告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或委托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格立公司对原告圣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案涉合同与格立公司无关,格立公司亦无人员参与原告圣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及微信聊天;原告圣禾公司对被告格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合同附件显示营业执照成立时间在同年9月份,合同后造的可能性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确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9日,原告浙江圣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环保设备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泰顺县××镇××区的环保设备(废气处理系统)安装工作。合同相关内容载明:“合同总计及结算办法:总价:人民币(不含税)贰拾万零柒仟玖佰壹拾伍元整(?207915.00)。结算办法:(1)合同签定后三天内预付捌万叁仟壹佰陆拾陆元整;(2)设备到场后付陆万贰仟叁佰柒拾肆元整;(3)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肆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整;(4)项目三同时验收完成后结清余款付贰万零柒佰玖拾贰元整。时间进度的阶段划分:1.合同签订,第一笔款项到位,现场三通条件具备后,30天内设备到场。2.合同签订,第二笔款项到位,现场条件具备后,20天内完成安装。3.第三笔款项到位,20天内设备调试完成后。4.第四笔款项在项目三同时验收完成后付清,若在设备调试完成后三个月,甲方仍未组织三同时验收,则视为通过验收并结清余款。”原告圣禾公司按约完成环保设备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被告***仅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83166元,剩余124749元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14日、9月12日、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催讨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由原告圣禾公司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圣禾公司报酬124749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圣禾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14日起计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格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非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圣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报酬1247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计算,从2019年8月14日起以未支付报酬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圣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伟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