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南康乐路西华府假日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向美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德宝花园北区十四街**号。
法定代表人:向桂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安,广东法治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敏,广东法治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侨光路***号首层***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朱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美洪,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伍月莹,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多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月亮湾花园**栋104。
法定代表人:袁镜飞。
原审被告:广州市仕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骏鸿花园*栋*层*梯**号。
法定代表人:许琼广。
原审被告:深圳市佰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与红桂路交界东北风格名苑*栋17H。
法定代表人:姚晓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生,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查文俊,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及原审被告向美洪、伍月莹、深圳市多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广州市仕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泰公司)、深圳市佰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润源公司)、查文俊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国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聪、陈临同,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安、方丽敏,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瑜,佰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远公司上诉称: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355930.01元及利息(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2807635.11元;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7355930.01元本金,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金额均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在第26页中计算利息时,全部把利率从年利率按每年360日换算为日利率进行计算,导致国远公司应付利息无故增加。而正确的计算方式应该是有整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有整月的换算为月利率计算,不足整月的才换算为日利率计算。其中:1.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1616083.33元,是按日利率6.15%×1.1÷360的标准计算344日所得。按正确的计算方式计算,则应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利息:25000000×6.15%×1.1÷12×11=1550312.5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利息:25000000×6.15%×1.1÷360×10=46979.17元。故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利息应为:1550312.50+46979.17=1597291.67元。2.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1616083.33元,是按日利率6.15%×1.1÷360的标准计算364日所得。实际上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为一年差一天,却计算出超过一整年利息的金额。即使按一年计算,此期间应付利息为:17500000×6.15%×1.1=1183875元。3.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165870.84元。国远公司没有异议。综上,《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6月6日发放贷款至2015年9月20日全部贷款到期共产生的利息金额不应该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2978983.33元,而应该是:1597291.67元+1183875元+165870.84元=2947037.51元。二、一审判决在第27页中计算逾期利息时,全部把利率从年利率按每年360日换算为日利率进行计算,导致国远公司应付利息无故增加。而正确的计算方式应该是有整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有整月的换算为月利率计算,不足整月的才换算为日利率计算。其中:1.2015年5月16日至6月5日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59193.75元,国远公司没有异议。2.2015年6月6日至9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269729.17元。正确的计算期间应为3个月+15日,计算方式应为:1000万元×5.5%×1.1×1.5÷12×3+1000万元×5.5%×1.1×1.5÷360×15=264687.50元。3.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1142567.71元。正确的计算期间应为8个月+16日,计算方式应为:1750万元×5.5%×1.1×1.5÷12×8+1750万元×5.5%×1.1×1.5÷360×16=1129333.33元。4.2016年6月6日至6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83817.71元,国远公司没有异议。5.2016年6月28日至8月9日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162608.85元,国远公司没有异议。6.2016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234343.14元。正确的计算期间应为2个月+1日,计算方式应为:17361429.99元×4.75%×1.1×1.5÷12×2+17361429.99元×4.75%×1.1×1.5÷360×1=230563.41元。7.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109587.51元,国远公司没有异议。8.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计算所得989975.02元。正确的计算期间应为8个月+20日,计算方式应为:17355930.01元×4.75%×1.1×1.5÷12×8+17355930.01元×4.75%×1.1×1.5÷360×20=982417.95元。综上,截至2017年7月28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共产生逾期利息不应该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3051822.86元,而应该是59193.75元+264687.50元+1129333.33元+83817.71元+162608.85元+230563.41元+109587.51元+982417.95元=3022210.01元。由于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已偿还利息总额为3161612.41元,故国远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7年7月28日前逾期利息金额应为:2947037.51元+3022210.01元-3161612.41元=2807635.11元。据此,国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辩称:国远公司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按日计息认定国远公司所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另国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本金、日期及已偿还利息金额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国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八项判决,并改判为四维公司无需对国远公司履行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无需四维公司承担。3.请求判令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出庭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查明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向美洪曾是四维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查明错误。四维公司自2000年10月成立至今全由向桂龙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向美洪自始至终未担任过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四维公司“曾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16日频繁更换印章”错误。实际情况是四维公司在上述所说时期内仅且只使用一枚印章。通过正规法律流程办理,四维公司公章仅变更过一次,2014年12月10日之前为一枚,2014年12月11日之后至今一枚。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变更公章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明确四维公司的原有公章因在2000年公司成立时没有备案,故在2014年12月10日依法进行销毁。次日,也就是2014年12月11日之后变更为现在的公章。其次,四维公司同时在前述说明中明确在2014年10月5日,因营业执照三证合一的需要而依法变更了公章,启用新的公章。2014年12月16日刻的是“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三枚工会印章。综上,四维公司的公章仅在2014年12月10日依法变更过一次,故并不存在频繁更换印章的行为。二、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首先,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桂龙和股东根本没有授权本司员工办理及处理有关此担保相关事宜。其次,此假合同上更没有法定代表人向桂龙亲笔签名,也没有股东会决议,有悖常理。银行的贷款审批流程是企业贷款或作为保证人担保的重要程序,所签合同上须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且需要提供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本人身份证,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其他企业的借款、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的合同均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手写签名和行长亲笔手写签名,唯独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无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而是加盖了伪造的“公章和私章”,因此,合同无法律效力。再次没有担保企业的股东会决议,上述所谓担保合同及协议均无效。三、一审判决推断四维公司对涉案债务知情是毫无依据的。向美洪虽曾是四维公司的股东,但其早于2012年7月18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在涉案债务合同签订时,向美洪早已不是四维公司的股东,向美洪借款行为与四维公司无关,四维公司对向美洪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也是受害方。一审判决作出四维公司对涉案债务知情的推断,毫无依据。四、四维公司一向对所有印章使用非常严谨,每年均经番禺工商局、南沙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番禺支行的印章年检合格。一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提出的“不能排除四维公司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后更换过印章”是正确的并予以支持,缺乏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章为四维公司常用的章。四维公司若无担保意向,则不会签订此合同,更不会为此合同违法制造假章。四维公司从未就涉案债务提供过担保,也未签订过该保证合同,故四维公司无需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五、一审在2017年8月2日上午开庭过程中,四维公司向法庭提出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何地签订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见证人是何人的质疑(该见证人并不是四维公司职员,四维公司怀疑此人的真实性),审判长曾当场指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应在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事,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而后,一审法院对此事也无追究。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签订到起诉整整二年零四个月,期间四维公司未收到过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任何保证合同、手续等材料,一审未审查贷款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并无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之下,作出错误推定和认定,请求予以改判。
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辩称:一、《鉴定意见书》(编号:穗司鉴17010510600086号)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四维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所盖印章系伪造的。众所周知,法人刻制公章必须经公安局许可并在公安局备案,对法人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以公安局持续备案的公章作为鉴定对比样本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书》以真实性、唯一性在法律上并不能够确定的材料作对比样本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我公司变更公章的情况说明》及上诉状中明确“原有公章因在2000年公司成立时没有备案,故在2014年12月10日依法进行销毁”,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由此可见,在签订时,四维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依法进行备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对比样本的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2012年8月15日,该鉴定对比样本的印章并非依法进行备案的印章。无法证明鉴定对比样本中使用的印章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唯一性,无法确定鉴定对比样本中的印章为“真印章”,因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是同一枚章所盖”并不等于“上的印章为假印章”。据上,《鉴定意见书》并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四维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四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国远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本案借款人国远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持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美洪曾经是四维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曾高达95%。2.2012年7月18日,四维公司的股东向桂龙、向美洪共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向鸣、袁镜飞,但其股东会决议“公司人员职务(应为‘不’,本院注)变”。该股权转让后直至2018年5月14日,向桂龙并非四维公司股东但其仍然是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向美洪虽然转让了股权,但仍保留着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甚至其转让股权,很有可能仅仅是代持股的情形。3.四维公司是本案另一保证人多维公司的唯一股东,向美洪在多维公司任职总经理职务,而2012年7月18日股权变更后的股东袁镜飞为多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4.国远公司的银行账户显示,四维公司、多维公司均与国远公司有频繁的资金往来。5.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包括四维公司在内的全部担保人寄送函件,宣布借款人国远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据上可见,四维公司与借款人国远公司之间有十分紧密的关联,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有充分理由相信四维公司与国远公司是关联公司,四维公司为国远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维公司抗辩与国远公司“并没有隶属关系和业务往来”“对借款行为不知情”,是为了逃避承担担保责任。三、四维公司所述“每年均经番禺工商局、南沙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番禺支行的印章年检合格”,实为无稽之谈,以上机构均没有证明印章真实性、唯一性资格。公安局为管理印章备案的政府部门,而鉴定印章的真假是需要十分专业的技术手段,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人在工商局年检材料均是法人自行报送,工商局仅仅是存档,工商局无法对印章的真实性、唯一性作出任何的证明。而南沙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番禺支行更是没有条件鉴定及证明印章的真伪。四、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其盖章的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必须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方可有效,并且本案盖有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四维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私章是伪造的。见证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已按一审法院的要求,庭审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说明,表示“各份合同上的见证人签名为杜某、方某,两人为我行员工”。该见证人签名仅是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内部制度要求承办人员需要在合同处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四维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再退一步说,鉴定印章的真假是需要十分专业的技术手段,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并没有能力对四维公司所盖印章的真伪做出辨别。四维公司在签订时,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根据四维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及其与借款人国远公司的密切关联关系,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四维公司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维公司依法应受《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第2013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国远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88229.1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2.责令向美洪、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查文俊以其名下的“仕泰528”轮、“深浚6”轮、“河海1002”轮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3.责令向美洪、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4.国远公司、向美洪、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查文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第2013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于2015年9月20日全部到期;2.判令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7355930.01元及全部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利息为5533869.71元,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的规定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向美洪、查文俊以其名下登记号码为010××××0197号“河海1002”轮在135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仕泰公司以其名下登记号码为090××××0239号“仕泰528”轮在9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佰润源公司以其名下登记号码为140××××0041号“深浚6”轮在252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6.判令向美洪、伍月莹为上述贷款本息在3000万元额度内共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7.判令四维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在3000万元额度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8.判令多维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在3000万元额度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9.国远公司、向美洪、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查文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之间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的事实。
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签订编号为第20130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借款人为国远公司。
该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一条“借款用途”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租赁船舶及日常船舶养护。第二条的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2500万元。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的第3.1条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除以360。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条的4.1条约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6年5月16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第五条的5.1条约定: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即2014年5月16日还款750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750万元。第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第六条的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抵字第005-1号、第005-2号、第005-3号、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号、第005-1号、第005-2号),担保人: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向美洪、查文俊、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第十条约定:本笔融资对应的工程应收未收账款必须全部回笼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扣收到期融资款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的个人贷款、信用卡出现违约的,构成借款人违约。
该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一条的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第1.3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1.4条约定: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第1.5条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3.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和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第10.3条约定: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的双方确认载明:借贷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向美洪、伍月莹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2013年5月20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向美洪、伍月莹签订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甲方),保证人为向美洪、伍月莹(乙方)。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13.2条约定:抵押不影响保证人保证的效力,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放弃该项抗辩权。
(三)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多维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2013年5月20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多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甲方),保证人为多维公司(乙方)。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13.2条约定:抵押不影响保证人保证的效力,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放弃该项抗辩权。乙方声明:乙方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的有虚假或隐瞒,乙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四)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仕泰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
2013年5月20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仕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抵字第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甲方),抵押人为仕泰公司。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4条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E、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第10.8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13.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名称为“仕泰528”,权属证明为登记号码090××××0239。
2013年6月6日,广州海事局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054,船名为“仕泰528”,船籍港为广州,船舶种类为散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090××××0239,船舶所有人为仕泰公司,抵押人为仕泰公司,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5日,担保债权数额为950万元(最高债权额),利息率为年利率6.765%,受偿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
(五)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佰润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
2013年5月20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佰润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抵字第00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甲方),抵押人为佰润源公司(乙方)。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52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4条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E、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第10.8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13.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名称为“深浚6”,权属证明为登记号码140××××0041。
2013年6月13日,深圳海事局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031,船名为“深浚6”,船籍港为深圳,船舶种类为挖泥船,船舶登记号码为140××××0041,船舶所有人为佰润源公司,抵押人为佰润源公司,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8日,担保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最高债权额),利息率为年利率6.765%,受偿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
(六)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查文俊、向美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
2013年5月20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查文俊、向美洪签订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抵字第00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甲方),抵押人为查文俊、向美洪(乙方)。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35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4条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E、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第10.8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13.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名称为“河海1002”,权属证明为登记号码010××××0197。
2013年6月18日,上海海事局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047,船名为“河海1002”,船籍港为上海,船舶种类为挖泥船,船舶登记号码为010××××0197,船舶所有人为查文俊等,抵押人为查文俊等,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9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356万元(最高债权额),利息率为依借款合同约定,受偿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
(七)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
2013年5月21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该提款通知书载明:国远公司拟于2013年5月27日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提取金额为2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借款划入国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夏湾支行第20×××62账号。
2013年6月6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向国远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并制作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为国远公司,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利率为5.6375‰,放款账号、结算账号均为20×××62,用途为用于租赁船舶及养护,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该借款借据盖有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及其核算用章、国远公司及向美洪的印章。
国远公司在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开立的第200××××560号账户显示:2014年5月16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2016年6月28日、8月10日、10月11日、11月9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966.30元、8603.71元、3896.98元、1603元,计144069.99元。2013年6月21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1笔利息为70468.75元;2013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10笔利息均为140937.50元,计1409375元;2014年5月21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1笔利息133890.63元;2014年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5笔利息均为98656.25元,计493281.25元;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6笔利息均为98656.25元,计591937.50元;2015年5月21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利息97265.97元;2015年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3笔利息均为88229.17元,计264687.51元;2015年11月30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1笔利息12476.63元;2015年12月18日,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1笔利息88229.17元。上述,国远公司共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29笔利息,共计3161612.41元。
国远公司未按照其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
(八)关于国远公司涉及其他诉讼的事实。
2014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广海法执字第26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国远公司在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账号20×××62内存款6358元,冻结前述账户内存款85万元,并据此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另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关于对国远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国远公司、向美洪及案外人潘志玲名下价值252.8万元的财产。
(九)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通知提前还款的事实。
2015年8月31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向国远公司邮寄送达提前还款函。该函记载: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于2013年6月6日向国远公司发放了小企业贷款2500万元,期限3年,至2016年5月16日止,年贷款利率为6.765%,按月计息,上述贷款分别以查文俊、向美洪名下的“河海1002”船、佰润源公司名下的“深浚6”船、仕泰公司名下“仕泰528”船提供抵押担保。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后,国远公司未按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贷款管理要求进行相关货款回笼,且自2014年10月起在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分别被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冻结查封。根据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的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国远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88229.17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同日,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向向美洪、查文俊、伍月莹、四维公司、多维公司、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邮寄送达函。该函记载: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于2013年6月6日向国远公司发放了小企业贷款2500万元,期限3年,至2016年5月16日止,年贷款利率为6.765%,按月计息,上述贷款分别以查文俊、向美洪名下的“河海1002”船、佰润源公司名下的“深浚6”船、仕泰公司名下“仕泰528”船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向美洪、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后,自2014年10月起国远公司在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分别被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冻结查封,已构成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9月20日,国远公司剩余贷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88229.17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向美洪、查文俊、伍月莹、四维公司、多维公司、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尽快履行担保责任。
(十)关于印章鉴定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2016年8月5日,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公章、私章鉴定申请,请求对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提供的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的“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向桂龙”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四维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向桂龙”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
2017年3月28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材料的检材为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7页,其第6页上“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检材1),第7页上乙方(盖章)处“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检材2),第7页法定代表人处“向桂龙”红色印文(检材3);送检样本:1.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乙方为“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番禺支行”的《招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原件1页2面,其背面甲方(公章)处“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样本1-1);甲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签章处“向桂龙”红色印文(样本1-2);2.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招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第三联原件1页,其上存款人(签章)处“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样本2-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处“向桂龙”红色印文(样本2-2);鉴定意见为:检材1与样本1-1、样本2-1不是同一枚章所盖,检材2与样本1-1、样本1-2不是同一枚章所盖,检材3与样本1-2、样本2-2不是同一枚章所盖。四维公司已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4848元和鉴定人出庭费2500元,共计鉴定费用57348元。
(十一)关于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
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甲方)、保证人为四维公司(乙方)。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13.2条约定:抵押不影响保证人保证的效力,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放弃该项抗辩权。乙方声明:乙方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的有虚假或隐瞒,乙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合同的甲方处盖有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印章,有权签字人处盖有“张宏”印章,乙方处盖有“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盖有“向桂龙”印章。
(十二)关于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1067-2号民事裁定书,对国远公司、向美洪、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财产价值以17985676.87元为限,并据此对四维公司3套房产、向美洪26套房产、国远公司1套房产、伍月莹2套房产予以查封。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为此向一审法院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期的基准利率为6.15%;2015年5月11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三至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为5.50%;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为4.75%。
本案争议事实为:四维公司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于本案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四维公司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四维公司送检的样本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提交的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检材不一致为由,主张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提交的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印章系伪造的,合同对四维公司没有约束力。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则认为四维公司系多维公司的唯一股东,向美洪系国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四维公司的股东,鉴定意见书应以公安局持续备案的印章为样本,四维公司曾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16日频繁更换印章,不能排除四维公司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后更换过印章。
虽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提供的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四维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由于样本不是四维公司在公安局持续备案的印章,故不能据此推定四维公司只使用过样本的印章,也不能据此推定四维公司未使用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同时《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6.2条记载的担保人中也有四维公司,结合向美洪系国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是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四维公司的股东的情形,可以认定四维公司对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是知情的,并为国远公司的借款而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四维公司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提交的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四维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向美洪、查文俊、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之间的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向美洪、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之间的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何时全部到期。
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主张国远公司未按期还款且涉及其他诉讼,其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第9.2条的约定,宣布国远公司未偿还的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全部到期。国远公司则认为《小企业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加重了国远公司的责任,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该条款对国远公司没有约束力。前述已查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和国远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确认: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故,国远公司主张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前述已查明,《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5.1条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第二部分第9.1条、第9.2条也约定了如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有权宣布全部未偿还的借款到期。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在国远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涉及其他诉讼的情况下,函告国远公司、向美洪、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查文俊,告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国远公司未偿还的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到期,符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关于《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国远公司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全部到期的主张,予以认定。
(二)关于判令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借款本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于2013年6月6日向国远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国远公司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全部到期,国远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2016年6月28日、8月10日、10月11日、11月9日,先后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129966.30元、8603.71元、3896.98元、1603元,共7644069.99元;至今,国远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贷款本金17355930.01元。
关于利息。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3.1条、第3.3条、第3.4条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情况,可以确定借款利率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1.1=6.765%、日利率为6.15%×1.1÷360;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0%×1.1=6.05%、日利率为5.50%×1.1÷360、逾期日利率为5.50%×1.1×1.5÷360;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1.1=5.225%、日利率为4.75%×1.1÷360、逾期日利率为4.75%×1.1×1.1×1.5÷360。故,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产生利息为1616083.33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产生利息为1197029.16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0日产生利息为165870.84元。《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6月6日发放贷款至2015年9月20日全部贷款到期共产生利息2978983.33元。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小企业贷款合同第一部分第3.4条的约定,国远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应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具体为:2015年5月16日至6月5日逾期罚息日利率为6.15%×1.1×1.5÷360,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逾期罚息日利率为5.50%×1.1×1.5÷360,2016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日利率为4.75%×1.1×1.5÷360。2015年5月16日至6月5日的逾期本金为1000万元,逾期利息为1000万元×6.15%×1.1×1.5÷360×21天=59193.75元;2015年6月6日至9月20日逾期本金为1000万元,逾期利息为1000万元×5.50%×1.1×1.5÷360×107=269729.17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5日的逾期本金为1750万元,逾期利息为1750万元×5.50%×1.1×1.5÷360×259=1142567.71元;2016年6月6日至6月27日的逾期本金为1750万元,逾期利息为1750万元×4.75%×1.1×1.5÷360×22=83817.71元;2016年6月28日至8月9日的逾期本金为17370033.70元,逾期利息为17370033.70元×4.75%×1.1×1.5÷360×43=162608.85元;2016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的逾期本金为17361429.99元,逾期利息为17361429.99元×4.75%×1.1×1.5÷360×43=234343.14元;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的逾期本金为17357533.01元,逾期利息为17357533.01元×4.75%×1.1×1.5÷360×29=109587.51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本金为173559300.01元,逾期利息为17355930.01元×4.75%×1.1×1.5÷360×262=989975.02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共产逾期利息3051822.86元。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以逾期本金173559300.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约定为2015年5月15日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故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
国远公司至今尚欠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共产生贷款利息2978983.33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3051822.86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逾期本金173559300.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总额为3161612.41元,尚欠2017年7月28日之前的逾期利息2869193.78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逾期本金173559300.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请求国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2869193.78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逾期本金173559300.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请求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为5533869.71元,因其未扣除国远公司已偿还的利息,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5月15日与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本金还款日不符,故对其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为5533869.71元中超出2869193.7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判令向美洪、查文俊以其名下“河海1002”轮在135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向美洪、查文俊之间的抵押合同于2013年6月9日登记时生效,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查文俊、向美洪名下的“河海1002”轮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属于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国远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向美洪、查文俊提供的抵押物“河海1002”轮享有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河海1002”轮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135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关于判令仕泰公司以其名下“仕泰528”轮在9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仕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于2013年6月5日登记时生效,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仕泰公司名下的“仕泰528”轮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属于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国远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仕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仕泰528”轮享有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国远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债权,对仕泰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仕泰528”轮在最高额950万元的范围内具有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关于判令佰润源公司以其名下“深浚6”轮在252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佰润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于2013年6月8日登记时生效,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佰润源公司名下的“深浚6”轮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属于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佰润源公司主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国远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不具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国远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佰润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深浚6”轮享有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深浚6”轮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虽然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与佰润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数额为2526万元,但办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国远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债权,对佰润源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深浚6”轮在最高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具有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关于判令向美洪、伍月莹在3000万元额度内共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为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国远公司享有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属于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范围。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应认定向美洪、伍月莹对国远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
国远公司未按照其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2869193.78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逾期本金173559300.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有权请求向美洪、伍月莹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国远公司对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美洪、伍月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远公司追偿。
(七)关于判令四维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在3000万元额度内共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为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国远公司享有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属于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范围。国远公司未按照其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2869193.78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逾期本金173559300.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有权请求四维公司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国远公司对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远公司追偿。
(八)关于判令多维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在3000万元额度内共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编号为工商银行夏湾支行2013年高保字第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为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国远公司享有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属于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范围。国远公司未按照其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355930.01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2869193.78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逾期本金173559300.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多维公司应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国远公司享有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多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远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国远公司向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355930.01元及利息(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2869193.78元;2017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73559300.01元本金,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在国远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有权在担保的最高限额1356万元的范围内从拍卖、变卖向美洪、查文俊名下的“河海1002”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三、在国远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有权在担保的最高限额950万元的范围内从拍卖、变卖仕泰公司名下的“仕泰528”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四、在国远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有权在担保的最高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从拍卖、变卖佰润源公司名下的“深浚6”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五、向美洪、伍月莹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国远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美洪、伍月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远公司追偿;六、四维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国远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远公司追偿;七、多维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国远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远公司追偿;八、驳回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国远公司、向美洪、伍月莹、多维公司、四维公司、仕泰公司、佰润源公司、查文俊共同负担143422元,由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负担17827元;鉴定费57348元,由四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涉及四维公司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和私章的事实之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将在下文作出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四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2001年至2015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由向桂龙担任,向美洪从未担任过法定代表人;证据二为公司变更登记书、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向美洪已于2012年7月18日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不再是四维公司的股东;证据三为刘某证人证言、刻章许可证、印章销毁回执,拟证明2014年之前四维公司仅有一枚公章。仅在2014年12月因成立工会更换过一次公章,不存在“频繁更换公章”;证据四为历年企业年检登记表,拟证明四维公司在2014年前只有一枚印章,每年报工商年检都是同一枚印章。不能因该公章没有在公安备案就退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也为四维公司所有。四维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王某(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信贷科长)、方某(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员工)、杜某(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员工)以及刘某(四维公司出纳)出庭作证。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刘某到庭作证,称2014年12月10日前只有一枚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2014年12月10日销毁旧公章后刻制的新公章办理了公安备案手续。关于办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具体地点和过程等情况,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称需要向承办人员核实,但其此后没有向本院说明核实的情况。
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从来没有表述过“向美洪是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向美洪为借款人国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100%股权的股东,并且向美洪曾经是四维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四行对此也有描述,是四维公司理解有误。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第14页显示,向美洪的持股比例高达95%;该证据第17页显示,公司人员职务不变。因此,尽管2012年7月18日,向桂龙、向美洪共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向鸣、袁镜飞,但其股东会决议“公司人员职务人(应为‘不’,本院注)变”。而该股权转让后直至2018年5月14日,向桂龙并非四维公司股东,但其仍然是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由此,向美洪虽然转让了股权,但仍保留着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甚至其转让股权,很有可能仅仅是代持股的情形。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向美洪与四维公司不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四维公司没有为国远公司担保的意思。对证据三的意见:刘某为四维公司的员工,与四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退一步说,该证据体现四维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前并没有在公安局做公章备案,其所述的“日常使用的公章就是一枚”并不能证明四维公司仅存在一枚公章,也不能证明该公章的真伪。“2014年12月5日刻章许可证及印章销毁的回执、作废印章印模”等证据四维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过,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此也发表过质证意见。该证据显示四维公司公章于2014年12月10日因“无备案”而被公安局销毁,且四维公司自认公司成立时公章即没有进行备案,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四维公司的公章管理混乱,证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1701051060008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是同一枚章所盖”并不等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为假印章”。众所周知,法人刻制公章必须经公安局许可并在公安局备案,而四维公司公章于2014年12月10日前未依法在公安局备案,无法证明四维公司提供给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四维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安局为管理印章备案的政府部门,而鉴定印章的真假是需要十分专业的技术手段,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人在工商局年检材料均是法人自行报送,工商局仅仅是存档,工商局并无法对印章的真实性、唯一性作出任何的证明。而南沙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番禺支行更是没有条件鉴定及证明印章的真伪。再退一步,该证据并没有作为鉴定样本做鉴定,单凭肉眼无法辨别各份材料中每个印章之间的区别,也无法辨别材料上的印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印章的区别。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向美洪是否曾担任四维公司的股东与四维公司是否签订保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向美洪未在保证合同上代表四维公司签字,其身份不对四维公司的行为直接产生影响,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因刘某为四维公司员工,与四维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刘某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中相关公章的刻制和销毁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即保证合同中所盖公章是否为四维公司所使用公章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因无法辨别材料上的印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印章的区别,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维公司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监管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分别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四维公司已就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违规发放贷款一事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已开始处理;证据二为四维公司与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6年和2018年签订的《认证合同书》,拟证明四维公司内部管理包括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公章管理都是规范的。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四维公司的信访行为,不能证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违规放贷,而且信访日期是2018年,本案是在2015年立案,明显是四维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对证据二中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法确认其证明目的。
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国远公司、四维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计算《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方式和金额是否存在错误;二、四维公司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之间是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关于一审计算《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方式和金额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国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在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时,全部把利率从年利率按每年360日换算为日利率进行计算,导致国远公司应付利息无故增加。而正确的计算方式应该是有整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有整月的换算为月利率计算,不足整月的才换算为日利率计算。经查,本案所涉国远公司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依据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诉请,按日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罚息日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依据充分,由此计得的利息和罚息总额亦无不妥。在国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欠款本金、日期及已偿还利息金额等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按照其认为正确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和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维公司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之间是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问题。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诉请四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高保字第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维公司上诉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了伪造的公章和私章,四维公司从未就涉案债务提供过担保,也未签订过该保证合同,故无需为涉案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经查,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处盖有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印章,有权签字人处盖有“张宏”印章,乙方处盖有“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盖有“向桂龙”印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样本为合同签订之前四维公司与其他两家银行交易时所使用印鉴。鉴定结果为检材与样本均非同一枚章所盖。此时,四维公司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均非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在工商银行夏湾支行没有举证证明四维公司曾使用过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印章相同印章的情况下,一审以样本不是四维公司在公安局持续备案的印章,认为不能据此推定四维公司未使用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同时结合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担保人中有四维公司,向美洪系国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是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四维公司的股东等情形,从而认定四维公司对借款知情,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一审在上述事实认定之前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其罗列的理由与所推定的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四维公司为国远公司的借款而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有误,本案中工商银行夏湾支行尚未能完成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四维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均非其使用的印章,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四维公司与工商银行夏湾支行之间不存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四维公司关于其无需为涉案债务承担清偿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夏湾支行要求四维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国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四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六、八项;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美洪、伍月莹、深圳市多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仕泰海运有限公司、深圳市佰润源贸易有限公司、查文俊共同负担14342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负担17827元;鉴定费5734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64.9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9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负担142926元。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26元,由本院向其清退14292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金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