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03民初1884号
原告: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76号安泰广场1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第三人:***,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90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垫付的工程款4309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市立医院宿舍楼改造工程油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油工项目发包人被告施工,总工程款是79544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635.23元,仅剩余15908元尚未结算。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油工项目非法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自2019年9月18日开始,***以被告未支付转包工程款为由向原告索赔,要求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欠付的工程款59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原告向**勇支付工程款59000元,其中15908元系原告尚未向被告结算支付的款项,按照***的申请依法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工程款,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应当向**勇支付的43092元工程款系原告为被告垫付,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准予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支付给第三人59000元,原告应该把钱给我不应该给***,原告是和我签的合同。
第三人述称,没有要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市立医院宿舍楼改造工程油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油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总工程款是79544元。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636元,剩余15908元未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尚欠***工程款59000元未付。
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达成垫付协议,约定:原告向**勇垫付被告欠付的工程款59000元,后由原告向**行使追索权利。之后,原告支付给**勇59000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享有59000元的债权,原告与**勇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垫付协议系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59000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900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5908元,现原告要求不再向被告支付该款项,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92元(59000元-15908元),系原告行使抵销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等额债务抵销后,被告应将剩余欠款43092元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908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092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官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