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政权,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居民。系杨政权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玺,居民。系杨政权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周传利,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工业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杨政权、***、杨金玺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政权、***、杨金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三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六份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三申请人所主张的存在健康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仅是指侵权人应对造成侵权事实及后果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无论何种侵权类型,对损害事实及后果的发生,仍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有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发生,原审法院驳回杨政权、***、杨金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政权、***、杨金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杨政权、***、杨金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政权、***、杨金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