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28号 原告: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76号1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沧区***防水保温材料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0号2号楼2**701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沧区***防水保温材料批发部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承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工程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沧区***防水保温材料批发部,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从未雇佣过任何个人就涉案项目水电工程提供过劳动,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之前更是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接触,更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经原告招工于2020年1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组织被告进行核酸检测,并为被告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在原告人员的安排下从事小工工作,工作每天300元,按月发放。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受原告管理,遵守原告的工作要求,按时上下班。被告受伤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办理保险理赔,后理赔成功,款项打入的是原告账户,原告未将理赔款交付被告。被告受伤后,多次到工地找原告工作人员协商赔偿问题,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处理,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未协商成。结合上述事实,如果被告不是原告处劳动者,原告怎么可能为被告购买人身保险,怎么可能与被告协商赔偿,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知道第三人存在,更未与第三人之间有任何联系,原告未提供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任何联系的证据,原告所谓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系规避劳动风险的说辞。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后将劳务事项分包给案外人**于,用工人员均由**于雇佣,第三人依约向**于支付劳务费,事实情况与原告诉状所述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建设单位的总承包合同、水电分包合同,欲以此证明原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青岛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欲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3、平安养老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欲以此证明原告为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工程投缴了团体人身保险。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工作,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分包情况不清楚,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确实为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该证据完全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第三人从原告处分包了水电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工程款只支付了一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个人保险凭证一份、理赔通知书一份,欲以此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证据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告保险人为被告。被告受伤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申请了理赔,2021年2月7日赔付款12720.63元打到原告账户,但原告未将该款交付被告,通过该证据完全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一宗,欲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处员工,2020年12月29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原告处员工,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员工与**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以此证明第三人将该项目分包给**于,该项目施工人均是**于雇佣,被告受伤后**于找到第三人要求垫付医疗费,第三人予以垫付,被告与**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欲以此证明第三人员工向**于支付劳务费。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并不认识**于,该微信证据系证人证言,**于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应出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清楚转账的款项是什么,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以原告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瑞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申请人未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本庭询问被告谁找你干的活?被告回答“***说是原告招工,我在工地干小工。”在***与原告、第三人劳动争议案件中,*****:“**于找的我,说是给原告在三医干水电工程,我在工地干小工。**于给我定的一天300元,但一直没给发给我。”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承揽青岛第三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工程项目,但其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公司自己不从事该工程的水电项目,也不会派工作人员从事水电项目。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为该项目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该投保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现被告在从事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在水电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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