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922号
上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11民初7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不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是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宝塔财务公司票据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中氏公司诉称,其与经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其供应经纬公司锭翼。经纬公司支付给其一张金额1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该电子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7月10日。因到期后无法兑付,其已将电子承兑汇票退回给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应向其支付价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经纬公司立即支付其尚欠价款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对履行地点也未进行约定。因此,应按照民诉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经纬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其前提条件是票据纠纷。而本案中氏公司主张的是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故经纬公司辩称的指定管辖的理由并不成立,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纬公司应支付中氏公司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中氏公司。现中氏公司向本院起诉,且中氏公司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经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经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金额100万的电子承兑汇票,且该票处于正常的待到期兑付状态,且宝塔财务正在兑付相关票据,并无拒付情形,本案合同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电子汇票承兑方与出票方得问题,无法按期得到兑付,其应按照票据纠纷行使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宝塔财务公司票据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应根据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该诉请已明确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中氏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