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1777号
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组织机构代码:79749384-1。
法定代表人:张民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保才,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奥鑫公司与被告兴安公司、经纬公司、杜保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2017年2月24日被告经纬公司申请追加杜保才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鑫公司、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才到庭参加诉讼,兴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和其他费用28621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管理公司项目部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用于其承包的“蒲京蓉城4#楼”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交付了钢模板及配件等相关产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其他费用,至今仍下欠286215.4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迟迟不履行下欠租赁费。在另案审理中,第一被告明确该项目实际由第二被告施工并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其系“蒲京蓉城4#楼”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辩称:1.原告与我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兴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我司没有关系;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租赁物实际用于我司承建的“蒲京蓉城4#楼”;3.我司承建的“蒲京蓉城4#楼”由杜保才分包劳务,我司已全额支付杜保才劳务费;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租赁物用于“蒲京蓉城4#楼”项目,也应由杜保才承担责任;4.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杜保才辩称,承认“蒲京蓉城4#楼”由经纬公司承包,其系该工程劳务分包人,以及其与原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用于“蒲京蓉城4#楼”工程项目的事实,辩称该合同与兴安公司无关,《模板租赁合同》中“小挂件、楼梯踏步以及保证金、补充条款”的内容均非其书写,并主张其与原告业务员已就涉案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租赁费约为220000元,其愿意就双方结算的租赁费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蒲京蓉城住宅小区4号楼由经纬公司承建,杜保才负责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模板租赁合同》、《通知》,杜保才对其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以及向原告发出《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模板租赁合同》中关于“小挂件、楼梯踏步以及保证金、补充条款”的内容均非其书写,结合杜保才陈述,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模板及配件用于位于蒲城县朝阳街东段的蒲京蓉城4号楼工程项目,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发货单、发货统计表、收货单、收货统计表,发货单、收货单均有杜保才认可的工地管理人员刘基、斯家全等人签字,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系以发货单、收货单为据制作,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3.预结算单、模板租赁结算单、模板销售结算单、丢失赔偿表,模板销售结算单有斯家全签字确认,杜保才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模板租赁结算单中第1期至第5期均有斯家全签字确认,第6期至第9期与收货单相互印证;丢失赔偿表系以发货单、收货单为据制作,与发货单、收货单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蒲京蓉城住宅小区位于陕西省蒲城县朝阳街东段,该小区4号楼由被告经纬公司承建,经纬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杜保才。2011年8月9日该工程项目尚未确定承建单位,杜保才以兴安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奥鑫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杜保才租用原告的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于其施工的蒲京蓉城4号楼工程项目,并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租赁物的技术要求、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交付、维修保养、归还、租金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20日杜保才向原告通知进场时间。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25日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2012年11月16日、17日、20日以及2014年8月2日、5日杜保才陆续向原告返还模板及配件,期间双方对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间的租赁费以及销售的配件进行了结算,共计104111.26元,并在收货单中确认清理费1759元、报废费用496元、弯曲变形费用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兴安公司、经纬公司、杜保才是否应支付租金?首先,被告杜保才虽然以兴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时蒲京蓉城4号楼工程并未确定承建单位,兴安公司名称系杜保才自行填写,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杜保才具有代理权限,结合兴安公司并非该工程承建人的事实,杜保才以兴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对兴安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法应由杜保才承担责任。其次,杜保才与原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出租义务,杜保才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再者,经纬公司作为蒲京蓉城4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杜保才个人,应向杜保才对工程的投入支付劳务费;经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杜保才全额支付劳务费,故理应在其欠付被告杜保才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纬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兴安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蒲京蓉城4号楼工程模板及配件租赁费,诉讼时效依法中断。2016年在该案第二审程序中原告知晓涉案工程由经纬公司承建,遂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故原告在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已积极履行权利,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经纬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模板及配件的租金应如何计算?原、被告在模板租赁结算单中已对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间的租金进行结算,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本院按照《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租金及发货单、收货单中确定的数量、期限核算为138109.96元,即原、被告之间租金共计218215.2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的配件价款、清理费、报废费用、弯曲变形费用、丢失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支持?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被告负责维修和保养,如其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坏,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收货单中确认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净的模板及配件,被告同意按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模板专用连接器、标准件、阴角钩栓、定位器等均一次性销售给被告。其次,原、被告在模板销售结算单、收货单中已对销售的配件价款及清理费、报废费用、弯曲变形费用进行结算;且根据发货单、收货单部分模板及配件被告未返还,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丢失赔偿费用41672.18元符合约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双方均认可的总结算单,故被告违约事实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保才支付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金218215.22元、配件价款24006元、清理费1759元、报废费用496元、弯曲变形费用67元、丢失赔偿费用41672.18元,以上共计286215.4元。
二、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杜保才承担的给付义务在其欠付被告杜保才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96.5元,由原告负担742元,被告杜保才负担26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