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30号
原告: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76号1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勇,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沧区常胜鑫防水保温材料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0号2号楼2单元701户。
经营者:杨同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毓全,山东嘉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慧,男,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沧区常胜鑫防水保温材料批发部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毓全、程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工程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沧区常胜鑫防水保温材料批发部,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从未雇佣过任何个人就涉案项目水电工程提供过劳动,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之前更是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解除,更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
被告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原告给我出具过劳务合同,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事实情况与原告诉状所述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建设单位的总承包合同、水电分包合同,欲以此证明原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青岛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3、平安养老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欲以此证明原告为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工程投缴了团体人身保险。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事项不认可,合同只能证明项目分包情况,工地负责人告诉被告是给原告工作;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工地负责人告诉被告是给原告干活,被告对分包情况不知情。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第三人从原告处分包了水电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工程款只支付了一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合同,欲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原告打工,不是给第三人干活,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保险回执及打款账号都是原告的,称其给第三人干活不符合常理;证据2、青岛市立医院诊断报告,欲以此证明2020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证据3、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及理赔信息,证明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为其投缴商业保险并对其进行理赔。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原告的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在该项目上发生的工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为项目投保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劳务合同仅有被告的签名,无原告的公司印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该诊断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我处员工与杨洪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以此证明第三人将该项目分包给杨洪于,该项目施工人均是杨洪于雇佣,被告受伤后杨洪于找到第三人要求垫付医疗费,第三人予以垫付,被告与杨洪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欲以此证明第三人员工向杨洪于支付劳务费。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分包给杨洪于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给杨洪于转款与我无关,不能证明是支付劳务费。
被告***以原告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申请人未起诉。
庭审中,询问被告谁找你干活,工资怎么发?被告回答:“杨洪于找的我,说是给原告在三医干水电工程,我在工地干小工。杨洪于给我定的一天300元,但一直没发给我。”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承揽青岛第三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工程项目,但其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公司不从事该工程的水电项目,也不会派工作人员从事水电项目。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为该项目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该投保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现被告在从事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在水电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黄爱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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