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4395号
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五菱路3号1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6UU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融创盛达文旅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1118(天津华商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TTXW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万达稳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二段二号第四层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0Y9DYX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西小街2号院1号楼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1PRQ89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唯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盛达文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稳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4253.72元,保修金1463656.35元,利息1235984.53元。以上合计13613894.6元;2.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力唯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中标万达公司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桩基础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暂定总价42820692.67元(含税),以及其他内容。其中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承包工程按周期付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的工程款10%采用工抵房形式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30%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力唯公司承包工程后,迅速组织资金、人员、工程设备施工。期间,因新增预留***泥浆等项目,万达公司与力唯公司签订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新增价款20000148.78元(含税),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含税)59924376.16元。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0月21日、10月6日和2021年1月18日组织验收,全部合格。2020年5月17日,力唯公司移交工程档案。2020年11月,力唯公司与万达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总额73487373.71元,已付工程款61040022.61元;保修金1463656.35元,保修金到期时间:2022年4月27日;应付未付款(不含保修金)10983694.75元,其中商票4980320.14元,现金金额523374.61元,保理金额5480000元。结算后,万达公司仅于2021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6944103元,至今未支付余款。商票到期后,万达公司未能承兑,保理金额也是由力唯公司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力唯公司向万达公司开具金额共计73859381.95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万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914253.72元,保修金1463656.35元,利息1235984.53元(以未付工程款10914253.72元为本金,从最后开具税票时间2021年6月23日开始暂计至2022年12月30日;以保修金1463656.35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27日保修期满开始暂计至2022年12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利率4.75%*1.5倍计算),以上合计13613894.6元。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系万达公司的股东,且均为一人公司;北京融创公司与万达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既相互关联,也是实际控制人,涉案工程商品房宣传、广告、销售价格、工抵房的房源和价格都是由融创平台决定。综上所述,万达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与万达公司相互关联,人员、财产混同,符合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力唯公司主张的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在质保期满或发出“缺陷保修完成证书”后(取较迟者),发包人应签发最终付款证书,返还保修金时还会考虑以下因素:(1)先前扣留的保修金总额;(2)应扣除的保修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及其他扣款。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质保期满后向发包人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发包人无异议后28天内支付保修金。第6.4条约定,办理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保修期已满;(2)提供保修保函;(3)保修工作无遗留问题。力唯公司于2022年6月仍与万达公司沟通质保期内扣款事宜,2022年10月才发起保修金付款申请,万达公司内部流程仍在审批中,且力唯公司尚未开具保修***,故涉案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力唯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首先,如上所示,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应计算利息。其次,涉案工程进度款10914253.72元包含商票5434253.72元和保理费用5480000元。其中:1.商票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拒付之日,即金额为453933.58元的1张商票的利息起算日应为拒付日2022年5月13日,金额共计4980320.14元的商票(金额为500000元的9张商票和480320.14元的1张商票)的利息起算日应为拒付日2022年9月6日。2.保理费用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力唯公司支付保理费用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
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9年10月25日,万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力唯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含税价格为42820692.67元,合同工期为85个日历天。《专用条款》约定:9.1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3日;13.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16.1本工程选用按周期付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30%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质保期的起始日期以本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届满六个月之日或者以项目首次集中交付之日为起始日期(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结算总价的1.5%);除承包方承担的防水工程外的所有工程保修期第二年满,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结算总价的1%)扣除约定的修理费用、违约金及其它费用之后支付给承包人,同时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其余保修金(结算总价的0.5%)待承包方承接的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任一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6.4承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已满;(2)按照附件五提供保修保函;(3)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
2020年4月21日,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力唯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新增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1-7#楼桩基础工程中溶洞处理工程,乙方应当于2020年4月25日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确认。第二条,原合同总价为42820692.67元,本协议项下新增工程款为20000148.78元;新增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金额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提供相关请款资料并甲方确认合格后,本协议新增价款按100%支付;增加后原合同总金额调整为62820841.45元。
2020年5月11日,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力唯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一条,新增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1-7#楼桩基础工程中增加斜岩毛石回填……扣除原合同超前钻内容,乙方应当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确认。第二条,原合同总价为42820692.67元,补充协议金额为20000148.78元,本协议项下新增工程款为-2896465.29元;新增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金额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本协议签订后,付款条件与原合同保持一致;核减后原合同总金额调整为59924376.16元。
二、涉案工程的施工、完工等情况。
力唯公司称其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进场,于2020年9月完工,分别于2020年10月6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万达公司确认上述验收时间,未核实其他时间。
力唯公司提交的《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力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中间质量验收申请表》显示,涉案工程框剪结构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于2020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
力唯公司提交的《桩基础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的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基础与钢筋混凝土预制桩基础分项工程于2021年1月8日验收合格。
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及质保金等情况。
力唯公司陈述双方于2020年11月结算,并提交《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3426494.6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3487373.71元,已付款61040022.61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463656.35元,保修金1463656.35元的到期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应付未付款(不含保修金)为10983694.75元,其中商票金额4980320.14元,现金金额523374.61元,工抵房金额0元,保理金额5480000元。
结算后,万达公司向力唯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支付69441.03元;于2021年9月2日出具到期日为2022年9月1日,金额合计4980320.1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于2022年9月6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到期日为2022年5月9日,金额为453933.58元的汇票,但该汇票于2022年5月13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上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7月13日,力唯公司代万达公司支付保理金额5480000元。
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力唯公司向万达公司开具多张金额合计为73859381.95元的发票。
万达公司提交《工程扣款通知单》,显示涉案工程需扣款289756元,原因是根据力唯公司施工时间及道路使用频率,**一街沥青路、人行道修复费用以及**一街地下堵塞管道疏通清理费用由各公司分摊,力唯公司承担289756元,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该通知单上经办人处由王姓人员签名、审核人处由杜姓人员签名,日期均为2022年7月19日。力唯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签收该通知单。力唯公司认可上述通知单的三性。
力唯公司提交《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原件,万达公司提交《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电子版复印件,均显示力唯公司申请退还保修金1463656.35元,房修公司意见、物业公司意见、客户服务部意见与工程管理部意见均有人员签名,其中工程管理部意见由王姓与杜姓人员签名。但力唯公司提交的审批表中成本管理部意见为空白,万达公司提交的审批表中成本管理部意见为须扣除289756元,实际返还保修金1173900.35元。万达公司称其提交的审批表是在力唯公司发送的扫描件上进行电子签批形成。力唯公司认可万达公司提交《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电子版复印件的三性。
力唯公司提交《广清公司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1-7#楼桩基础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显示力唯公司申请第7次付款1463656.35元,甲方处有王姓与杜姓人员签名及日期2022年5月12日。力唯公司据此主张其于2022年4月27日已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申请,于2022年5月12日向万达公司提交申请表,另结合万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至少于2022年6月8日已申请支付质保金。对此,万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质保金到期时间应为2022年10月12日,《工程(供销)结算单》上保修期到期时间应为笔误,且力唯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才申请支付质保金,其内部于2022年10月31日发起质保金审批流程,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昵称“加油!!!”于2022年6月8日称“**,质保金的资料在您手上吧”;于2022年10月10日发送《保修金申请》。力唯公司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
关于保修***,万达公司认为该保函是对质保金的担保,担保质保期2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担保质保期满后的质量问题。
另查明,力唯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天津融创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大连万达公司是万达公司的股东,其中融创房地产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16326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8月5日。北京融创公司是融创房地产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桩基础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工程(供销)结算单》,是力唯公司与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万达公司应否向力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万达公司应否向力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三、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万达公司应否向力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已经结算,且力唯公司已开具足额发票,万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供销)结算单》可知,万达公司应付未付款(不含保修金)为10983694.75元,其中商票金额4980320.14元,现金金额523374.61元,保理金额5480000元。但万达公司开具金额为4980320.14元的商票被拒付;仅支付现金69441.03元,剩余应支付的现金改为开具金额为453933.58元的商票,也被拒付;未支付保理金额,而由力唯公司实际代付。上述商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第一,万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力唯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力唯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力唯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力唯公司与万达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万达公司负有向力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力唯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万达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至于利息,万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力唯公司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力唯公司请求万达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整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起算时间,因双方同意万达公司以兑付到期汇票以及支付保理费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53933.58元商票被拒付的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金额为4980320.14元商票被拒付的时间为2022年9月6日,力唯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代付保理费用5480000元,万达公司主张从商票被拒付之日、支付保理费用之日起算利息,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力唯公司请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4253.72元(10983694.75元-69441.03元)及利息(分别以453933.5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98032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4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达公司应否向力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力唯公司与万达公司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且《工程(供销)结算单》已载明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万达公司主张该日期为笔误,质保金到期时间应为2022年10月12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力唯公司应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万达公司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支付保修金。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力唯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5月12日提出书面申请,且提交的《广清公司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地块1-7#楼桩基础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上甲方处有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万达公司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289756元,提交了《工程扣款通知单》,力唯公司予以签收,且在本案中认可该通知单的三性,可见双方已对保修金的扣款事项进行协商及确认。万达公司自认保修***只是担保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现保修期已届满,万达公司以力唯公司未开具保修***为由主张涉案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综上,力唯公司与万达公司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且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万达公司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未及时支付给力唯公司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力唯公司请求万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463656.35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协商质保金扣款事宜,万达公司应在力唯公司签收该通知单后的28天内支付保修金,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关于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融创房地产公司作为万达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尚未届至,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现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力唯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融创房地产公司对万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力唯公司主张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与万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请求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对万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唯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天津融创公司、大连万达公司、北京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4253.72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以453933.5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98032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4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463656.35元;
四、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1463656.3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广东力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83.37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