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688号之二
原告:**所,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7幢179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所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2023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货款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6.20元,保全费人民币1,704元,共计人民币4,130.20元,由原告**所负担。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