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8033号

原告: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1281792341128X,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过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旭,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吴大彦,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江苏法财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PWJP8A,住所地沭阳县珠江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胡苏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诉被告**、***、吴大彦、江苏法财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财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娥、蒋某,被告**、***、吴大彦、被告法财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苏阳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大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法财堂公司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大彦代建沭阳县桑墟镇老庄居委会工程,并以被告法财堂公司名义与老庄居委会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后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宏强公司施工,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桑墟镇老庄村老庄新村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上述保证金其中20万元由被告**、***、吴大彦收取,另外20万元由被告法财堂公司收取。后四被告于2020年3月4日承诺,2020年3月中旬退还上述保证金,但四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吴大彦以法财堂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被告法财堂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陈述:老庄居委会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将该笔款项向原告公司支付,并主张该30万元为返还的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原告宏强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2019年12月5日退还原告的30万元为保证金。剩余10万元保证金与原告公司的原合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有协议,被告冲抵李某成在40万元中的10万元份额。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中途我们已退出老庄新村项目,该项目由老庄村接管。清退事实有会议纪要证明,当时老庄居委会、宏强公司、法财堂公司都参加会议。剩余10万元由法财堂公司原经理**与原告公司李某成协议抵充吴快传、于金娥欠李某成的10万元。保证金相当于已结清。

被告吴大彦辩称:我只知道收到原告20万元保证金,当时没有约定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只有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封顶后退还保证金,但是2019年12月5日已经退30万元保证金。当时工程刚出地面,还没封顶,不存在20万元保证金的事情。如果法院查明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对我经手的20万元同意返还。

被告法财堂公司辩称:法财堂公司曾收到原告20万元保证金,但是该协议并非法财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署,不同意原告主张法财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李某成意见,李某成明确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冲抵该10万元。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吴大彦以被告法财堂名义向原告发包该项工程;2、2019年12月5日,法财堂公司曾向于金娥账户转账30万元;3、原告曾与被告**、***、吴大彦签署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四、合同履约金支付与退还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月2日先交甲方20万元合同履行金,进场那个施工五日内再交80万元整,履行金退还日期,在乙方完成20套时退还50万元,完成50套时退还全部履约金。”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是否为合同保证金;2、对于另外10万元保证金被告**、***、吴大彦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3、被告吴大彦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4、被告法财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吴大彦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贰拾万元整200000.00预交老庄新村劳动保证金”,经手人处有“**、***、吴大彦”字样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5月2日。证明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吴大彦。

证据2:原告宏强公司委托他人向被告法财堂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该流水明细上显示,2019年8月28日,张怀某向江苏法财堂置业有限公司通过SIM跨行转账20万元,该笔交易备注为合同保证金。证明原告将另外20万元保证交付给被告法财堂公司。

证据3:加盖老庄居委会印章的会议纪要复印件3页、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会议记录上载明:“一、建筑公司40万,扣除水电相关费用余下退还宏强公司。3月中旬前到位。……”参会人员**、吴快传、李某成、于金娥等10人在会议纪要后签字。该会议纪要第1、2页未签署日期,第3页签署日期为2020年3月4日。证明至少2020年3月4日前四被告未将40万元保证金归还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所对应的会议被告***作为合伙人并未参加,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吴大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第一次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该是两次的会议纪要,1、2、3、4、5、6、7、8是后改的,而且会议没有时间。我去开过安全会议,没有开过专题保证金会议。

被告法财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李某成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途说明:江苏法财堂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此款转于于金娥卡上。”经手人处有李某成签字,并注明日期2019年12月7日。

证据2: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本人朱小平(姓名)系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某成(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江苏法财堂置业有限公司桑墟老庄村(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73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朱小平印章,并在身份证号码处填入身份证号,李某成在委托代理人及身份证号码处签字并填入身份证号。

被告**提交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四被告已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

被告***、吴大彦、法财堂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存在异议,该收条是最近刚出具,是李某成酒后出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已经早就被撤销,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向我们发函解除对李某成的委托。李某成出具的收条是在落款日期出具的。

庭后原告宏强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李某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的形成时间。

后被告**向法庭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证明本人**,认可于金娥的30万元为工程款,李某成的30万元收条不作依据。证明人:**2020年12月31日。”

针对被告**提供的说明,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法财堂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吴大彦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

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法财堂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大彦表示第一次见到该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吴大彦三人合伙,**、***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吴大彦不知情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法财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会议纪要下有**的签字,被告***、吴大彦不知情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认为该条据的实际出具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且原告于庭后申请鉴定,后该证据被**出具的说明撤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说明撤回了证据1,因此本院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吴大彦以被告法财堂名义与原告宏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桑墟老庄新村项目。2019年5月2日,原告宏强公司向被告**、***、吴大彦交付20万元劳动保证金;2019年8月28日,原告宏强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怀某向被告法财堂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为合同保证金。2019年12月5日,法财堂公司向原告员工于金娥账户转账30万元。在2020年3月形成,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记载:“建筑公司40万元,扣除水电相关费用余下退还宏强公司。”2020年12月31日,**出具说明,认可其通过法财堂公司账户向原告员工于金娥转账的30万元为工程款而非保证金。

本院认为:对涉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吴大彦借用被告法财堂公司名义与原告宏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保证金。被告**出示说明认可曾向原告宏强公司交付30万元为工程款,而非保证金,被告***、法财堂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吴大彦表示不知情,但该笔还款被告**、***、吴大彦均知晓已向原告宏强公司支付,现其他二被告对该笔还款性质为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吴大彦庭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剩余10万元案外人李某成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冲抵。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大彦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金额为40万元。被告法财堂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4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大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法财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大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仲学文

人民陪审员  宋会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昕媛

书 记 员  程 跃

书 记 员  张琼月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23(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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