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4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国际数字化文化产业园一期(泰豪E时代)租赁写字楼1号楼2层31至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YJ082B。
法定代表人:刘建,职务:董事长。
被告:汪永洪,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退休职工,住册亨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册亨县石油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辅能,男,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册亨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汪永洪、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被告***建设公司、汪永洪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辅能、韦天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567元。并以5335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8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建设公司、汪永洪支付原告工程款424350元,并以4243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18年将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委托被告汪永洪作为代理人与原告于当日签订合同,对工程总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被告汪永洪进行验收结算,但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70567元,被告汪永洪在2020年春节前一天支付原告237000元,因原告到册亨县信访局上访,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便一直未再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33567元。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虽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8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付款)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对尚欠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起诉后被告汪永洪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再扣减检测整改费用9037元,现确定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24530元。
***建设公司、汪永洪辩称,***建设公司委托汪永洪作为项目管理人,管理该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234947元,至今交通局仅支付300000元,尚欠934947元未支付;2.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870567元被告方无意见,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6037元(含交通局代付的100000元),尚欠原告424530元未付。此笔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交通局在竣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现同意直接由交通局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领取的工程价款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没有如实完善相应资料,所以我方不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支付责任。
册亨县交通局辩称:一、册亨县交通局系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9月2日,中共册亨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册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规定》的通知中,已明确不再保留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并对其进行整合。明确将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职能划入册亨县交通局;二、关于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一)案件事实。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并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汪永洪作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具体施工事宜。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施工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二)关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建设公司系工程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汪永洪的行为代表被告***建设公司,汪永洪的行为后果由***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农村公路管理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禁止分包,但被告***建设公司中标后,违反招投标文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故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3.被告***建设公司、汪永洪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这是被告***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和责任承担问题。涉案项目工程合同价为1234947元,项目于2019年11月竣工,因工程存在资料不齐全,施工单位拒不补正,导致项目无法验收和办理结算。从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财务室提供该项目的拨款情况来看,该项目共拨付了三次进度款合计300000元。理论上,根据合同价核算,该项目应剩余工程款(合同价1234947元-拨付工程款300000元)=934947元。但该项目施工资料不齐全,导致项目不能验收和不能办理结算,尚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施工,违反招投标文件约定,其违法分包行为对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2.《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永洪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汪永洪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汪永洪是受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建设公司、汪永洪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汪永洪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汪永洪的身份信息;2.《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款价款为1234947元。
册亨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有:1.册亨县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册亨县交通局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共册亨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册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规定》的通知。用于证明:不再保留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同时证明册亨县交通局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资格;3.《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的事实;4.《招标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该文件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禁止违法转包,但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5.案涉项目的资金支付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的事实,因本案资料已经移交审计部门审计,现不能确定未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后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安全生产合同》《施工廉政合同》。将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款内容为“工程投资(中标价)为1234947元;”第七款内容为“乙方可在施工期间出具施工检测报告合格后可进行中期计量一次,计量支付金额为所完成工程量对应中央车购税比例的金额:工程完工出质量鉴定报告后可计量一次,计量支付金额为该工程除去支付的设计费、监理费、检测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中央车购税金额,剩余工程款待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后决算。”合同并对施工线路、工程项目数量及金额、工程质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委托汪永洪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订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拨款及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至本工程结束。
2019年8月20日,被告汪永洪代表***建设公司与***签订《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内容为“工程总价:最终结算总价按以上单价×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七条“付款方式:乙方可在施工期结束后甲方认量可进行中期计量一次(7日内),认量完成后15日内付款80%,余款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0日视为验收)。90日内未验收甲方直接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合同还对施工线路、工程项目数量及金额、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作了约定。被告汪永洪与原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9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870567元,截止庭审前,被告***建设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6037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建设公司、汪永洪对原告***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及尚欠工程款424530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册亨县交通局认可案涉工程投资(中标价)为1234947元,已支付被告***建设公司300000元,该项目现未完成审计。2019年9月2日,中共册亨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册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规定》的通知中,已明确不再保留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并对其进行整合。明确将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职能划入册亨县交通局。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⒈本案三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册亨县交通局将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建设公司承建到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册亨县徐家丫口至松林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禁止转包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路段,其负责施工的项目已经完工,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汪永洪系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仅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行使管理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永洪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册亨县交通局认可案涉工程投资(中标价)为1234947元,现仅支付被告***建设公司300000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地方配套资金未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建设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待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后决算的约定系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虽未完成审计,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项目,故,对于册亨县交通局辩称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册亨县交通局应在欠付被告***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2453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424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可在施工期结束后甲方认量可进行中期计量一次(7日内),认量完成后15日内付款80%,余款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0日视为验收)。90日内未验收甲方直接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以424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24530元及利息(利息以424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姗珊
审 判 员  郑 梅
人民陪审员  邓露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选韬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