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22民初70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22011550809J。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商会大厦1-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69945739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固阳县建设局)、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固阳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泰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8.04元、误工费28620元(106元×270天)、护理费1555.2元(129.6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013.2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早上,原告在固阳县**广场锻炼时,由于广场**雕像前的喷泉地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导致原告在锻炼时跌入喷泉地沟内受伤,原告随即给***以及**打电话求救,后该二人先后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往固阳县中蒙医院检查,后又转院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断端移位明显”,住院治疗12天后,因无力继续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出院在家休养。经原告了解,固阳县**广场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固阳县建设局,施工单位为被告广泰路桥公司(原名称为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事发前,曾有多人在锻炼时跌入喷泉地沟的事件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固阳县建设局,作为**广场建设管理单位,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5条规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广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管理和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广泰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但被告广泰路桥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固阳县建设局答辩称,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下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并非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诉状中称2019年6月26日原告受伤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仍在施工作业期间,同时法律未规定发包方有安全保障责任,故原告所称的因未安装防护栏而造成的损伤应由施工方承担。事发时,天气良好,而且是天亮去的,其有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主张的误工、护理费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主张无依据。精神损害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由建设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广泰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是否与我施工方存在因果关系,如需进行赔偿,首先原告应证明事发地点、事发原因。原告主张由我单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受伤时,**广场雕像已经倒塌,雕像施工单位要将雕像运回其厂家进行维修和后续安装,为了方便雕像施工单位运雕像,所以当时还不能安装护栏,否则无法运输,因此,即使原告在雕像前受伤,也应起诉雕像施工方为被告,不应以我方为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早上,***在固阳县**广场锻炼时掉入广场喷泉地沟导致受伤。同日,***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12日,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5538.6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方可负重,门诊随诊;待骨折愈合2年后方可取出内固定,二次费用约1万余元。出院后,***医保报销住院医疗费15194.07元。后经***及固阳县建设局申请(***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误工期鉴定),内蒙古普德***定所作出内蒙古普德***定所(2019)临鉴字第49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270日。***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固阳县**广场的建设单位为固阳县建设局,施工单位为广泰路桥公司(原名称为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事发时,**广场喷泉地沟处于施工阶段,广泰路桥公司未在喷泉地沟周边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9年10月16日,**广场整体工程竣工。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照片、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保报销信息截图、门诊收费收据、***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收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在**广场锻炼时掉入喷泉地沟导致受伤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施工单位广泰路桥公司在对喷泉地沟施工时,未在喷泉地沟周边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二是***在公共场所锻炼时自身未注意路面状况。关于责任划分。***作为成年人在未完全竣工的开放性广场锻炼时理应注重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自身未注意路面状况是导致其掉入广场喷泉地沟的主要原因,故***应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泰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对喷泉地沟施工时,未在喷泉地沟周边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施工人应注意他人安全的作为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广泰路桥公司承担40%的责任,***自行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广场的建设单位固阳县建设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未划分责任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关于医疗费10344.54元(25538.61元-医保报销15194.07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定误工期270日主张28620元(106元/日×27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主张1555.2元(129.6元/日×住院天数1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12日);5.营养费12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12日);6.关于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其提供的个人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其住院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关于二次手术费,***依据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定费,因***经***定损伤未达伤残标准,故对其主张***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0344.54元、误工费28620元、护理费1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53519.74元。广泰路桥公司应赔偿***21407.89元(53519.74元×4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40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0.06元,被告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