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
经营者:潘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杰得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宁市杰得利经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糜某。
上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海盐县澉浦精英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海盐精英建材商行)、海宁市杰得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杰得利经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纬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支持经纬纺织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纬纺织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背书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和最常见的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持票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票据的,也应当为合法持票人,享有持票人的所有权利。本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因该电子承兑汇票已无法退回,故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中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氏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应将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经纬公司并无不当。”根据该判决,经纬纺织公司和无锡中氏公司事实上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意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转移给经纬纺织公司,经纬纺织公司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且我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主要目的是提高汇票的运行效率,案涉票据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规定在电子系统中显示的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这仅仅是票据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证明,但尚不能成为唯一的法定依据。一审法院单纯依据该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即否认经纬纺织公司的合法持票人身份,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经纬纺织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再为追索的权利。根据(2020)苏02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中氏公司并未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向经纬纺织公司追索,而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经纬纺织公司,经纬纺织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无锡中氏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的债务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而且该生效判决亦明确票据权利应转移给经纬纺织公司,因此,经纬纺织公司完全符合票据法关于行使再追索权的主客观条件,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否认经纬纺织公司持票人身份,否认经纬纺织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在其审理的另外一起相似案件(2020)宁01民初358号中,认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清偿的持票人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但在本案中却否认经纬纺织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精神,违反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纬纺织公司已取得票据权利,应为合法持票人,对其他前手及出票人享有再追索权。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纬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判令六被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时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经纬纺织公司收到案外人常德纺机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0147508821、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0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海盐精英建材商行、海宁杰得利经编公司、常德纺机公司、经纬纺织公司、无锡中氏公司。2019年10月24日,无锡中氏公司就案涉汇票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经纬纺织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经纬纺织公司向无锡中氏公司支付价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纬纺织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苏02民终27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纬纺织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书内容,向无锡中氏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无锡中氏公司承诺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一审诉讼费。现涉案票据持有人仍为无锡中氏公司,经纬纺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行使的主体应为持票人,经纬纺织公司向案外人无锡中氏公司清偿后,并未取得案涉票据,且经纬纺织公司、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亦显示经纬纺织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苏02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认为无锡中氏公司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经纬纺织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但无锡中氏公司应当将案涉电子承兑汇票返还给经纬纺织公司。因该电子承兑汇票已无法退回,故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认为无锡中氏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应将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经纬纺织公司并无不当。无锡中氏公司并不能双重获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经纬纺织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案涉承兑汇票已无法退回,无锡中氏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应将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经纬纺织公司,无锡中氏公司并不能双重获利。原审法院查明经纬纺织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履行了上述判决,向无锡中氏公司清偿了债务。原审裁定认为经纬纺织公司向案外人无锡中氏公司清偿后,并未取得案涉票据,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经纬纺织公司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雁 滨
审判员 杨烨
审判员 康宏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