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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芦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3785号 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二: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商会大厦1-2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0000元及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其连续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0000元;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幸福路街道办事处发包的2022年赛五街坊老旧小区完善提升改造施工项目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预定总价为120000元整,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通过***挂靠的路桥公司结算费用,并开具合同总价1200000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值日尚欠原告59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欠租赁费金额,不认可利息。 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以被告二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以被告二名义结算,原告也认可二被告是挂靠关系,符合挂靠特点,虽然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人为被告一,被告二对此不知情,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材料、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乙方***,甲方将青山区赛五街坊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沙子水泥小红砖渣土外运机械租赁使用承包给乙方。 2022年5月4日,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设备挖掘机4台,每台每月租金45000元,装载机4台,每台每月租金30000元,租期均为4个月,租金总计1200000元。租期暂定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9月10日。 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总计支付610000元租金,尚欠590000元租金未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庭审中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称“中标单位为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的款项只支付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进账后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打入原告账户,符合挂靠结算特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运输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说明两份合同为了走账签订的,材料机械租赁协议才是有效的,被告一款项进入被告二账户后,被告二及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已经查明被告***系挂靠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幸福路街道办事处发包的2022年赛五街坊老旧小区完善提升改造施工项目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向原告租赁,先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材料、机械租赁协议》,后以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且由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租金。依据两份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双方陈述,原告对与其成立租赁合同的系***明确知晓,对***挂靠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亦清楚知晓,因此与原告成立租赁合同的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租金590000元。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系***的挂靠公司,其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亦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了610000元的租金,因此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对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因合同并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590000元全部付清为止; 三、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判项一、二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负担。内蒙古某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9700元,本院退还原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