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8033号
原告:渭南市天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与乐天大街十字西北角402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荣,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市天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公司)与被告经纬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荣、被告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支付拖欠的货款155206.4元;2.判决被告经纬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以25520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15520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22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了《砂浆采购合同》。自供货之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货款155206.4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逾期付款多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5000元。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其对下欠货款155206.4元无异议。原告天远公司供货完毕,双方曾协商债务转移问题,直到2021年10月,协商未达一致,违约金应自2021年11月起按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被告不应承担。双方约定被告应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开具30万元发票,且实际开具发票税率为13%,原告应将3%的税差对应货款19056.2元(按总货款635206.4元计算)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天远公司提交的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景盛回款及用料表、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和被告经纬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原告天远公司(甲方)与被告经纬公司(乙方)签订《渭南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天远公司向被告经纬公司供应干混砂浆。合同第二条关于价款约定“干混砌筑砂浆320元/吨,干混抹灰砂浆330元/吨,干混地面砂浆340元/吨,水泥、混合350元/吨,注:以上单价为含税票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提货之前1天向甲方预先支付货款,每次预付货款后,乙方在1日内再向甲方预付下一笔货款。”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天远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向被告经纬公司供应砂浆。双方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实际每月结算供应总量,被告经纬公司不定时付款。2021年11月25日,双方经核对确认,原告天远公司共计向被告经纬公司供应砂浆1901.08吨,合同总价为635206.4元。被告经纬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8月30日、10月11日、2020年1月20日、2022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天远公司付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共计480000元,下余货款155206.4元。原告天远公司分别在2019年4月17日、10月10日和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经纬公司开具三张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税率均为13%。
另查,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将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该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经纬公司主张按扣除税差3%扣减货款19056.2元的主张是否成立;2.被告经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天远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和律师费,违约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天远公司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税率16%系基于当时的税收规定。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政策调整,税率变更为13%,客观上导致被告经纬公司抵扣税款数额减少,产生损失,故被告经纬公司关于按扣除税差3%扣减货款19056.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变更付款期限约定,2021年11月25日双方对供货数额及货款总额进行结算,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11月26日起算。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依法应调整为LPR的1.3倍,故违约金应按LPR的1.3倍自2021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且原告天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然支出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纬公司应向原告天远公司支付货款下余货款13615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LPR的1.3倍,以23615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1361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天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615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LPR的1.3倍,以23615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1361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天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3459元,由原告渭南市天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陕西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卓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姜泽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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