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26民初3857号之一
原告:浙江格立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彭溪镇水尾村。
法定代表人:**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格立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浙江格立光电幕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格立光电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格立光电幕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47元,减半收取计7323.50元,由浙江格立光电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