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丽晶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1914号 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五菱路3号126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6UU55。 法定代表人:文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丽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连州镇连州大道西95号9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574526706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102号8楼南(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N4L7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丽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广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方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申请给予调解期限,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4,552,96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4,434.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以1,248,529.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以上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为42,792.42元);2.判令被告广州方达公司对被告***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4,595,755.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晶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清远市***晶花园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清远市***晶花园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18,426,547.3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保修金的支付等。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晶公司于2022年3月向原告签发了《分判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21年12月11日届满,工程结算金额为24,970,580.12元,其中含保修金为1,248,529.01元。202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晶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304,434.21元(扣除5%保修金),但被告***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批及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晶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及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晶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晶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417,616.9元,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4,552,963.22元,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据原告了解,被告***晶公司隶属于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资金由集团统一调配,被告***晶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与股东被告广东方达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广州方达公司对被告***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清远市***晶花园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2.《分判工程计算协议书》;3.《工程支付申请书》;4.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5.转账凭证。 被告***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100%的发票及员工应得薪金支付证明,亦未提出返还保修金的申请,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7.6约定,承包人(被答辩人)需提供100%的发票给业主(答辩人),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20,771,680.99元,而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4,970,580.12元,且答辩人未收到关于本项目工程款的100%金额的发票,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00%发票给答辩人,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8.3约定,“承包人在每次领取工程款之前,必须向业主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此前领取的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已用于支付其员工的应得薪金。”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该项证明,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1.3“保修金的保管与支付”约定:“承包人在完成保修责任后,***请返还保修金余额,业主将在28天内办理完成审批及支付手续”,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提出支付保修金的申请,亦并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答辩人,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该笔保修金。二、应付款金额应当在双方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答辩人已经代缴的水电费154,200.14元。三、被告广州方达公司是答辩人股东(控股比例90%),但并非与答辩人存在人格混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广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市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的规定,答辩人有自己独立财产,广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且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混同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广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条件向答辩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是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该两笔款项无法正常支付,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更无权要求将其怠于行使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合法债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水电费用确认单。 被告广州方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晶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清远市***晶花园项目基坑支付、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的主要内容约定:合同协议条款:……2.本合同为开办费总价包干,其余项目为暂定数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肆拾贰万陆仟**肆拾柒元叁角整(RMB¥18,426,547.3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拾伍万壹仟肆佰零陆元陆角肆分整(RMB¥16,751,406.64元),增值税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柒万伍仟壹佰肆拾元陆角陆分整(RMB¥1,675,140.66元),增值税税率按10%】。……7.甲方与乙方就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指令、要求等往来函件均以书面形式作出送达。送达方式包括以下任何一种:(1)双方指定负责人当面签收。若无指定负责人则一般为双方项目经理;(2)双方联系地址的邮寄快递。若无特别约定的联系地址,则本协议条款注明的“住所地址”为有效投递地址。……专业工程通用合同条件:……18.承包人支付工资……18.3提供支付证明:承包人在每次领取工程款之前,必须向业主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此前领取的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已用于支付其员工的应得薪金。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业主有权暂停支付当期工程款,直至承包人连同其员工代表一同向业主做出承诺。……21.保修金:21.1保修金限额:本工程保修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除非按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保修金数额截至千位,即不足一千元的计一千元。……附表:……付款申请日:每月25日;付款申请审批期限:付款申请提交后二十八天;付款期限:付款申请审批后十四天;付款宽限期:付款期限截止后十四天;付款申请间隔:一个月;文明施工保证金: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保修金限额: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结算期:一年;保修金扣留期:两年。……开办费项目:……9.6工程用电:……电费及附加费由发包人向供电局交纳,而工程用电及附加费用均须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出示有关收费或发票。发包人将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项时扣回发包人垫付的电费、附加费及现场变电损耗部分。但发包人不会向承包人开具发票。……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晶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晶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分判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计算工程款项如下⑴原合同金额:RMB26,302,248.94元;⑵增减金额:RMB1,331,668.82元;⑶结算金额:RMB24,970,580.12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RMB1,248,529.01元(该保证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2.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人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21年12月11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清远市***晶花园项目基坑支付、桩基础工程合同》的“专业工程通用合同条件,21.保修金,21.3保修金的保管与支付”之规定返还。 202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晶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为“……根据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结算期限完成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95%(承包人需提供100%的发票给业主),我司现申请此笔款项,即人民币¥3,304,434.21元。累计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0,417,616.90元。”,被告***晶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100%的发票及员工应得薪金支付证明,亦未提出返还保修金的申请,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因此,被告***晶公司未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的请款款项。 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开具了3张价税合计分别为1,089,000元(工程服务990,000元,税额99,000元)、1,029,616.90元(工程服务936,015.36元,税额93,601.54元)、1,089,000元(工程服务990,000元,税额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1月22日开具了3张价税合计分别为1,089,000元(工程服务990,000元,税额99,000元)、1,067,094.30元(工程服务970,085.73元,税额97,008.57元)、1,089,000元(工程服务990,000元,税额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月10日开具了6**值税专用发票,其中5张价税合计为1,000,000元(工程服务909,090.91元,税额90,909.09元)、1张价税合计为730,997.05元(工程服务664,542.77元,税额66,454.28元);于2019年5月16日开具了2张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0元(工程服务917,431.19元,税额82,568.81元)、500,000元(工程服务458,715.60元,税额41,28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7月10日开具了4张价税合计均为1,000,000元(工程服务917,431.19元,税额82,56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3月26日开具了4**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张价税合计为1,000,000元(917,431.19元,税额82,568.81元)、1张价税合计为87,972.74元(工程服务80,708.94元,税额7263.80元)。以上价税合计共20,771,680.99元(工程服务18,954,972.47元,税额1,816,708.52元)。被告***晶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票据已经交付给被告***晶公司。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晶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9日、2021年11月9日、2022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0元、1,000,000元、207,616.90元、4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1,66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以上合计金额为20,417,616.90元。被告***晶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转账凭证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晶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成立,股东为**及广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广州方达公司)。被告广州方达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成立,股东为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举证的《清远市***晶花园项目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封面印有方直集团标志,合同文件中的专业工程通用合同条件部分为方直集团专业工程通用合同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是否应当在原告与被告***晶公司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晶公司已经代缴的水电费154,200.14元;3.被告广州方达公司是否应当承当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4.原告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晶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4,970,580.12元,被告***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417,616.90元,保修金金额1,248,529.01元,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4,970,580.12元,扣减被告***晶公司已支付的20,417,616.90元,被告***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52,963.22元(工程款3,304,434.21元,保修金1,248,529.01元)。 原告与被告***晶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所涉工程,被告***晶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拒绝支付,确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提出根据案涉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未提供100%金额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原告此前领取的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已用于支付其员工应得薪金的相关证明、原告未按合同文件约定的程序提出支付保修金的申请为由,主张原告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评析许下: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且市场交易中,开具发票并不以收款为前提,开具发票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附随义务,交易过程中的开具发票其实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被告***晶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结算期限完成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95%(承包人需提供100%的发票给业主)”,工程款支付前原告有义务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其可不予支付款项,但其就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晶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原告要提供原告此前领取的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已用于支付其员工应得薪金的相关证明,这一条款的出发点是保护承包人雇员的利益,预防出现因承包人未按时足额向其雇员支付劳务工资而导致群体性示威、游行等情形进而影响案涉工程施工,但截止本案判决时,被告***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晶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彩信。再次,原告与被告***晶公司在《分判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已明确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1日保修期满”,则按照双方合同文件约定被告***晶公司应当支付保修金给原告,故本院对于被告***晶公司主张的“原告未按合同文件约定的程序提出支付保修金的申请”为由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552,963.22元,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文件关于付款的约定,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晶公司就未付工程款提出了支付申请,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二、关于是否应当在原告与被告***晶公司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晶公司已经代缴的水电费154,200.14元的问题 被告***晶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当在原告与被告***晶公司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晶公司已经代缴的水电费154,200.14元”,被告***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持续至2019年11月的水电费用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涉合同文件关于发包人将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项时扣回发包人垫付的水费、电费的约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分判工程结算协议书》亦约定“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人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被告***晶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水电费154,200.14元未扣减,且被告向本院出示情况说明,证明已经扣减水电费87989.67元,说明双方就水电费的分摊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广州方达公司是否应当承当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晶公司与被告广东方达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广州方达公司应当承当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其主要依据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的封面,带有方直的logo,并且在合同第13页投标须知中采用的意思方直集团专用工程通用合同的条件,并且被告二属于方直集团法人独资的企业,而原告当初承接案涉工程的原因,均因为是本案的项目是隶属于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资金也是由方直集团统一进行调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晶公司与被告广东方达公司各自均系独立法人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晶公司与被告广东方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签订《分判工程结算协议书》之日为2022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2年8月18日,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原告在被告***晶公司欠付工程款4,552,963.22元的范围内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合法有据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广东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州市丽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52,963.22元给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连州市丽晶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552,963.22元范围内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6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8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83.03元,均由被告连州市丽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21,78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83.0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欧阳雄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军 书 记 员 欧阳国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