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民终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生玉,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满玉,总经理。
上诉人赵生玉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生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赵生玉承包了被告广泰路桥公司在正镶白旗建设的阿拉腾南桥护坡工程项目。2014年9月18日,被告赵生玉雇用原告***去干活,2014年9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施工现场的搅拌机坏了,被告赵生玉和原告***一起修理搅拌机。修理后,因双方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滚筒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正镶白旗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到张家口市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正镶白旗医院及张家口市解放军251医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赵生玉支出。2015年2月6日,原告***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害程度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伤残评定为九级[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续医费为8000元[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1656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生玉雇用原告***从事阿拉腾南大桥护坡劳务事实存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在施工当中,因被告赵生玉对搅拌机操作不当,作为雇主在劳务过程中是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滚筒上掉下来,造成身体伤害,被告赵生玉应负主要责任(8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此项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因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0%)。原告***诉请赔偿其误工费12131元,因其从2006年一直居住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全部支持。护理费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3.5元,该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孟祥坤现年15周岁,被抚养时间为3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支持6265.5元(20885元0.23年÷2人)。因被告广泰路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生玉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广泰路桥公司对被告赵生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赵生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112682.84元[(误工费12131元+护理费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80%];二、被告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生玉的第一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6元,由被告赵生玉承担1038.45元,由原告***承担259.61元。伤残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赵生玉承担172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赵生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生玉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星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终结。而被上诉人再就此事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赵生玉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在正镶白旗星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被上诉人***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赵生玉垫付其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6831.00元。二、赵生玉一次性给付***人民币35000.00元。三、***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由其本人去白旗相关部门报销,并享受报销的医疗费。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纠纷不再进行诉求。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赵生玉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受伤赔偿一事的权利义务是否已履行终结,***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因经二审庭审查证,被上诉人***在受雇于上诉人赵生玉期间,于2014年9月18日在与上诉人修理搅拌机时不慎摔伤,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于2015年2月3日在正镶白旗星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被上诉人***受伤一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赵生玉垫付其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6831.00元;上诉人赵生玉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5000.00元;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纠纷不再进行诉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以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双方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未发生过争议,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同时,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纠纷不再进行诉求。现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1元,合计2261.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图
审判员 黄 涛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